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

最新修订 | 2024-02-23
浏览10w+
卢滨律师律师
卢滨律师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84人
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

一、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

是的。离婚判决书的效力和离婚证的效力是一样的。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如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会作出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等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解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分居六个月是否就可以办理离婚了

分居六个月可以提出离婚,但是离婚与分居与否没有必然的联系。

1、如果双方能就离婚、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双方亲自携带身份证

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即使不分居也可以离婚。

2、如果双方不能就以上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想要离婚的一方可以去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会判决离婚。

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判断感情破裂的情况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以下情形: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三、婚前财产离婚了是否还能否拿回来

婚前财产离婚了可以拿回来,或者说,婚前财产从始至终都属于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一方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夫妻双方有通过签订书面的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婚后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可以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想证明婚前财产的,可以有以下方式举证:

1、离婚诉讼书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2、离婚诉讼书证明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帐号;证明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开户券商名称及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证明有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3、离婚诉讼书证明对方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4、离婚诉讼书证明一方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5、离婚诉讼书证明夫妻双方财产有约定的,必须提交协议书等相关的证据。

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夫妻一方接受继承,遗产在婚后才分割,该遗产虽然是婚后所实际得到,但其所有权在婚前就已经取得,所以应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取消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7.6k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156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
一键咨询
  •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826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275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527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758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2****764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546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1****675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62****747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128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174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738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076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864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267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3627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离婚判决书下来就算离婚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离婚判决书下来就算离婚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0w+浏览
婚姻家庭
判决书,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判决书是指依据判决制作的文书而裁定书是指为处理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而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判决书与裁定书主要有以下四个不同:
1.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判决书解决的是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如定罪量刑的部分裁定书主要解决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但也解决一小部分实体问题,例如:减刑,假释等等。
2.可以有法律效力文书的数量不同。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能有一个而裁定书可以有多个
3.其书写要求不同。判决书只能用书面形式,格式和内容都有一定的规范而裁定书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
4.两者上诉与抗诉期限不同。判决书是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以内裁定书是自收到裁定书五日以内。
所以判决书与裁定书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但其共同点都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制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算离婚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算离婚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0w+浏览
婚姻家庭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156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算离婚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算离婚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10w+浏览
婚姻家庭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10w+浏览
婚姻家庭
书,不准离婚判决书,离婚判决书何时生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按照法律规定:
1. 如果是一审,签收离婚判决书第2天起算15日,双方均不上诉的,上诉期满后(15天)判决书生效;
