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可以反复撤回起诉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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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二次上诉离婚过程中,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撤回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终审判决前,原告可申请撤诉,法院将视情况裁定。若裁定不准撤诉且原告无理由不出庭,法院可缺席判决。撤诉需满足条件:申请人须为当事人或法定/委托代理人,自愿且合法,且在终审前提出。裁定撤诉后,法院不再行使审判权,程序结束。六个月内无新情况或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离婚可以反复撤回起诉吗

一、起诉离婚可以反复撤回起诉吗

原告在二次上诉离婚过程中,具有撤回诉讼的选择权和自由决定权。

关于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有明确规定表明,在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之前,如果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诉讼,那么是否批准该请求,应由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定。

若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撤回诉讼,且在被告收到传票后,原告仍未提供合理理由而不出庭参加审理,那么法院将有权对该案进行缺席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人民法院才会裁定准予撤回诉讼:

(1)申请撤回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是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2)申请撤回诉讼必须是出于自愿,而不是受到任何外力的强制;

(3)申请撤回诉讼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撤回诉讼不能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4)申请撤回诉讼必须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提出。

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诉讼,那么法院将不再继续行使审判权,诉讼程序即告结束。

对于原告撤回诉讼的离婚案件,如无新的情况或理由,六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二、起诉离婚可以不用户口本吗

如需提起离婚诉讼时,您只需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不必出示户口簿。

然而,为了确保请求得到法院受理,以下七项材料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原告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经过核实后会实时返还给您;

其次,需要递交关于婚姻关系的书面证明,通常为结婚证书以及由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近期婚姻情况证明;

接着,需准备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情感变化、引起离异诱因及证实感情确实破裂的相关证据

再者,提供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单以备查实;

此外,列出共负债务清单以便确认;

