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一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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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一些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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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一些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如下:

一、因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债权人能只起诉次债务人不起诉债务人吗

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同时也必须起诉债务人,不能单独起诉次债务人。这叫代位权诉讼,必须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时起诉。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三、债权人是否能只起诉次债务人不起诉债务人

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同时也必须起诉债务人,不能单独起诉次债务人。这叫代位权诉讼,必须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时起诉。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一些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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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人有代位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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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对债权人提出反诉?
[律师回复]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出规定。根据最高院审判庭法官的审判意见,因代位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次债务人不享有反诉权。理由如下:

1)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部分,而不是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由于违反其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债权人对此不予代位承受。因此,次债务人不宜以债务人违反义务提起反诉要求抵扣、吞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次债务人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基本理论。债权人并不是次债务人的实体债务的所有者,是法律赋予的代位行使者。依照反诉的一般理论,反诉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债权人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在将来的反诉中也不可能进行充分的抗辩,所以它不应是反诉的被告。

3)代位权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执行,要求比较高的诉讼效率。而次债务人提出的反诉往往是为了拖延时间,使案件更加复杂化,赋予债务人以反诉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反诉的,人民会告知其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债务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对债权人提出反诉?
[律师回复]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出规定。根据最高院审判庭法官的审判意见,因代位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次债务人不享有反诉权。理由如下:

1)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部分,而不是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由于违反其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债权人对此不予代位承受。因此,次债务人不宜以债务人违反义务提起反诉要求抵扣、吞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次债务人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基本理论。债权人并不是次债务人的实体债务的所有者,是法律赋予的代位行使者。依照反诉的一般理论,反诉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债权人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在将来的反诉中也不可能进行充分的抗辩,所以它不应是反诉的被告。

3)代位权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执行,要求比较高的诉讼效率。而次债务人提出的反诉往往是为了拖延时间,使案件更加复杂化,赋予债务人以反诉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反诉的,人民会告知其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债务人。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能否对债权人提出反诉?
[律师回复]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出规定。根据最高院审判庭法官的审判意见,因代位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次债务人不享有反诉权。理由如下:

1)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部分,而不是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由于违反其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债权人对此不予代位承受。因此,次债务人不宜以债务人违反义务提起反诉要求抵扣、吞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次债务人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基本理论。债权人并不是次债务人的实体债务的所有者,是法律赋予的代位行使者。依照反诉的一般理论,反诉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债权人是名义上的原告,不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在将来的反诉中也不可能进行充分的抗辩,所以它不应是反诉的被告。

3)代位权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执行,要求比较高的诉讼效率。而次债务人提出的反诉往往是为了拖延时间,使案件更加复杂化,赋予债务人以反诉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反诉的,人民会告知其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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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人有代位权吗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人有代位权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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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代位权诉讼中能调节吗,次债务人能提起反诉吗?
[律师回复] 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种意见: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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