2. 如果是二审,判决书签收之日起即生效。
如果被告缺席,离婚判决书依然会签发,会通过送达形式给缺席被告。
如果缺席的被告 15 天之内不进行,则判决书生效。
如果缺席方进行了上诉,那么请等待安排的二审。
如果判决不予离婚,那么需要 6 个月后才能重新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156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不是就算离婚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离婚判决书下来是不是就算离婚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10w+浏览
婚姻家庭
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的判决书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数罪并罚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包志忠。 辩护人沈翼敏、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8]6号书指控被告人包志忠犯挪用公款罪、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08年3 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沈翼敏、夏利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调查核实证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2次延期审理,于2008年5月 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一、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包志忠利用担任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先后二次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各 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上海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事后收取该公司经理汤正华给予的 25万元。 二、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包志忠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他人共计价值330,580元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被告人包志忠通过下属刘波收受业务单位信衍贸易公司总经理赵力送给的15万元。 2、2002年初和2003年初,被告人包志忠先后二次收受下属单位经理钟汉辉送给的3万元和6万元。 3、2003年底,被告人包志忠收受下属单位经理张惠中送给的1万元。 4、2004年初,被告人包志忠收受业务单位山东格力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济源送给的“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价值80,580元。 三、2002年1月至2003年底,被告人包志忠在担任国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公司的名义,自己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的上海高创交通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75%的股份,利用该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的营业。事后,被告人包志忠获取非法利益计 2,57 9,572元。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志忠主动到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从被告人包志忠处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和27 7.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志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和本单位下属员工送予的财物,数额达58 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罪。包志忠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 4,000万元出借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2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志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所犯的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情节提出异议。其具体辩解、辩护理由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细表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由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各部门岗位职责、包志忠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退休通知等书证证实,包志忠于1996年5月被任命为上海工程公司经理,2004年3月1日退休。上海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根据经理岗位职责,包志忠任职期间具有全面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重大事项决策等权力。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包志忠在职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志忠有如下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 (一)被告人包志忠利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分别于2000年10月19日和25日将公司资金共计 2,000万元,借给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借给汤正华任经理的上海都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都利实业公司)用于收购江阴长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长电公司)的股份。至2001年12月,都利实业公司将本金和利息200万元全部归还上海工程公司。2001年5月22日,被告人包志忠未经集体讨论,再次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 2,000万元借给由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都利实业公司,进行粮油贸易经营活动。2001年11月,都利实业公司将本金和利息120万元全部归还上海工程公司。2001年底至2002年初的某一天,汤正华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二次借款,送给包志忠现金25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汤正华证言证明,其控股的公司有都利粮油、都利实业、良利经贸、常盛进出口、诚志投资、都利投资、亨通网络等公司,这些公司是几个牌子一套班子。另外,都利实业公司是属于江苏省江都市粮食局直属的全民性质公司,现已注销,其借款时是该公司的经理。其于2000年10月通过包志忠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购买长电股份。又于2001年5月通过包志忠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粮食贸易。二次借款,其按照包志忠的要求向工程公司支付了较高的利息。汤还证明,应包志忠的要求,都利实业公司是用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借款的。2001年底至2002初期间,在其办公室出于对包志忠二次借钱的感谢,送给包志忠25万元感谢费,给包志忠25万元与包担任长电公司监事无关。 ②证人张晓民、都晓莉(汤正华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都利实业公司二次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公司商业经营,所借款项及利息均已归还上海工程公司。 ③证人张慧华(上海工程公司财务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其经手办理的上述二次借款均为包志忠同意后借出,款项出自上海工程公司存放于华夏证券高桥营业部(以下简称高桥营业部)的理财投资款。