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起诉独资法人股东吗

最新修订 | 202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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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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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可对独资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提起诉讼。2.单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能证明分割,则只按投资额负责。3.企业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和财产权,以全部财产承担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按认缴出资额和认购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4.单股东公司若无法证明财产分离,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起诉独资法人股东吗

一、可以起诉独资法人股东

1.完全可以对独资性质的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提出诉讼

2.对只有单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当其股东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够了然分开时,法律要求他们对公司所背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若这些股东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的分割情况,则只需依其投资金额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承责即可;

3.作为企业法人,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在面对公司债务时,公司必须以其所有的财产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他们仅需按照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也只需要根据其认购的股份数量,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4.对于只有单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其股东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的财产能够了然分开,那么他们就必须对公司所背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可以起诉分割婚内财产

夫妻如果离婚的是可以起诉分割婚内财产的,如果不离婚一般不可以分割婚内财产,除非存在以下情况的,则才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分割婚内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可以起诉独资法人股东吗”,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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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公司能否一起起诉股东
当然,您有权提起这样的诉讼,针对公司及其相关股东。但需注意,提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明确被告,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法律依据,且诉讼事项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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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有权证明吗
[律师回复]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要如何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的审判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 一人公司也是法人,但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收益就是股东的收益,而股东在经营的时候也很容易将自己的财产混入公司或者将公司的财产私用,特别是一个人可能会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淆,即将公司财产混入家庭财产。若不对上述行为加以限制,当一人公司负债的时候,股东可轻易地将财产转移至个人财产中,损害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所以当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为追究责任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中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较为普遍,因为许多州的公司法律规定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所以许多公司的股份的绝大部分比例由一个股东拥有,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由公司董事拥有。
公司独立董事的股东可以是公司股东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董事必须是和公司不具备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担任。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限制公司和董事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导致董事制度失效。但随着近年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修正,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将公司股权收益作为对董事履职积极性的一种良性激励手段。 在中国,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必须具有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认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可以对所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只是对持股比例有限制。对上市公司而言,持有1%以下的股东并不成为大股东或者成为有实际影响力的股东,这样的小股东还是有担任董事的可能性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董事的持股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秉持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结合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内部协商一致,在该股东对目标公司持股未占相对优势或者简单优势的情况下,该股东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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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公司能否一起起诉股东
当然,您有权提起这样的诉讼,针对公司及其相关股东。但需注意,提起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明确被告,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法律依据,且诉讼事项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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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独立董事可以是股东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董事必须是和公司不具备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担任。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限制公司和董事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导致董事制度失效。但随着近年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修正,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将公司股权收益作为对董事履职积极性的一种良性激励手段。 在中国,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必须具有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认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可以对所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只是对持股比例有限制。对上市公司而言,持有1%以下的股东并不成为大股东或者成为有实际影响力的股东,这样的小股东还是有担任董事的可能性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董事的持股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秉持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结合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内部协商一致,在该股东对目标公司持股未占相对优势或者简单优势的情况下,该股东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董事。
独立董事可不能是股东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董事必须是和公司不具备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担任。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限制公司和董事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导致董事制度失效。但随着近年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修正,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将公司股权收益作为对董事履职积极性的一种良性激励手段。
在中国,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必须具有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认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可以对所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只是对持股比例有限制。对上市公司而言,持有1%以下的股东并不成为大股东或者成为有实际影响力的股东,这样的小股东还是有担任董事的可能性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董事的持股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秉持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结合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内部协商一致,在该股东对目标公司持股未占相对优势或者简单优势的情况下,该股东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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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股东的独立地位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
[律师回复]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具体表现有: 一是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资产和事务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共在一栋办公楼办公,共用电话号码、信封等。 四是滥用公司形式。指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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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可不可以是股东
[律师回复] 对于独立董事可不可以是股东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董事必须是和公司不具备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担任。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限制公司和董事之间因利益关联而导致董事制度失效。但随着近年来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修正,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将公司股权收益作为对董事履职积极性的一种良性激励手段。
在中国,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必须具有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认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可以对所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只是对持股比例有限制。对上市公司而言,持有1%以下的股东并不成为大股东或者成为有实际影响力的股东,这样的小股东还是有担任董事的可能性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董事的持股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秉持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结合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内部协商一致,在该股东对目标公司持股未占相对优势或者简单优势的情况下,该股东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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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起诉独资法人股东吗
