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是如何启动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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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定权限,为公民、法人提供特殊活动授权的行为,遵循合法性、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性、救济、信赖保护和不可转让等核心理念。其主要特性包括依法申请、涉及国家禁止活动、授予法律资格或权利、针对特定人和事的积极管理行为、外部行政和要式性。行政机关需依法监督自身许可行为,确保权利依法保护和执行。
行政许可是如何启动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行政许可是如何启动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行政许可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挚请求,经过严格的审查,为他们提供法定授权以开展特殊活动的行为。

”我们谈及的行政许可,其基础的核心理念有七个:

第一,合法性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许可法定原则,这意味着授权设立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尊重并遵循这些理念;

第三,便捷性原则;

第四,救济原则,这就意味着每一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而受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信赖保护原则,如果人民群众依法获得了行政许可,那么这样的权利将会受到法律的全力保护,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六,行政许可一般不能转让原则,除非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否则其他种类的行政许可是不能随意转让的;

最后,还有监督原则,即行政机关需要依法强化对自身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从事行政许可事务活动的监督力度。

至于行政许可的主要特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点:

首先,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为。

其次,行政许可的内容都涉及到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

接着,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授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行政许可还是专门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具有积极利益性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然后,它又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换句话说,行政许可其实就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管理方式,也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与社会事务的一种外在表现。

最后,行政许可还被视为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是根据什么启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挚请求,经过严格的审查,为他们提供法定授权以开展特殊活动的行为。

”我们谈及的行政许可,其基础的核心理念有七个:

第一,合法性原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许可法定原则,这意味着授权设立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尊重并遵循这些理念;

第三,便捷性原则;

第四,救济原则,这就意味着每一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而受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信赖保护原则,如果人民群众依法获得了行政许可,那么这样的权利将会受到法律的全力保护,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六,行政许可一般不能转让原则,除非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否则其他种类的行政许可是不能随意转让的;

最后,还有监督原则,即行政机关需要依法强化对自身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从事行政许可事务活动的监督力度。

至于行政许可的主要特性,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点:

首先,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为。

其次,行政许可的内容都涉及到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

接着,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授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行政许可还是专门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具有积极利益性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然后,它又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

换句话说,行政许可其实就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一种管理方式,也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与社会事务的一种外在表现。

最后,行政许可还被视为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乃是政府部门依据其法定职权,对公民及法人给予特殊活动准许的法律行为,遵循了合法性、公开公平公正、简便快捷以及救济性、信任感保障以及不可转让等重要准则。此项制度的显著特征包含依法申请、涉及其国度禁止行为、赋予相应的法律地位与权益、着眼于特定人群与事宜的严格管控行为、呈现出明显的外部行政性质以及具有形式上的严谨性。政府机构有责任依法对自身的许可行为进行监管,以确保各项权益得到依法维护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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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果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程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提起。行政复议机关以决定撤销违法的和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消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在权利救济程序种,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行政监督是行政系统中的法制监督,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内部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在监督制度的运行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可以主动地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在实体法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也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失效,但是当事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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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恰当地使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更容易使人改过自新。再
其次,违法行为客观上有情节轻重之分,有危害大小之别,如果处罚不分轻重,不管三七二十一皆打五十大板,既不能体现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公正。
最后,根据情节、后果轻重来处罚,更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催人向善的导向作用,更能够体现行政处罚的法规制定初衷。
  但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决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完全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种情况是指违法当事人对实施违法行为主动补救,是从主观积极的角度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使已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轻,而且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错改错,而不是文过饰非。如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会堵塞了违法者的“自新”之途。
  第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况是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实施违法行为是由于某种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这些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上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之所以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因为被胁迫人实施违法行为并非行为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客观上处于意志相对不自由状态。此外,在这种情况下,胁迫者往往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该违法事件整体来看,并不违反“过罚相适应”原则。
  第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这种情况是指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对违法行为予以补救,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包括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主动提供材料和线索,积极做有关当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机关的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立功可以赎过,目的在于激励违法行为人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可见,将这种表现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于行政处罚政策上的考虑。当然,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意减轻,行为人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已有所认识和重视,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符合“过罚相适应”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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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理解此项规定,应该解释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仍然有效。如《行政处罚法》实施时仍未失效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2008年废止)第十七条规定:“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二是《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后法律、法规、规章仍然可以对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如2000年7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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