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抵押的房子能卖吗

最新修订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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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已抵押的房屋可出售过户。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但应通知抵押权人。如抵押权人证明转让损害其权益,可要求将转让所得用于偿债或提存。超出债权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实际操作中,建议先偿清贷款、解除抵押,再完成交易过户。
有抵押的房子能卖吗

一、有抵押的房子能卖吗

依法设立之房屋所有权虽已设定抵押,但其仍具备出售之权利。在抵押期限内,抵押物所有者有权实施抵押财产转让行为,然而此举须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若抵押权人能出示充足证据表明此项转让有损于其合法权益,可向抵押人提出申请,请求将从转让中获得的款项用于提前偿还债务或进行提存。若转让所得金额超过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超出部分将归属于抵押人所有;而若转让所得金额未能完全覆盖债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则应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售出抵押房地产之前,通常需先偿清抵押贷款,解除抵押限制后方可完成各项交易过户手续。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有抵押的房子能过户吗

被设定了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可以进行过户程序,然而在处理时必须先与抵押债权人达成共识,才能顺利完成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流程。在此过程中,设立抵押的所有者在抵押期间内仍然拥有对抵押财产的处置权。若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依照约定执行。当抵押财产发生转让行为时,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被抵押之房产仍可依法进行销售及过户手续的办理。在抵押期内,作为名义上的抵押人而已有权转让该抵押财产,但必须提前向抵押权人履行告知义务。倘若抵押权人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此类转让行为会对自身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则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将转让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债务或予以提存。在此情况下,若转让所得超过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剩余部分将归属抵押人所有;反之,若转让所得未能完全覆盖债权人的债权,则差额部分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然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我们强烈建议您首先偿清贷款并解除抵押关系,然后再行完成相关的交易过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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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物权法》第191条,并对照《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担保法解释》第67条(具体条文见注释)可以作如下理解:
(一)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
(二)转让抵押物,抵押人应尽两个义务
(1)转让抵押物应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第191条修改了《担保法》第49条规定,由原来的通知抵押权人变化为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2)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依据是《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三)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其行为效力如何 为了清楚地阐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分几种情形讨论:
(1)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动产(不包括动产浮动抵押)抵押权,下面就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欠乙债务10万元,以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甲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丙,丙交车款后,甲交付汽车,后才告知乙。乙称不同意甲出卖,遂起纠纷。问:该纠纷应该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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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情形之
一:甲取得车款后,将其中的10万元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此时不会出现纠纷,乙也无权请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
可能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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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情形之
三:甲、丙相互交付汽车、车款后,乙对汽车主张抵押权,丙为保住汽车,另拿出10万元代甲向乙清偿债务。此时,乙也无权请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
可能情形之
四:甲、丙相互交付汽车、房款后,乙主张汽车的抵押权,但甲拒不清偿债务,丙也无所表示,此时,乙有必要、也有权利主张甲、丙买卖行为无效。
可能情形之
五:若甲、并约定的车款仅为5万元,远远低于汽车价值10万元,乙有必要、也有权利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以执行该汽车以获得优先受偿。
结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不仅有效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容否认。但是,这并不能得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行为当然无效的结论。只有那些已经损害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擅自转让行为,经债权人主张且经过判决认定无效的,方为无效。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通过对该条理解,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行为被人民认定为无效行为,也不属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而是属于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该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仅仅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只能由特定的第三人主张此种法律行为无效。
(2)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不得对抗特定买受人
依据《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已经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浮动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的,原则上亦适用上述规则。但有一个特殊规则:不得对抗在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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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抵押权顺位亦为抵押权人的财产权利,抵押权人自然也可以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有两种,一为相对放弃,二为绝对放弃。相对放弃是指为特定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抵押权的顺位。绝对放弃是指为全体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放弃抵押权的顺位。对于两种不同情形的放弃的法律后果,《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但一般在学理上认为,在相对放情形下,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归属以及顺位并无变化,仅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受放弃利益的抵押权人成为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其所得分配的金额与受放弃利益的抵押权人应分配的金额共同合并后,按照其各自的抵押担保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在绝对放弃情形下,后顺位抵押权人的顺位依照其次序升进。但在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的抵押权,其顺位应当位于放弃顺位的抵押权之后。存在债务人自物担保、第三人他物担保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的放弃和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均会应当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依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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