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应如何行使权利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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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债务未偿时,质权人须依据质物特性选择合适措施。流动资产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权利证明书质物则适用兑现、提取、拍卖或转让。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偿付主债、利息等费用。如遇纠纷,可协商、诉讼或仲裁解决。质权人有权对出质人及债务人分别或单独起诉。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应如何行使权利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应如何行使权利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尚未获得清偿时,其行使质权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质物本身的特性并选择最为适宜的措施。

具体而言,针对流动资产,可以采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办法进行处理;

至于权利证明书类型的质物,则适合采取兑现、提取货物、拍卖、转让等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加以处置。

当质权人以这些方式处置了质物之后所获取的价款将被用于支付主债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管理维护费以及实现质权所需的相关费用。

若质权人在行使质权过程中与出质人产生纠纷,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诉讼、仲裁等多种途径予以解决。

对于提起诉讼的情况,质权人既可以同时对出质人和担负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出起诉,也可以选择仅起诉在出质债权中的债务人。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怎么确定

主债务的清偿期通常情况下是由双方平等主体通过友好协商决定的。若在初始阶段双方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后期仍然有机会就此进行补充协议的签署。

然而,若是经过努力仍未能达成共识,债权人拥有随时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力,而债务人亦可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还款任务。若债权人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的要求,但债务人却予以拒绝,那么债权人便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在涉及到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需要根据质押品的具体性质和特点,采取恰当而适宜的方式进行处理。诸如动产之类的抵押品,可以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来实现价值回收。至于权利证书类的质押品,则适合采用兑现、提取、拍卖或者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理。所有这些处理所产生的收益,都将用以偿还主债及其产生的利息以及其他相关花费。若在处理过程中遇到无法协调解决的纠纷,也可以优先尝试通过合作、协商、诉讼或者仲裁这四种途径加以解决。此外,作为质权人,他们有权针对出质人和债务人两者之中任一方,甚至是二者同时提起独立或者联合诉讼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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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能以时效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被欺诈,下述。),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否则,由于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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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人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知悉。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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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要如何履行
[律师回复] 该保证期限分两种情形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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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种保证,仍然是对主债务的保证,因为,在诉讼时效内,债务人仍然有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且不能以时效进行抗辩。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被欺诈,下述。),其自愿承担保证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其风险,也没有违反其本意,故此,保证人对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从合同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履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置程序。
当然,如果诉讼时效少于六个月即将届满的,就应当参照下述第二种情形,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即将过诉讼时效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否则,由于其债务本身丧失了胜诉权,在本身债务履行出现履行障碍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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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该种情形的保证,实际上是对上述一般抗辩权的放弃,由于债权人丧失仅仅是胜诉权,因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行为仍然是对债务的保证,但应该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且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说明或告知,这属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义务,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显然增大了保证人的风险,除非有证据证明保证人事先已经知悉。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应当视为对保证人的欺诈,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以下情形均假设已告知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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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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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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