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方面,主要体现为它严重侵害了国家针对矿产资源及矿业生产事业进行管理的严格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于矿产资源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绝对所有权。
2.本罪的实际情况和行为特征,主要表现在它违反了《矿产资源保护法》等相关法规的明确要求,从事非法开采矿物活动,而且对矿产资源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
3.就犯罪的主体来说,本罪的实施者可以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但是通常只限于那些在国营、集体或者乡镇矿山企业中做出非法开采决策的领导层成员、主要执行人员,以及那些煽动、组织、指挥大规模非法开采活动的人员,还有那些个人非法开采矿物的从业者。
4.从主观方面来看,本罪的实施者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态。他们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获取矿产品并从中谋取暴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关于非法采矿罪达到何种程度才会启动司法程序,请参阅如下内容:具体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直接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一)》第六十八条所述,“非法采矿案(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指的是:在违反了国家现行的矿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如果当事人未能获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并且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开采活动,或者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重点矿区,以及对指导国民经济全局有重要意义的矿区以及他人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工作,又或者是对国家明令规定应给予国家特别保护并进行限制开采的特有矿种进行开采等行为。只要这些条件已得到满足且在经过有关部门的明确警告和勒令暂停后仍然执意执迷不悟地继续从事开采活动,最终导致矿产资源遭受巨大损害,其破坏价值金额总计达到五万元到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时,就应该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其责任。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了以下任一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视作符合本文列举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这一范畴:
(1)不在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开采矿产资源;
(2)在采矿许可证已经被取消或吊销后,仍旧继续以各种形式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3)超出在采矿许可证中所注明的矿区范围之外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4)在并不包括在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矿种范围之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共生矿或伴生矿种则另当别论);
(5)以及所有其他未按照规定持有采矿许可证但却肆意妄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状况。倘若在采矿许可证已遭合法扣押期间胆敢依然进行开采活动的话,同样也被定性为本文所提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罪行侵犯了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及其采掘工业领域内的法律监管体制以及矿权的绝对掌控,违反了一系列如《矿产资源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从而导致了无法挽回的环境破坏与资源损失。在犯罪行为人方面,主要涉及到矿山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具体执行人员以及非法开采活动的组织者与参与者。从主观层面来看,这些行为人往往是出于追求巨额利润的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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