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的认定有哪些常见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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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判断绑架罪需考虑:非法侵犯人身自由,以勒索或满足非法需求为动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以及是否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或生命威胁。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绑架罪的判定标准。
关于绑架罪的认定有哪些常见问题

一、关于绑架罪的认定有哪些常见问题

在判断是否构成绑架罪时,通常需要审慎考虑以下几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首先,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

其次,是否以勒索钱财或者满足其他非法需求作为犯罪动机;

再次,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

最后,是否给受害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或者严重威胁到其生命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他人或者绑架自己亲生子女,勒索财物或者有其他非法目的,构成绑架罪。

二、关于绑架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若满足以下各项条件,则可被判定构成绑架罪行:

首先,所侵害的客体应为他人的身心健康权益、生命权利以及人身自由权益;

其次,在客观层面,犯罪分子需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恐吓、使用药物麻醉或者其它违法手段强行劫持他人;

再者,行为人必须年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理智,才能构成此罪行;

最后,从主观角度来看,行为人必须存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并且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勒索他人财产或者将他人当作人质来实现某种不法目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关于绑架罪的认定有哪些常见问题”,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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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绑架罪的定义是怎样的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二、如何认定绑架罪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三、犯绑架罪怎么判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如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绑架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要采取暴力的行为,这样才能控制对方的人身自由。因此绑架也会容易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此时对行为人的处罚就是比较重的了。以上是您提出绑架罪如何认定的问题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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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
第一种观点,因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位,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从该条可以看到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在绑架犯罪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其随时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或者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出发,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放弃实施绑架犯罪的意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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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对于实施绑架行为后,自动放弃勒索财物并放回被绑架人的,我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这也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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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将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等自动放弃犯罪的情节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是否丧失行为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势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意图,已将被虏人架离其原来住所,而移置于其实力支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支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犯罪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意图是否得逞,则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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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怎样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单一行为说,该说认为绑架罪属于单一行为,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他人的,为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复合行为说,该说认为本罪属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认为除绑架他人外,还要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才成立本罪既遂,否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对有些行为人在他人实施绑架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的也无法用共同犯罪理论理解。勒索既遂说,该说认为本罪属结果犯,应以实际勒索到财物,即其犯罪目的实现为标准,没有达到目的的为未遂。
笔者同意
第一种观点,因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位,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一种行为究竟是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该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该罪的既遂。我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从该条可以看到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客观要件是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就符合刑法分则对绑架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就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或是否勒索到了财物,则属于本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成立既遂无关。
2、立法者应基于犯罪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而决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既遂。在绑架犯罪中其主要客体为人身权利,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控制了被绑架人,剥夺其人身自由,其随时有可能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或者伤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经受到了现实的侵害,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出发,只要行为人控制了人质,就将其界定为既遂,有利于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放弃实施绑架犯罪的意念。
3、与犯罪中止问题相联系,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后,由于良心不安并未勒索财物,而是将被绑架人放回,仍构成绑架罪既遂,因此有学者认为单一论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精神相悖。笔者认为两者并不矛盾。
首先,对于实施绑架行为后,自动放弃勒索财物并放回被绑架人的,我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会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这也是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表现。
其次,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着犯罪中止。
4、单一行为论仍能使共同犯罪问题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包括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对于继续犯来说,犯罪达到既遂后犯罪行为彻底结束前,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活动的,仍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或称之为事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未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自动放弃绑架行为,停止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等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最后,在单一行为论的前提下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即在实施绑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按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在实际控制被绑架人构成既遂后又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刑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报请最高人民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要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应当在立法上将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等自动放弃犯罪的情节规定为法定减轻情节,以鼓励犯罪人放弃犯罪,这将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概言之,既遂与未遂之区别乃以被掳者是否丧失行为自由而处于行为人势力支配之状态为标准,故若行为人出于勒赎之意图,已将被虏人架离其原来住所,而移置于其实力支配之下,则为本罪之既遂,至于被虏人之是否依照行为人之勒赎指示而支付财物,则与本罪之既遂无关。换言之,既虏人犯罪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之勒赎意图是否得逞,则在所不问。
绑架罪会被认定为加重犯么
[律师回复] 一、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吗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情形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限于绑架行为本身过失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并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的认定注意什么注意以下几点: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死亡主观上至少有过失的罪过,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 2、杀害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形:该杀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故意行为,但在这里,没有单独以故意罪论处,而是被主要行为——绑架行为所包含,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包容犯。既然故意行为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那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显然也是可以被绑架罪所包容,而不单独定罪的。 3、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可谓绝对的法定刑主义,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很罕见的立法例。可以这么说,在绑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观上出现了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对该死亡有故意或者有过失(过失情形表明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绑罪论处,量刑就判处死刑。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慑这类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妇女等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或不适用死刑的对象,是不能判处死刑的,因为分则的具体规定还要受到刑法总则原则的制约。关于绑架罪有结果加重犯吗这个疑惑,小编已经清楚了。简单来说,就是被绑架者死亡,且受害者的死亡与绑架者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就属于加重了绑架罪的结果处理,但是若是没有直接关系的话,受害者的死亡算是意外,绑架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大家若还是存在相关疑惑,可以在线咨询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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