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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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确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时,“道路”一词涵盖了向公众开放的通行区域,如公路、街道、广场和停车场等。关键在于该地点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并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即使在封闭的小区或单位大院内,若满足上述条件,也可能被认定为“道路”。
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如何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如何认定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所涉及到的"道路",通常是指面向广大公众开放通行的各种场地,这些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公路、市区内的主要街道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等。而在进行判定的过程中,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和评估这个具体地点是否给予了汽车行驶的许可,以及它是否具备了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基本特征。除此之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那些被封闭起来的小区内部道路或者单位大院等特定区域,也有可能被视为符合"道路"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危险驾驶罪被开除了怎么办

当驾驶员因醉驾行为涉及危险驾驶罪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若被告人最终被判有罪,那么其公职身份也将被依法解除。

然而,如若涉案人员在酒后驾车过程中并未酿成严重交通事故,未能达到犯罪标准,那么此种情况下其公职就无需被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界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畴时,我们需要注意"道路"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这包括向公众公开开放的各种通行地域,例如马路、街道、广场以及停放汽车的公共停车场等。判断某处场地是否属于"道路"的关键因素在于其是否允许车辆自由通行,并且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特性。即便在相对封闭的住宅区或者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庭院中,只要符合上述两个基本条件,同样有可能被视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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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道路怎么认定
在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中,“道路”通常是指供公共汽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行驶的地方,要让公众能够自由地在那里行走。 这些地方要让大家来评估,比如看是不是开放的,有没有车经过等。 就算有些地方只是部分被封闭了,但只要允许社会上的车合法地走,哪怕只是在特定的时间开放,也可能算广义上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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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公司有人最近因为危险驾驶被逮捕了,想请问危险驾驶罪道路认定应该如何进行,有哪些相关的认定办法
[律师回复]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为规制先前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的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自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各地严肃查处了多起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危险驾驶现象大大减少,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得到了更好保障。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恶劣”,却依然存在争论。笔者就此提出浅显的见解,供大家商榷。  
一、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危险驾驶罪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患于未然。本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危险驾驶行为频频见诸报端,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危险驾驶行为设有处罚规定,但是行政处罚并不能对频频发生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害。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执法部门加大了对危险驾驶的查处力度,危险驾驶现象大为减少。然而,司法部门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相关规定过程中,也经常碰到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主要表现为: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对于何为“情节恶劣”,《刑法修正案(八)》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立法机关以及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常常因法律规定不明难以适用,而且不同的法官在适用该法律条款时,对该条款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甚至相反。   
其次,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没有规定需要“情节恶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是否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追逐竞驶的理解   要认定什么是“情节恶劣”,
首先必须理解什么是“追逐竞驶”。在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第一种情形中,“追逐竞驶”是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有学者对如何理解“追逐竞驶”曾进行过深入的阐述,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其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其次,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三,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二)“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对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所需的“情节恶劣”,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也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着重从道路环境、行为动机、“前科”次数和超速幅度、“危害”后果,以及车辆状况等方面考虑。还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应达到情节恶劣,这要考虑:一是时间,上下班高峰期时情节严重些;二是超速的多少,超得越多,情节越严重;三是次数的多少;四是后果。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道路环境、时间和地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求追逐竞驶是发生在道路上,那么犯罪行为发生时的道路环境,必然是判断“情节”是否恶劣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比如,发生在闹市区道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一般要比发生在偏僻道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更为恶劣。另外,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是影响判断“情节”是否恶劣的标准,不同时段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也不一样。比如,在上下班时段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应该比非上下班时段的追逐竞驶行为更为恶劣。众所周知,上下班时段道路上行人、车辆一般都比较多,按规定此时驾驶机动车辆应减速慢行,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属于上下班时段,仍然故意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那么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   
其次,追逐竞驶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并没有要求直接的“危害后果”(直接或间接物质损失等)作为要件,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是试图控制一种可能给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规范危险驾驶行为是以保护他人免受危险驾驶行为侵害为主要目的,而不是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但是从刑法总则理论我们知道,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都需要有社会危害性,尽管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从危害后果来判断,但是危害后果至少可以成为判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素之一。本罪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不等于只规范驾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的规范也惩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不以结果为要件,但是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和之后都是危险驾驶行为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判定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与否,结合行为人追逐竞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也具有合法性。