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孩子的监护人数量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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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国法律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共同监护职责。在父母丧失监护资格时,依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或获相关部门批准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这些新监护人需负责未成年人的抚育、教导与保护。对于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其成年或未成年子女有权索要抚养费。
我国孩子的监护人数量是多少

一、我国孩子的监护人数量是多少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幸离世或失去监护能力时,可按照以下顺序寻找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担任监护人,他们分别为:

(1)祖父辈亲属,包括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

(2)同胞兄弟姐妹;

(3)其他经未成年人居住地点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批准,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体或者组织成员。

至此,这些新确立的监护人将依法对未成年子女负起抚育、教导及保护的重任。

若父母未能履行适当的抚养责任,则未成年子女或无法自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将会拥有向其双亲索取抚养费用的正当权益。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我国孩子的监护人应该有什么

在我国,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据法律规定,如若孩子同时拥有两位监护人,在父母双亲已经不幸离世或丧失了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将按照以下顺序委派监护人进行抚养和监管:

首先考虑的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次是兄弟姐妹;

最后,倘若以上亲属均无法承担监护职责,则可考虑委托其他愿意担任监护工作并具备条件的个人或团体进行监管,但必须经过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是当地民政部门的批准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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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证企业忽视产品质量问题,一些企业在领到生产许可证后,放松了质量管理,质保体系运行不正常,对产品质量不进行严格检测,无法保证每个批次的产品都符合要求。

3)防护用品的销售领域比较混乱。一些不具备护品销售条件的商业企业也经销劳动防护用品,这些企业普遍缺乏防护用品产品知识及销售规定的了解。有时明知有规定,但只顾赚钱,不考虑后果,造成不合格防护用品流入市场。

4)部分使用单位不能正确认识劳动防护用品的用途,为应付检查和省钱,购买无证的、劣质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些护品无法起到防护作用,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带来伤亡事故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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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无证生产企业,各级劳动部门要与技术监督部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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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还要区分故意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这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3、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我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但是以上规定只是对监护内容的一些概括性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案情,由法官根据生活常识来界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
    如果监护人因为严重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的罪名可能会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而这类案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主要是法官对于“情”和“理”的考量需要更加慎重。这种案件中,孩子的身体遭受重伤甚至死亡,对于其监护人来说已经是一个重大的打击。特别是在孩子受伤的情况下,对其监护人判处刑期较长的实刑的话,也不利于保障孩子的后续治疗和起居照顾,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建议法官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慎重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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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执行国家有关薪水、保险、福利、训练、劳动保护的限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限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置的其他劳动争议。”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2条对《条例》第2条作了增加性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公司劳动争议处置条例》限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2001年4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经过中发生的纷争;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纷争;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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