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的特征条件

最新修订 | 2025-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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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条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犯罪未遂的特征条件

一、犯罪未遂的特征条件

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条件: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

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我们应该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去把握着手:

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充分表现出来;

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着手的主观和客观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其着手实施犯罪的表现形态也有所不同。

但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我们还是可概括出一些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这主要是以下三点:

1、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

例如,杀人犯已经举刀对准了被害人,这表明其杀人行为已经开始了,已经指向了客体,并危及到直接客体的安全。

2、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

例如,举枪瞄准被害者,这个行为只要再稍微进一步,死亡结果就会发生。

所以,举枪瞄准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它是可以成为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3、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要在理解分则条文的基础上,把握每个实行行为的着手。

尤其是刑法分则规定以一种犯罪方法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犯罪,实施了法定的方法行为,就是实行犯罪之着手。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发出威胁,就意味着着手实行了抢劫行为。

(二)犯罪未得逞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

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

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统一的判断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标准。

根据这种观点,结合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我们可以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1、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分则规定以死亡发生作为其完成的标志。

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是杀人未遂

当然,犯罪未得逞并不是说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而只是说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

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未能把人杀死,就是杀人未得逞,但可能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结果。

这时,仍应以杀人未遂论处。

2、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例如,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行为。

因此,如果已经着手对妇女实行暴力或胁迫,但未能进一步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就是强奸未得逞。

3、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一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犯罪既遂。

但如果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上述严重危险,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在认定其是否得逞时,应注意查明其犯罪行为是否以造成一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

我们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

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

主要有:

(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

(2)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公安机关的行动等。

(3)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

(4)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

(5)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

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未遂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关于犯罪未遂这一问题,我们可依据其所导致的实际损害后果,参照同类已决案件中对既遂犯的定罪及刑罚,给予从轻或减轻之裁处。

然而,具体的量刑准则将交由当地人民法院依照案情实际,如犯罪事实的认定、犯罪性质的鉴定以及犯罪情节的评估等多方面因素来予以考究并最终确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必须强调,对于所有的犯罪行为,无论其性质如何,情节轻重与否,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条件:

(一)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

所谓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我们应该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意义上去把握着手:

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充分表现出来;

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着手的主观和客观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其着手实施犯罪的表现形态也有所不同。

但从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我们还是可概括出一些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这主要是以下三点:

1、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

例如,杀人犯已经举刀对准了被害人,这表明其杀人行为已经开始了,已经指向了客体,并危及到直接客体的安全。

2、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

例如,举枪瞄准被害者,这个行为只要再稍微进一步,死亡结果就会发生。

所以,举枪瞄准是杀人行为的着手,它是可以成为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

3、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要在理解分则条文的基础上,把握每个实行行为的着手。

尤其是刑法分则规定以一种犯罪方法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犯罪,实施了法定的方法行为,就是实行犯罪之着手。

例如,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因此,只要是使用了暴力或发出威胁,就意味着着手实行了抢劫行为。

(二)犯罪未得逞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

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

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统一的判断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标准。

根据这种观点,结合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我们可以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1、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分则规定以死亡发生作为其完成的标志。

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是杀人未遂。

当然,犯罪未得逞并不是说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而只是说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

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未能把人杀死,就是杀人未得逞,但可能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结果。

这时,仍应以杀人未遂论处。

2、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例如,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行为。

因此,如果已经着手对妇女实行暴力或胁迫,但未能进一步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就是强奸未得逞。

3、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一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

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犯罪既遂。

但如果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上述严重危险,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

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在认定其是否得逞时,应注意查明其犯罪行为是否以造成一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

我们认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

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

主要有:

(1)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

(2)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公安机关的行动等。

(3)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

(4)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

(5)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

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毒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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