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改嫁后,子女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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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子女在父母离异后仍有平等法定继承权,不论与哪方共同生活,源于血缘纽带,子女对父母财产的继承份额不受离婚影响。离婚仅影响夫妻关系,但不能改变子女与其亲生父母的继承权益。
父母改嫁后,子女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一、父母改嫁后,子女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在父母离异且随后各自再次成家之后,即便子女与其中任一方共同生活,仍具有法定继承权,对其父母的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

尽管父母已离婚分开生活,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子女失去了对对方财产的继承权。

恰恰相反,父母以及子女间互相拥有继承遗产的权益,这种权益不受父母婚姻状态改变所影响,始终保持不变。

子女享有的继承权源于其与生父或生母的血脉联系,即使父母婚姻已经解除,仅仅象征着父母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的终止,无法更改子女与自己亲生父母间的紧密血缘联系,也无法改变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因此,父母的离婚行为本身并不能够消除或弱化子女对亲生父母的遗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父母改嫁后子女有继承权吗

对于子女而言,其是否身处于家庭中父母的婚姻状况,都不会对他们作为法定继承者享有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子女始终具备着合法的继承权利。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主要包括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及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众多类别;

同样地,对于“父母”,包含了已经生育孩子的亲生父母、通过合法手续或抚养关系建立关系的养父母乃至后来的继父母等类型;

至于“兄弟姐妹”,它则包括了同属于某位父亲或母亲生育的兄弟姐妹、同属一位父亲但来自不同母亲的兄妹姐弟、同属一位母亲但来自不同父亲的兄妹姐弟、养兄弟姐妹以及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等。

当某个继承人实施了以下特定行为中的任一种时,他就会永久丧失其合法继承权:

(1)故意谋杀被继承人;

(2)为了掠夺遗产而蓄意杀害自己的其他亲属;

(3)长期抛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特别显著;

(4)肆无忌惮地编撰、篡改、隐藏或者摧毁被继承人的遗嘱,在细节上表现得十分恶劣;

(5)用欺骗性手段、威胁性的方法压迫或者阻止被继承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做出这种事情的程度严峻。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纽带,即使在父母离异之后也不应该被轻易割舍。

在离异之后,子女不论是由哪位父母直接照顾生活起居,依照法律,他们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从这之中我们可以明了,法律上并没有把父母的婚姻关系当作设定继承权丧失条件的一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在父母婚姻破裂之后,子女仍然依法享有平等人格化的继承权利,无论他们是同哪位父母居住在一起,子女对于其父母财产的继承比例都不会因为离婚事件而受到任何影响。离婚仅仅会对原有的夫妻关系造成影响,却并不能改变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所固有的继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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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改嫁仍有继承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
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享有继承权。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媳,其与李某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姻亲关系,是基于张某与李某的长子李大的结婚事实而产生的。在李某的长子李大亡故的情况下,这种姻亲关系也随之消灭,则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在法律上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但张某并未因不用承担义务而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而是在事实上承担了其丈夫应尽的义务。国家为鼓励这种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二条)。故,张某享有继承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让其据此分得一部分遗产,这恰好也体现了我国民法所强调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作为丧偶儿媳的张某本无赡养李某的义务,其对李某不尽任何义务都不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那么在法律上也就应当让她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在合乎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这种中国特有的继承制度恰能解决这一问题,这即顺乎人情,又符合法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该条的规定已有一定的滞后性,不适用当前的实际情况。因该解释出台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国民的养老问题主要满足于吃饱穿暖。至于亲情赡养、精神慰藉,当时考虑尚少。而如今,社会保障体系日趋完善,老年人生活条件多有改善,他们缺乏的不是物质而是精神慰藉,目前日渐增多的精神赡养案即是明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有收入又有自理能力,其在物质方面的需求并不大。倒是在儿子亡故的情况下,儿媳能去探视,这无异能给其极大的安慰。更何况儿媳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是故,应当承认张某享有继承权并分配给其一份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丧偶儿媳享有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法定条件是“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帮助”。具体而言是指经济上给予老人生活费、医疗费等方面的资助,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把老人日常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并且这种行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上述要求.
二、张某不享有继承权,不意味者她的行为在法律上遭到了否定。法律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还是持肯定态度的。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后项规定: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适用该条,酌情分配给张某部分遗产,同样体现了我国民法所贯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若张某与其亡夫有子女,则张某与其子女代位继承分得的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强,设若张某无子女,则其分得遗产可为三分之一弱。这样,较之张某直接享有继承权更有利于处理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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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改嫁仍有继承权?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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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嫁后,母亲的遗产是否能继承
[律师回复] 过继子女系民间通俗称谓,一般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对应的法律概念为养子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过继来的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除,当然不能继承其亲生父母的遗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
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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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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