最后,若存在未成年子女,须提交孩子的出生证明、户口簿等档。

对于已经提出过一次离婚申请并被驳回的情形,在进行二次起诉时,您务必提交首诉的庭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起诉离婚可以反复撤回起诉吗”,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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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撤回复议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只有申请人申请才能撤回;
(二)申请人必须是自愿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即使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或者撤销了原来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只有申请人愿意接受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自愿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才可认定为撤回。如果申请人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行政复议应当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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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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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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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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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本诉撤诉后反诉如何处理
审判不是以只问效果有无论对错,而是先论对错后干正确的事,所以如何审判是有前提的。原告本诉撤诉,案件就报结,这个诉讼就结案。案件审结了,就无权传唤当事人。如果继续审理,那是因为法官相信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性;如果不继续审理,又无法给反诉当事人交待。
一、现有法律对反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其没有关于自诉案件撤诉的规定,更没有规定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对自诉案件的反诉继续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1条“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这只是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也可推出“可以不合并审理,被告反诉作为另案”。第143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这条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撤诉。已经撤诉的案件不能适用此规定。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此条规定对撤诉的批准权。“人民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此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不准许撤诉的处理方法。第140条第5款“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此条规定撤诉使用裁定,同时可以推定出原告撤诉不是一定要作同意撤诉处理,对原告撤诉并非完全支持当事人意志,撤诉的决定权在。《行政诉讼法》中有两条关于撤诉规定,大概意思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也没有关于被告反诉的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均没有规定被告反诉后原告仍享有撤诉权,也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被告反诉仍可以继续审理。
二、反诉的不性:
1、程序上不具有性:反诉在实体上有的诉讼请求不可非议,在程序上不,反诉在程序上是依附在本诉的程序上的,反诉没有的诉讼程序。即反诉不能成一个案子,如果成一个案子审理判决,那不叫反诉,而叫另诉。
2、提起的时间上不独性: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答辩的期间,最迟不得迟于最后陈述。时间上不是的,是有规定的,反诉提出的时间受到限制,不是任意时间都能提出反诉。而性的诉只要在时效范围内均可以提出诉讼。
3、牵连性导致的不独性:反诉没有经过立案程序,没有的案件编号,也没有的案由。反诉的成立必定是与原告的诉讼标的一致。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反诉的目的是吞并、抵消本诉。本诉撤诉了,反诉吞并、抵消本诉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这也不能体现反诉的。反诉与本诉之所以合并审理,是因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牵连的本意就是不。
三、反对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反诉是之诉,只是说既然本诉撤诉,案号就“应当撤销”。反诉是依附于本诉而存在,本诉既然已经撤销,何来反诉,案号已经撤销,怎么再发传票,用什么案号发,这时被告所提出的诉,没有案号,没有案由,连一般诉的程序也缺失,批准原告撤诉是在被告反诉成功后是不妥当的。
2、实践上:本诉已经撤销,那么告知反诉原告,本诉原告已经撤诉。此案不存在了。当本诉撤诉后,被告的诉就因本诉撤诉后丧失抵消、吞并对象,这时被告的诉,在法律上就不再称之为反诉了,最多仅仅就是一个一般的诉。如果反诉原告一定要诉讼,那么到立案庭重新立案,立案庭是一定会立案的。
3、程序上:反诉的提出只能是在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不得迟于最后陈述,也就是说,反诉并没有经过程序,也没有对反诉编一个案号,反诉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共同使用一个案号,共同使用一个案由,双方互为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在程序是相互牵连,在程序上是在一起的。本诉撤诉后,本诉与反诉就分离,本诉的案号报结,不能再进入诉讼程序继续前进。
5、法律功能上: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同意原告撤诉,好象是保护原告处分诉讼权利。但是从另一角度讲,对原告保护的同时,又是对被告提出反诉权利的一种侵犯,使被告丧失抵消、吞并本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是在认为被告反诉对原告处于不利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这种撤诉具有投机性,法律不应保护投机行为。即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又有义务制止烂用诉权。
四、支持继续审理反诉的观点
1、理论上:一般而言,除了特殊的情况,诉讼请求可以放弃,是法律对公民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尊重。程序上的诉,那一定是有实体上的法律权益作为基础、依据。每件案子,每个案号,就不可能因为其中的某个纠纷解决、诉求放弃、某个诉讼主体的消失,而导致整个案件就完结。
2、实践上:反诉本质是的,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不存在。只不过反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反诉的条件丝毫不影响反诉作为诉的基本性质,而经审查受理反诉,只是说反诉符合“一定的条件”,既然受理,那么就要按照正当的、完整的诉来对待。所以,在有本诉、反诉的判决书或者法律文书中,总是将本诉的原告又称之为“反诉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又称之为“反诉原告”,这就是彰显了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
3、反诉原告观点:反诉原告说,本诉、反诉是平等的,双方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他撤诉我不一定要撤诉。如果我撤回反诉,难道他就一定得撤回本诉吗。如果不,那么何来诉讼地位平等,既然我的反诉已经受理,那么是否撤回,就是我的诉讼权利。
五、我的观点法律上,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相对着讲道理摆事实,最后听法官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就叫做诉讼。法官的裁判是以理服人,所讲的道理是法律的表达,所以法官的裁判是应该讲道理的。反诉的处理既可以继续审理,也可以反诉另案处理。
1、继续审理:准允原告申请撤回本诉。法官根据案情向当事人释明,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会决定案件继续审理。本诉撤诉后,原案报结,给反诉一个新号,让反诉原告更换状。这时一步步处理反诉的受理问题,包括诉的要件、管辖等。管辖上,该驳回的驳回,该移送的移送,同时财务处理处理好反诉费问题。
2、以本诉获准撤诉案件审结为由,驳回反诉。当事人服裁定就另案,不服裁定可上诉。如果上诉,
第二审认为可以继续审理的,撤销裁定,指令审理,重新给一个案号。第二审如果认为
第一审正确,裁定驳回上诉,反诉原告另行。原审在被告有反诉的情况准许其撤诉,属于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关于反诉的理论很多,但在法条中明确规定很少。即在司法实践中,现有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关于反诉在审判中发生的问题。但目前,反诉具有性,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失,这个观点已经得到很多理论家和实务界认同。
赠送人反悔能撤销赠与吗
[律师回复] 受赠人是赠与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受赠人的法律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受赠人权益的保护和赠与人依法撤销受赠人权益的法定情形。如何保护受赠人的权益
1、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3、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4、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7、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赠与人撤销受赠人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4条还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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