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采矿移交公安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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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越界采矿等非法采矿行为需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无证采矿、擅自侵入国家规划矿区等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一定数额的,均应立案追诉。 涉嫌犯罪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越界采矿移交公安标准

一、越界采矿移交公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的第六十八条法律规范为依据,对于越界采矿的行为,其移交到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标准得以明确。

进一步而言,以下各类情况均需被移交至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首先是无证采矿,即在没有合法获取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采矿活动;

其次是擅自侵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他人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作业;

此外,还包括擅自开发国家明令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即使经过官方勒令禁止仍拒不停止开采,且由此导致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大于或等于人民币五万元至十万元的情形,均作为应予立案追诉的范畴。

另外,已经超出采矿许可证中所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经营的行为,同样需要加以重视并予以立案追诉。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存在未经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矿种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现象,无论是否涉及共生伴生矿种,均属于需要立案追诉的范畴。

另外,若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时扣押期间仍然擅自进行开采行为,则应视同为未获得采矿许可证而进行的非法采矿

在对违法行为实施依法查处的过程中,若察觉到有企业或者个人存在非法采矿、恶性采矿等不良行为,一旦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且涉嫌构成犯罪,那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该立即依法将案情移交给公安机关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越界开采怎么处罚定罪

对于越界开采的定罪是按照非法采矿罪来进行定罪的。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越界采矿移交公安标准”,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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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非法采矿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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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越界非法采矿罪的形式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矿构成犯罪的,除实施了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外,还需具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所谓“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指经有关矿产管理部门三令五申或作出行政处罚后,仍然开采的。
舅舅按照他老板吩咐, 去开采矿山, 越界开采, 别人举报了, 舅舅和他老板矿山越界开采判几年牢, 有法律规定的标准码?
[律师回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40条的规定,越界采矿行为人会因违法行为 的情节不同而承担下列法律责任:1)、被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赔偿损失;3)、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4)、可以并处罚款;5)、吊销采矿许可证;6)、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既有行政责任,也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它们可视情节不同而合并使用。
  但是,情况已经有所变化。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明确以“擅自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对《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第44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而对与这两条一同适应原《刑法》第156条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却没有作出规定。那么,《矿产资源法》中第40条的刑事责任还存在吗?是否能使用现《刑法》第252条(即修改前的156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追究越界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随着《刑法》的修改,越界采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已不复存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也不应以《刑法》第275条来代替原来的第156条。其理由是:1)、修订后的《刑法》没有对越界行为作出有罪规定;2)、越界采矿行为人的故意是非法占有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用于牟利 ,而非故意损毁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而不符合“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罪”的特征;3)、从实践看,越界采矿行为人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时,主管机关将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吊销后,若行为人继续采矿,已属无证采矿。此时,情节严重的,则可按“擅自采矿罪”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得到制止,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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