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吗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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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方介入债务偿还,因为这超出了贷款关系中的法定责任范围。代为清偿仅限于合同法例未明文规定或协商同意的情形,且需满足四个条件:第三方实际承担价款、双方合同无禁止第三方介入条款、双方均接受此安排且第三方有真诚清偿意愿。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仍需直接负责还款。
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吗

一、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替代履行债务

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方参与执行其债务偿还责任。

首先,不止于该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寻求债务人来承担相关责任。

原因在于,所谓第三方代为履行并不构成贷款关系中的任何一位当事人,他们并未直接与债权人产生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联。

正因如此,即便是在第三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之际,债权人亦无法强制命令第三方履行职责,他们唯一能够做的就是要求债务人进行还款。

其次,代为清偿是指在现行法例或双方事先协商中并未规定或特定化债务需由第三方进行清偿的情况下,第三方出于善意向债权人作出的具体清偿行为。

最后,代为清偿应符合以下四点核心要素:

首先,根据合同的本质特点,价款可能确实需要由第三方负责承担。

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彼此间并未明确在合同条款中禁止由第三方介入清偿工作。

再者,债权人未有任何充分的理由拒绝接受第三方的介入,而债务人也同样没有合理的异议予以反对。

再次,作为代为清偿的第三方,务必持有为债务人清偿的真诚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追讨欠款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明文规定,债权人拥有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合法权益。本条款明确指出,向人民法申诉以维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这一时限从债权人实际知晓或理应知晓自身权利受损及责任人的日期开始计算。

然而,若时间超过二十年,则该项权利将不再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唯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书面申请方可考虑予以延长。因此,提醒广大债权人,当他们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可能遭受侵害之时,应及时采取行动,在三年内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以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借款人无权请求第三方人员干预债务还付事宜,因为此举超越了在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职责范畴。替代性清偿义务只适用于尚未明确列入合同法规或者经过相关各方协商批准的特殊情况,同时必须符合以下四点前提条件:第三方确实履行价格款项、当事人之间的合约并没有明确禁止任何第三方人士施以影响的条款、所有参与者都同意采纳这种方案并且第三方有真正的意愿来履行其债务清偿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债务人仍然需要直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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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有个同学涉及到一合同纠纷问题,现在想咨询一下解除合同后履行方式能替代吗?求帮助。
[律师回复] 一、并不是解除合同都需要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函
(一)需要发送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函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协议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条未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经过催告程序。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五种情形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第九十四条第
(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须经催告后才可解除合同;对该条第
(一)、
(二)、
(四)、
(五)项规定的情形,并无法定的必须经过催告程序。
(二)不需要发送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函的情况
我国《合同法》是从违约后还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区分和确定合同能否解除的,规定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有严格限制的,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至于哪些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是解除合同都必须经过催告程序。
一方(债务人)重大违约,另一方(被违约人、债权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为了尽量保护交易关系,有些解除需要催告的前置性程序,在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可能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催告,直接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1]金钱给付一般要先行催告。
1、开发商承诺交付的房屋结构有重大变化,楼房盖起后,买受人发现这种变化。楼房有整体设计、整体规划的要求,不可能给买受人单独改变,此时催告无必要,可直接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
2、婚礼上用的鲜花到期没有送到,婚礼不能推迟,买受人可直接通知出卖人解除鲜花买卖合同。
3、出卖人甲应在2月27日向买受人(承揽人)乙交付原材料,买受人(承揽人)乙在3月1日前应向定作人丙交付工作成果。甲违约,如果催告已经来不及,乙自可直接通知甲解除合同。
4、标的物是不可替代物,出卖人已经该物出卖给第三人并为交付,买受人可直接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
5、双方事先的合同中约定,一方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可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6、《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
所以,虽然按照规定,出于尊重合同对手方出发,一般解除合同需要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函,意思就是只有发送催告函后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法律中对此也考虑到了特殊情形,即我们上文提到的直接解除合同情形,这时候大家是可以直接接触合同无需发送催告继续履行合同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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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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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

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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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含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广合同义务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出于恶意,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旁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或者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予以补正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所谓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发生,可依当事人的作为或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相对于债权,随其产生而产生,但亦并非债的关系发生时即为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
(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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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吗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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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第三方协议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第三方协议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
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案情】
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韩本村丁的表姑,由于丁的表姑韩常年在外做生意,韩在家的房屋一直由丁负责照看。9月丁将登记在韩名下的房屋出租给在本村打工的吴,吴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吴与丁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吴给付丁一年租金。4月份因生意不景气韩返回家中,韩要求吴搬出房子。韩与吴在丁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合意,韩与吴约定,吴腾出房子,房屋租赁费及押金由韩给付吴。但吴搬出房屋以后,未拿到租金及押金,4月份吴到要求丁与韩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5月份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但在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
【分歧】
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丁与韩应给付吴房屋租金及押金。
第二种观点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因为在丁在场的情况下,韩与吴签订协议,约定吴搬出房屋,韩给付房租以及押金,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在签订本协议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第三人韩已成为新债务人。因此,应由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
在这一案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问题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问题。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问题重新做一下认识。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特征:
(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律特征:
(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当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第八十四条规定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更难以把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分析与认定
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也同意。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证明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原债务。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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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是否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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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区别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

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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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保证人的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保证人的区别。《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知:

1)保证是第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至于,第三人是否同意不属构成要件,当然第三人一般是同意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不然的话,债务人也不会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2)保证中的第三人产生为履行的效力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发生的,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相反,约定了由第三人先行履行,债权人也应先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3)合同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履行时,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具有诉讼与强制执行力,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则不负义务,法律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
[律师回复]
一、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一般具体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范设置了一个或数个假定的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的作为或符合这些规范要件,则预定了它的法律后果。且在一般情形下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与法律后果是同一的。换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你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法律亦同时规定了对你的行为的后果安排。但该条却不是这样的,依该条规定,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地位,其因不属合同当事人,实体法亦无规范其法律效果,故其亦不应成为诉讼中的第三人。

二,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但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代替债务人履行有无效力!例如,对合同债务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合同保证人清偿债务;抵押权顺序在后的人向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无担保权的债权人清偿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债务;合伙人清偿合伙的债务的第三人等,对此,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参考国外立法例一些合理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纵有异议,也不能拒绝第三人清偿,否则应负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第
三,对法律规定应亲自履行或法律的性质应亲自履行的,则不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般应为金融机构,则不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贷款义务;承揽合同承揽人应以自己的主要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拒绝接受第三人单方面的代为履行。
二、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所谓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事实的发生,可依当事人的作为或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合同一方履行债务的辅助人,相对于债权,随其产生而产生,但亦并非债的关系发生时即为发生第三人代为履行,须具有一定的构成条件才形成此种法律效果,具体构成条件如下:

一,须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口头或书面约定。这是第三人能够代为履行的前提和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则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可能。

二,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应为明示的、书面的,这是积极要件;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惟有履行债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第
三,须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且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第三人的履行应是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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