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肉毒素8000元判几年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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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三年以下。销售肉毒素8000元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具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如果销售的肉毒素还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可以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最高可以判死刑。
销售肉毒素8000元判几年

一、销售肉毒素8000元判几年

三年以下。

销售肉毒素8000元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具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如果销售的肉毒素还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可以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最高可以判死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销售肉毒素可以取保候审

销售肉毒素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亦或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否能够获得取保候审的资格,则需要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具体条件来进行全面的评估,例如他们是否对社会造成了长期且严重的危害、是否自愿承认自己的罪行以及其身体健康状况等等。最终的决定权将由法院与公安部门共同承担,并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定。在此条款中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处罚,或者其身患严重疾病、正处于孕期阶段等特殊情况,那么便可考虑给予取保候审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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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所以,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假药的,基准刑一般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对人体造成了严重危害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甚至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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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四凤直系亲属的委托和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李四凤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认真查看了关于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法庭能够酌情予以采纳。
一、检方所出示的据以起诉的笔迹检验鉴定文书以及所谓的记录本和账目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从事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因为从作为检材的书证中所反映出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切,从里面的文字信息所反映的内容辩护人认为甚至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所形成的时间、代表的内容、根本也无法证实被告人从事了相关的行为,即便上述文字是由被告人所书写,那么这些文字记录记载于哪一年呢?被告人是否已经将上述文字中能够认定为“数量”的产品销售出去或者是经他人之手销售出去了呢?她所“销售”的又是什么产品呢?她所“销售”的产品购买者是谁是否已经收到了该产品呢?这些产品的价格和销售金额是多少呢?显然这些据以定罪和量刑的关键问题检方通过上述证据均无法予以证实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内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在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第六十六条相关内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并且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显然检方所出示的该部分证据根本无法满足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该案件的时候也没有做到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检方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在证明李四凤是否从事了销售伪劣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购买者是谁以及文字形成的具体时间等诸多方面都无法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该部分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仅仅凭借李四凤书写了上述的文字就片面的认为其从事了相关产品的销售行为并据此予以定罪量刑,显然也是与“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相违背的,以上观点恳求法庭酌情采纳。
二、本案中其他涉嫌犯罪的人员均当庭承认没有和李四凤进行过接触,他们从未相识也从未谋面,从该客观事实上我们也完全可以断定,李四凤并未从事过相关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完全可以得到确认,其中在许彩霞的询问笔录和许得朝的讯问笔录中,上述二人也明确表示了李四凤在家什么也不干,其在家里就是看孩子。除此之外,在该案的卷宗里面再无证据能够直接指向并证明李四凤从事了犯罪行为。
三、恳请法庭在对李四凤的行为进行确认的时候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理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罚当其罪,有罪的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无可厚非,但根据个案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获得保护,在本案中不能因为李四凤仅仅可能从事了与涉案有关的行为即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并施以重罪,这种做法是与刑法的基本理念相违背的。辩护人认为,即使是李四凤在不知的情况下帮助记录了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文字信息也不宜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因为仅从该行为本身并不能够认定为具备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明知的构成要件,其所从事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情节更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因此法庭对其行为采取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处理还是适当的,况且从案发至今李四凤已经在看守所被采取强制措施长达将近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她已经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受到了足够的惩罚,如果再施以重刑,则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四、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罪刑法定原则,李四凤的行为也不能够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进行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李四凤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即便其从事了一些文字记录行为,该行为显然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按共犯论处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李四凤的行为也不能够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进行论处。
五、李四凤作为一个普通家庭妇女从未参加过工作,多年来一直维持家务照看孩子,刚照顾完两个子女长大成人由于客观原因又要担负起照顾幼小的两个孙女的生活,很少与外界社会沟通,也从未有过前科劣迹,案发被采取强制措施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无论是从人身自由还是精神状态方面都无法得到适应转变,长期的失眠和记忆的损害使其苦不堪言,对从小依赖其成长的两个幼小孙女的思念更是与日俱增,在辩护人与其会见的时候她也坦言,虽然自己不认为所从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公正的法律判其有罪也会坦然接受。据此辩护人认为,鉴于李四凤已经端正了态度并为其行为付出了沉痛代价,请法庭能够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对李四凤的行为予以公平、公正的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四凤从事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查清,直到目前检方在法庭上所出示的物证和书证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及证明李四凤有罪,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请求法庭对李四凤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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