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越界采矿移交公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的第六十八条法律规范为依据,对于越界采矿的行为,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标准得以明确。
进一步而言,以下各类情况均需被移交至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首先是无证采矿,即在没有合法获取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采矿活动;
其次是擅自侵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他人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作业;
此外,还包括擅自开发国家明令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即使经过官方勒令禁止仍拒不停止开采,且由此导致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的情形,均作为应予立案追诉的范畴。
另外,已经超出采矿许可证中所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经营的行为,同样需要加以重视并予以立案追诉。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存在未经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矿种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现象,无论是否涉及共生伴生矿种,均属于需要立案追诉的范畴。
另外,若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时扣押期间仍然擅自进行开采行为,则应视同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而进行的非法采矿。
在对违法行为实施依法查处的过程中,若察觉到有企业或者个人存在非法采矿、恶性采矿等不良行为,一旦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且涉嫌构成犯罪,那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该立即依法将案情移交给公安机关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越界开采怎么处罚定罪
对于越界开采的定罪是按照非法采矿罪来进行定罪的。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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