二笔借款有3张借条,本金和利息均已收回。 (2)书证 ①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3张《借条》: 第一张借条载明,2000年10月25日,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短期投资项目,借期从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1月25日止,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 1,000万支票做抵押。包志忠签字同意。 第二张借条载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都利实业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 2,000万元,该公司以 2,000万元支票做抵押。包志忠签字同意。 第三张借条载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都利实业公司因投资业务需要,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借期从2001年5月23日至2001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计120万元。都利实业公司以支票做抵押。借款单位都利实业公司,担保单位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包志忠签字同意。第三张借条是对第二张借条的变更。 ②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包志忠将 4,000万元出借未经单位班子集体研究同意。 ③高桥营业部进出账户的明细清单、相关财务凭证、开户资料和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 4,000万元属于上海工程公司存放于高桥营业部的理财资金。 ④都利实业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进出票据等凭证证明,该公司二次收到上海工程公司借款共计 4,000万元。 ⑤华易投资公司、诚志投资公司的财务账、凭证及相关票据背书证实,汤正华以该二个公司名义将 2,000万元用于收购长电股份,将 2,00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粮食贸易公司粮食。 ⑥都利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江都市粮食局《关于同意上海都利实业公司歇业的批复》、都利实业公司章程证明,都利实业公司是江都市粮食总公司的直属企业,该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2003年歇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 ⑦由长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包志忠在我公司担任外部监事的说明》和相关四个附件证明,包志忠曾担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公司不发给其工资和奖金,每年仅给其 6,000元津贴,因其2003年8月辞去监事职务,故领取了二年津贴。 (3)审计报告 由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海工程公司出借的 4,000万元中,有 2,000万元被都利实业公司用于收购长电公司股权,另 2,000万元用于粮食交易。二笔资金及320万元利息均已归还。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上述两笔借款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系他本人同意后借出。为了资金安全其要求汤正华以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并约定高于银行的借款利息。包承认事后汤正华给过其25万元,但称汤当时未说是借款好处费。 包志忠辩解,自己是公司的一把手有权决定借款,出借公款给外单位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事先没有与汤正华商量过个人得好处费。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其担任长电公司监事的报酬,与借款无关。 辩护人认为,根据长电公司在网络发布的对外信息,包志忠作为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每月应得 6,000元报酬,包志忠收取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其担任监事多年的报酬而不是。由于包志忠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所以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志忠在本节事实中挪用公款 4,000万元,25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收取的25万元的性质问题。经审理查明,证人汤正华证明,25万元是其感谢包志忠借款的好处费,该款与包志忠担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无关。长电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每年报酬为 6,000元,且包志忠已领取了二年的报酬。故包志忠及其辩护人关于25万元是包志忠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应得的报酬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长电公司发布的有关长电公司监事每月 6,000元的网络下载材料,内容与长电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不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正华送给包志忠25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包志忠个人决定出借公款。包志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已为他人谋取了实际利益,仍非法收取汤正华给予的巨额现金,这一事实表明包志忠对所收钱款的性质是明确认知的。包志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送予的巨额钱款,应依法认定其行为属。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25万元不是贿赂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二次出借公款给另一国有单位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人包志忠作为上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为单位的利益动用单位资金,其个人的决定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其出借公款虽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借款仍属于国有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降低了公款出借的风险。本院认为,在二次公款出借过程中,上海工程公司均收回了本金,并实际获得了320万元的借款利息,公款使用权和单位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包志忠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国有单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1年,在山东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的洽谈中,经被告人包志忠决定,同意上海工程公司支付信衍贸易公司技术服务费18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赵力根据上海工程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刘波(另案处理)的提议,同意从上海工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20万元,用于刘波所称的其他用途。同年11 月20日,刘波从上海工程公司将160万元支票汇入赵力指定的账户后,又从上海工程公司提取了20万元现金。同年12月7日,刘波根据被告人包志忠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将其中的10万元以包志忠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并把存折交给了包志忠。200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包志忠由于记忆错误对刘波提出存折内少5万元,刘波便又送给包志忠现金5万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波证言证明,2001年,上海工程公司和赵力所在的公司合作承揽了山东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按照约定上海工程公司要付给赵力公司咨询费 180万元,赵力同意在咨询费中留下20万元。