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非法采矿罪,需从以下四大要素出发开展深入剖析:
首先,第一个元素便是犯罪客体。本罪名侵犯的客体主体是当今社会机构对矿产资源及矿业生产活动的严格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绝对权力。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是矿产资源,这是指在地球长期演变过程中所孕育而出并存在于地表以下的多类物质,这些物质能够被人类开发利用来满足我们的生产与生活需求。该类别包括各种形态的固态、液态或是气态的金属矿物、非金属矿物、燃料矿物以及地下热能等丰富多样的矿产。
其次,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判断非法采矿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此罪行在客观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无视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的严重行为。
再者,为保障罪责明确,本罪的主体须为一般公民,然而通常仅限于负有直接责任之人。此类人群包括但不限于受国有、集体或乡村矿山企业雇佣并作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决定的领导层成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集结众人实施非法采矿活动的煽动者、组织策划者及行动指挥者,以及自愿亲自从事这类活动的自然人。
最后,主观要件也是揭示非法采矿罪的关键要素之一。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明显的违法心,其唯一动机在于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谋取经济利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非法采矿要什么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可以将其大体分为以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公诉案件和由受害者直接自行起诉的自诉案件。前者,即公诉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责的诉讼请求。而后者,即自诉案件,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受害者亲自或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请审判。
在公诉案件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提供,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才具有类似于原告的法律地位,需要承担起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收集及证明责任。如若无法提供充分之证据支持自己的立场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得到法庭认可,那么该自诉人便不得不面临撤诉的结果。刑法程序法中有明文规定,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均可视为证据。这些证据可具体细化为以下几种形式:
(1)实物证据,
(2)书写物件,
(3)证人口头证词,
(4)被害人口述,
(5)犯人的口供与辩护说明,
(6)鉴定评估报告,
(7)现场勘察、检验、识别、侦查处探试记录,
以及(8)影像、录音与数字化数据资料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判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必须全面考量以下四个关键要素首先,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重要的矿产资源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国家管理秩序的严重损害其次,该罪行的客观表现形式即为非法从事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第三,本罪的实施主体主要为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负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高层管理者、具体执行人员以及煽动组织者等最后,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故意心态,并且其行为的动机往往是为了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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