1.可对独资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提起诉讼。 2.单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能证明分割,则只按投资额负责。 3.企业法人拥有独立财产和财产权,以全部财产承担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按认缴出资额和认购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 4.单股东公司若无法证明财产分离,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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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必须具有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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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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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董事可以对所在上市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只是对持股比例有限制。对上市公司而言,持有1%以下的股东并不成为大股东或者成为有实际影响力的股东,这样的小股东还是有担任董事的可能性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董事的持股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秉持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的原则,结合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内部协商一致,在该股东对目标公司持股未占相对优势或者简单优势的情况下,该股东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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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要应该怎么
[律师回复]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要如何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的审判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这一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 一人公司也是法人,但是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的收益就是股东的收益,而股东在经营的时候也很容易将自己的财产混入公司或者将公司的财产私用,特别是一个人可能会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淆,即将公司财产混入家庭财产。若不对上述行为加以限制,当一人公司负债的时候,股东可轻易地将财产转移至个人财产中,损害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所以当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为追究责任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中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较为普遍,因为许多州的公司法律规定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所以许多公司的股份的绝大部分比例由一个股东拥有,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由公司董事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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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分红权可以单独转让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例
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乙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丙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丙通过协议将其全部股权中7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
7.5%的分红权)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甲,自己保留另2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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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的分红权。后丙又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丁据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公司共计70%的股权。公司产生效益后,甲主张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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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以这一案例为基础,探讨、分析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以及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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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动产,《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股权相同,所有权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内容包含其它多项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可转移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反过来理解,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分离转让,是因为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与《物权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离并转让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然而,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因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正是《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对于本案例中的股东分红权转让行为,其法律后果是:
1、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分红权不能依法登记,丙方依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甲方并不能以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这部分权利。该部分股东分红权只能以丙方名义行使后,再转移给甲方。
转让协议对该部分(
7.5%)股权的分配是,甲方享有分红权,而丙方则只享有股本金返还权,因此,根据该协议,甲方除依法享有分红权外,还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部分权益,即可取得超过股本金部分的剩余财产,而丙方只能取得剩余财产中与股本金等值的财产。但是,如果分配的剩余财产不足股本金时,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补足股本金呢这恐怕又是一轮新的纠纷。
股东分红权能不能单独转让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分红权能不能单独转让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案例
甲、乙、丙三人为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乙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丙出资100万元,占公司10%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丙通过协议将其全部股权中7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
7.5%的分红权)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甲,自己保留另25%的分红权(即公司全部股权中
2.5%的分红权)以及全部出资的股本金返还权。项目开发过程中,甲将其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但在转让协议中甲同时声明保留上述
7.5%的分红权。后丙又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丁据此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取得公司共计70%的股权。公司产生效益后,甲主张上述
7.5%的分红权,未果,纠纷由此而生。
股东分红权能否单独转让
本文将以这一案例为基础,探讨、分析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以及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物权法》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物权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动产,《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与股权相同,所有权也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内容包含其它多项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条和一百一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即将其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可转移给他人。
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看,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所有权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反过来理解,所有权之所以可以分离转让,是因为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同样,《公司法》也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统一。与《物权法》相同的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及登记也作出相应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外,还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与《物权法》不同的是,对同样作为综合权利的股权,《公司法》并未作出可以分离并转让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会产生股权是否可以在分离后予以转让,其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然而,由于《公司法》中没有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股权中分离的权利,因不能依法进行登记而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结果的出现,正是《公司法》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所决定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例中,一方面,股东分红权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于甲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分红权转让因不能依法登记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对于本案例中的股东分红权转让行为,其法律后果是:
1、股东分红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分红权不能依法登记,丙方依然是享有该部分分红权的名义股东,甲方并不能以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这部分权利。该部分股东分红权只能以丙方名义行使后,再转移给甲方。
转让协议对该部分(
7.5%)股权的分配是,甲方享有分红权,而丙方则只享有股本金返还权,因此,根据该协议,甲方除依法享有分红权外,还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中的部分权益,即可取得超过股本金部分的剩余财产,而丙方只能取得剩余财产中与股本金等值的财产。但是,如果分配的剩余财产不足股本金时,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补足股本金呢这恐怕又是一轮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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