其将160万元汇给了赵力的公司,再从上海工程公司财务提了20万元,自己留了10万元,另10万元以包志忠的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折给了包。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包志忠对其称存折里只有5万元,刘怕产生误会引起矛盾就又送包5万元现金。 ②证人赵力证言证明,根据协商上海工程公司要通过丰博公司走账付给其公司180万元咨询费,由于刘波提出要报销部分款项,所以其同意留下20万元。 ③证人郭洪强证言(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公司帮助上海工程公司和赵力公司实际走账160万元。 ④证人张慧华证言证明,其根据包志忠的同意,让刘波从财务处提取了20万元现金,并称其知道刘波送了10万元给包志忠后又送给包志忠5万元。 (2)书证 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银行开户资料以及存取款明细单和凭证证实,2001年12月7日,包志忠名下存入10万元,该款已被包志忠分2次取出。 ②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与丰博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以及财务付款凭证证实,刘波作为经办人从上海工程公司支领了160万元支票和20万元的现金,其中160万元支票已汇入丰博公司账户。 ③由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波于1998年8月至2003年2月担任上海工程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 ④关于刘波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刘波已被另案处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在山东高速项目中,刘波打电话对包说赵力要来看包,因为来不了,所以委托刘波买些东西给包。后来刘波在包的存折里存入了10万元交给他,包当时没有看是多少钱。事后,在两人去山东的路上,刘波又提醒包从咨询费里已经给过其10万元的事。包回上海后,忘记已经从存折中提取过5万元,以为刘波只给过5万元,于是就对刘波说,存折里怎么只有5万元?过了几天,在包回家的路上刘波又送给包现金5万元。 被告人包志忠庭审时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主观上只有10万元的故意,其后收取的5万元产生于主观认识错误,建议扣除这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忠因记忆错误向刘波讨要5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分得赃款,其主观上具有收款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取了15万元贿款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包志忠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志忠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2年和2003年年初,上海工程公司工会下属三产公司?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分公司)经理钟汉辉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对其工作支持,先后二次分别在包志忠的办公室和家中送给包3万元和6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钟汉辉证明,上海工程公司工会下属三产与上海市总工会下属的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成立通信分公司,钟是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业务主要依靠上海工程公司。市总工会将通信分公司上缴的税收扣除小部分外,其余予以返还,奖励给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和2003年,钟从奖励款中分二次将9万元现金送给了上海工程公司老总包志忠。因为通信分公司的主要业务要靠包志忠大力支持,所以就把这9万元送给他。 (2)书证 ①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资料、支付单和2份《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该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经营业绩情况,已分别支付通信分公司年度奖金人民币6万元和19万元,二笔奖金均被通信分公司经理钟汉辉领取。 ②由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钟汉辉系工程公司工会派任通信分公司的经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其二次收受钟汉辉送给的现金合计为9万元,但辩称,其打算还给钟汉辉。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收取下级单位的钱款属于问题,可不予认定为。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发生在包志忠任职期间,其接受的钱款数额近10万元,包志忠作为上级领导收受下级单位负责人所送的数额巨大的现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一种常见的利用职务上制约关系的,依法应认定为行为。包志忠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3年3月,上海工程公司将单位资金 3,000万元委托山东格力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2004年2月,格力特公司经理刘济源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同意将单位资金委托其公司运作并获利,送给包志忠一块“欧米茄”男式手表,价值80,580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济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通过高桥营业部经理黄建丽联系到上海工程公司,该公司同意出资 3,000万元委托格力特公司帮助运作炒股,一年后格力特公司赢利几百万元。2004年初,其为了感谢包志忠,个人出资到上海亨得利钟表公司买了一块“欧米茄”金表送给了包志忠。 ②证人张慧华和黄建丽的证言证明,刘济源是通过黄建丽介绍与工程公司联系委托理财一事的。 (2)书证、物证 ①格力特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和相关财务证明证实,上海工程公司将 3,000万元资金委托格力特公司投资理财一事经包志忠同意。 ②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欧米茄”金表及该手表的发票(记账联)、保修单、质保书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从包志忠处已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该表系2004年2月7日由亨得利钟表公司出售,实际出售价为80,580元。 ③《关于包志忠解聘至退休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包志忠于2003年12月11日起不再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包离职后没有离开单位,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移交工作,包括处理原任经理时未处理事项和帮助支持新任经理开展经营、管理、生产等方面工作。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经单位集体讨论,其曾同意上海工程公司委托格力特公司理财。在2004年2月一次饭后,格力特公司经理刘济源送给其一个礼盒,其回家打开发现是一块价值很高的手表后,就打电话给刘表示礼物太贵。刘济源坚持要送,其就留下了。包志忠辩称,其与刘济源有私交,刘济源曾为其炒股票,后来股票亏损,刘济源是因为上述原因才送金表的。辩护人认为,刘济源送包志忠金表属朋友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海工程公司经集体讨论决定将单位资金委托格力特公司理财,格力特公司因此获得巨额盈利。在上海工程公司此次委托投资理财决策中,作为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包志忠起着决定性作用,格力特公司刘济源出于这一原因而送给包志忠一块金表。当刘济源赠送高价金表时,包志忠主观上应该明知该手表并非一般朋友之间的礼物,而是刘对其决定委托投资理财的感谢。包志忠关于其与刘济源有私交和委托刘济源炒股亏损的讲法,得不到刘济源证言的印证。因此,包志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2年9月,被告人包志忠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隐瞒实际情况,利用职务之便,以上海良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利经贸公司)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并实际控制管理的高创公司75%的股份。