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是一致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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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是一致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是一致

一、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是一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其设立时同时存在,注销后同时消灭。自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分阶段的。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二、外国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什么

外国法人在当地国家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特殊的权利能力但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范围也相同。国际实践中,形成了解决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则,比原则上依法人属人法,同时义必须符合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区别是什么

1、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即不仅从事营利性事业,而且还向其成员分配利益。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种组织既可以是人的结合团体,也可以是依特殊目的所组织的财产。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不是一致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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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本年利润与利润表里的利润一致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经济利润销售收入-机会成本;会计利润销售收入-会计成本。
二、它们的差别:对于一定数量的资金投入,无论是厂商自己的还是从银行借贷而来,在正常条件下都会获得一定数量的利润,即正常利润。主要的是比较经济利润和会计利润的差异。根据上述等式,这里就要说说机会成本和会计成本的区别。举个例子,厂商用它自己拥有的大楼办公,在会计人员看来这是没有支出的,因而没有成本。但是经济学家看来,如果将大楼出租,将会带来租金,因而这些租金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即大楼自己用了,就不能拿来出租,也就没有租金可拿了。这个就是机会成本了,是指因选择而放弃的其他机会所造成的代价。在经济学中,如果一项资源可以用于多种用途,则机会成本由因此所放弃的最佳用途的代价来衡量。像上面说的,大楼能拿来出租所获得的租金被看成是正常利润的话,那么它被计入到了机会成本之中,因而与会计利润不同,厂商的经济利润不包含正常利润。这就是说,经济学中所指的利润是超出正常水平的那一部分利润,即超额利润。为什么会出现经济利润和会计利润这两个概念主要是经济学家和会计人员的看法是不一样的,会计人员更关心厂商在过去的实际支付,以便对以往的经济行为作出评价。而经济学家则从厂商对未来机会进行选择的角度出发来考察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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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利润与利润表里的利润一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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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是
[律师回复]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2)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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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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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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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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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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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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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是怎样的?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能够发起诉讼行为,如果是属于限制性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够自己发起民事诉讼的,必须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为他们发起诉讼才可以。未成年人想要发起诉讼,通常是等他们成为了成年人之后才可以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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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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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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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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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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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2)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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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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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2)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2)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2)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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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是什么?
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诉讼上各种效果所归属的主体的一般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所必要的法律资格。主体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当事人资格,法院就无从对其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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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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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权利效力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物权法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二、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
1,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2,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如果严格地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曾有一段时期,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一些立法,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目前,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在认识上已经基本一致。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还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不动产物权未依法登记的规定。虽然担保法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但本法在担保物权编抵押权一章,改变了这一规定,即不动产抵押登记,只产生抵押权生效的效力。司法实践也明确了区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原则,如最高人民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解答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履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转让方(即出让人)因其过错使得买受人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看了上面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小编详细大家应该清楚了这两者的区别,上面有说就算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也是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他们是两个不同的规定,互不影响,如果大家想了解更多的此类知识请咨询365网站的律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 1、生理死亡: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生理死亡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4、宣告死亡: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但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5、死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对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著作权人身权等利益依然提供保护,这些法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救济。但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顺序限制: (1)原则上,仅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作为原告。 (2)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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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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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中国法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有四条:  
一、依法成立  指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依法定程序才能成立。法人资格不是自封的,也不是生而有之的“天赋人权”,而是由法律赋予的。法人成立的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法定程序也是国家法律对法人资格的确认过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这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间活动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这种财产或经费
首先必须是的,
其次必须具有一定的数额规模。财产可以是实物或者货币,也可是其它权利。经费主要指国家预算拨款。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名称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法人组织机构是法人对内管理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常设机关。法人场所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地方。  
四、能承担民事责任 指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与法人需拥有的支配的财产相联系的。法人作为的民事体。对自己从事各项活动的后果,必须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一个关键特征。
什么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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