追逐竞驶行为造成的损失越大,相较造成损失越小的,前者的情节应该更为恶劣。当然这个观点不能绝对化,必须结合其他判定标准一起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是判断犯罪行为情节是否恶劣的重要标准之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越强,那么其行为的情节一般更加恶劣。比如,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主观上为了争强好胜,为了炫耀或者纯粹为了追求精神刺激等等,故意追逐其他机动车辆或者双方互相追逐,那么这种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情节应该属于极其恶劣的。此外,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也是判断追逐竞驶“情节”是否恶劣的参考要素之一。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一方面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大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为人事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国家法律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情节绝不会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孤立出现,因此要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节才能确定追逐竞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绝不能为入罪或出罪只强调某一情节而忽略其他。同时,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充分保障司法效果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刑法的运用,既要防止失于宽纵,也要避免打击面过宽,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非常重视,加大了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了那些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大大遏制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普遍存在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现象的发生。危险驾驶罪入刑,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通过一年多的法律实践,立法时遗留下的一些问题和弊端也日趋明显。因此,问题解决的出路需要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此尽快制定一个配套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司法实践,以解决目前如何认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问题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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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道路认定是什么
此处的“道路”,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的公路与城市道路,还包括那些虽然属于特定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自由通行的地方,比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共交通的安全。所以,只要是公众能自由出入的场所,都可能被视为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具体判断时,我们会综合考虑该区域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公众通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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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有哪些,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
[律师回复]
一、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
1、客体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要想知道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就必须分清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2、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3、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4、量刑上不同。比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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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如何认定
在确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时,“道路”一词涵盖了向公众开放的通行区域,如公路、街道、广场和停车场等。关键在于该地点是否允许车辆通行,并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即使在封闭的小区或单位大院内,若满足上述条件,也可能被认定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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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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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
1、客体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要想知道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就必须分清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2、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3、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4、量刑上不同。比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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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定罪标准
[律师回复] 今天我们来谈一谈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该罪名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进行了修改的一个罪名。 该罪名在刑法中是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中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面所述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来进行处罚。 所以说,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就是拘役,如果危险驾驶同时又触犯其它罪名,比如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以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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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所涉及的“道路”定义复杂且精细。它不仅包括公路和城市道路,还涵盖了一些特定单位区域,如广场、停车场等,只要这些区域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相反,封闭式管理的区域,如小区、学校、工厂等,如果禁止社会车辆进入,就不属于“道路”范畴。然而,如果这些区域限时开放或在特定条件下允许社会车辆通行,那么它们可能会被视为“道路”。关键在于这些地点的公共性以及车辆的通行自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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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我想问一下,危险驾驶罪 道路范围的界定是什么样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审判中如何界定机动车和道路?
[律师回复] 关于危险驾驶罪 道路的范围,刑法及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有具体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本文以为,不能将交通肇事罪的道路范围等同于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交通肇事罪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其规制的范围只能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但危险驾驶罪设立目的是为了将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加以抑制从而将量刑前置化,预防犯罪,不仅在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具有产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在非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同样会发生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因此,道路范围不应局限于公共交通道路,凡是供不特定人、车等通行的路段都应包含在内,以便规制在非公共交通道路范围内发生的醉驾以及追逐竞驶行为。如校园、厂矿、乡村、单位里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应认定为“道路”。在此空间实施了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追逐竞驶或醉驾的,都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不能将其无限扩大为所有道路,例如人迹罕至的旷野、特定区域或无其他行人或者车辆通过的地方,则不应该包含在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以内。综上,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范围应理解为供不特定人、车通行的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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