高创公司以上海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等形式,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营业,被告人包志忠通过经营高创公司个人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计 2,57 9,572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汤正华的证言证明,根据包志忠的要求,其以良利经贸公司名义帮包志忠收购高创公司75%股权,资金都是包自己出的,良利经贸公司除了帮忙验资外,没有任何经营行为,所有从高创公司转到良利经贸公司和都利粮油公司的资金都被包领走了。 ②证人张晓民(良利经贸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其出面帮包志忠签订了一些股权交接的文件和手续,并证明包志忠通过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等公司实际转出钱款。 ③证人神凤敏(高创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高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高创公司股改后,业务经营有3种情况:其 一,是以上海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然后转给高创公司。其 二,是上海工程公司直接将工程发给高创公司。其 三,是高创公司自己接小工程再发包。神凤敏关于高创公司盈利款项划拨的陈述与本案票据和司法审计相一致。 ④证人吴振威、尤龙英的证言证明,天池信息技术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包志忠和神凤敏,所有经营情况均与吴、尤二人无关。 ⑤证人杜志达的证言证实,包志忠向其借过身份证,其本人未在中信建投徐家汇路营业部开户和存取款,自己与天池信息技术、常盛进出口公司也无任何往来。 (2)书证 ①由上海都利粮油有限公司(简称都利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良利经贸公司现已歇业,其财务账册现由都利粮油公司代为保管,良利经贸公司曾受包志忠委托,收购高创公司75%的股权。良利经贸公司只是高创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包志忠。良利经贸公司并不参与高创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承担高创公司的经营成果或亏损。 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公司相关账目以及凭证证实,从高创公司、上海工程公司和项目经理部划入的资金都转账进入良利经贸公司、都利粮油公司、常盛进出口公司和天池信息技术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计证明,高创公司工程款与收入款被转入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公司后被包志忠转出并占有的事实。 ②高创公司股份转让变更的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书、改制的申请、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和股权转让决议、上海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高创公司的股份转让情况,以及高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海工程公司经营范围相似。 ③上海工程公司与高创公司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结算说明、山东高速五分部费用预测、相关业务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股改后高创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间存在多份工程合同。此外,高创公司自己还承接了一些零星工程(因对方不需要施工资质,故未通过上海工程公司签订合同)。 ④上海工程公司、上海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与高创公司往来账目、银行账目及相关凭证证实,上海工程公司因工程分包曾支付高创公司260余万元。 ⑤高创公司的企业注销决议、通知书、清算报告证实,高创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起申请注销,实际于2004年5月31日经核准同意注销并经清算。 (3)审计报告 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包志忠从上海工程公司、高创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划出资金中,转入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或以杜志达名义共取出 2,69 9,572元。扣除包志忠收购高创公司股份用去12万元,最终认定被告人包志忠非法获利为 2,57 9,572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当时高创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退股,又没有其他单位愿意接受,其考虑到自己要退休了需要有份工作,于是以良利经贸公司名义用12万元收购高创公司的75%股权。此后,高创公司由神凤敏在管理。承认通过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等公司转账后,个人实际所得约260多万元。对于审计结果没有意见,经当庭辨认其承认所有票据上署名“杜志达”的签名均是其冒签的。 包志忠辩解其没有亲自经营高创公司,也没有利用职权为高创公司谋利,而是按照股权分得上述钱款。辩护人认为,按照公司法包志忠不是高创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本人也没有实际经营,认定包志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值得商榷。 本院认为,高创公司原由上海工程公司发起成立并参股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主要业务依附于上海工程公司。被告人包志忠作为国有公司经理,明知自己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其出于私心通过良利经贸公司用12万元购买了高创公司75%的股权。被告人包志忠购买高创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业务进行营利,客观上其利用高创公司个人实际非法获利达257万余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所以,被告人包志忠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没有利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志忠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已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27 7.8万元和涉案的“欧米茄”男式金表一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扣押款物清单》、《银行收款凭证》、《进账单》等。另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包志忠自然状况。 以上表述的全案证据,均经法庭出示和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罪。同时,其还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 2,57 9,5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包志忠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志忠自动投案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志忠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志忠犯挪用公款罪和指控被告人包志忠收受张惠中1万元贿赂意见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包志忠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志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八千元、赃物“欧米茄”金表一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 松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离婚 > 离婚判决书下来是否就是离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