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从犯并没有参与分赃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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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的量刑并不会因为没有分赃而减轻。在量刑时,会考虑到角色和行为的特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减轻刑罚。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责任和惩罚相对较轻。如果案情较轻,并且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可能会获得更轻的刑罚。
抢劫罪从犯并没有参与分赃怎么判

一、抢劫罪从犯并没有参与分赃怎么判

依据我国现行之刑法典律,对于造成抢劫财物之行为,纵然是未实际参与分配赃物者,亦将承受法律的严惩。

然而,量衡刑期的时候,会权衡他们于犯罪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行径的特殊性,从而相应地减轻或减轻其刑罚

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他们在整个事件中发挥着次要或是辅助性的重要作用,因此相较于主犯而言,其所承担的责任及惩罚程度均较为轻微。

若是该案情严重程度相对较低,且罪犯存在自首立功等良好表现的话,那么可能会被判处更为轻缓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抢劫罪从犯量刑标准

知道吗,如果你犯了这个罪行,可能会被关三年到十年不等,还得交罚款哦!但别怕,还是有救的,如果你符合下边这些条件,那就有可能只关几年就可以出来啦。

这就是我给你说的第二条内容。

如果你涉及其中任意的一项,比如抢劫金额特别大,大于1万元的话,每多出5万元,就得多判一年牢啊!再比如说,抢劫次数特别多,超过6次的,基准刑也会增加一年;

如果超过10次,那就得增加一年半啦。

而且呢,如果你抢劫的次数很多,又抢劫金额巨大,那么基准刑可是有期徒刑十二年哦!

最吓人的是,如果你进入别人家里实施抢劫,有钱财数目的巨大,基准刑也是有期徒刑十二年哟。

不过,虽然这听起来很吓人,但是具体的判刑还要看你抢到多少钱和你的各种情况。

比如说,是不是该次行为是你的主犯,是不是大家一起干的,还有别的一些细节之类的,都要有足够的证据才能判定。

然后,在处理你这种帮助别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从犯时,一般来说都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说到这儿,你可能会觉得惊讶,那抢劫不应该是重罪吗?其实啊,不完全是。

尤其在很多国家,抢劫只是个小事情,一般的处罚力度不会很大。

然而在咱们中国,因为这个关系到社会和公民的安全,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行为是严厉打击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抢劫罪从犯取保候审会怎么判

抢劫罪无疑属于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列。而对于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而言,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理应受到从宽、减轻处罚乃至完全免除处罚的待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取保候审仅仅是国家司法机关采取的一项针对特定刑事被告人实施的强制措施,其在实质意义上并不直接影响到事例最终的裁决走向和结果。当事例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法官将全面审查事例的所有相关事实和情节,其中包括抢劫行为的方式方法、涉案金额的多寡、犯罪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程度等等。若从犯在犯罪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相对较轻,同时又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那么他/她很有可能会被判处较轻的刑期,例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还可以获得缓刑的优待;反之,倘若情节特别恶劣,那么他/她也有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厉惩罚。至于最终的判决结果,则必须根据每一个具体事例的实际情况,由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定。

依我国刑法,抢劫即便没分赃也会受严惩。量刑时会考虑角色和行为特殊性来减轻刑罚。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责任和惩罚比主犯轻。若案情轻且有自首、立功表现,可能获更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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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孟某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首先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邻居常某某,根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间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查(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当时他并不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来接受讯问的,只是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黄义然被抢劫案的有关情况”,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询问通知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
而孟某某首次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当时已经作完《询问笔录》,另一个警察过来再次询问他,他就主动承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孟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承认二人的犯罪事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承认的)。
另外,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也可以证实:“……再次询问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经过,后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经过”。这段文字也足以说明,孟某某确实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认犯罪事实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悔过自新的态度,而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没有积极购买砍刀为犯罪准备工具,没有主动提出过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用砍刀伤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承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某某物证鉴法物字[2007]217号)结论分析,能够确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但是,该结论却不能肯定平头砍刀(未带入犯罪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按照犯罪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受害人实施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既然不能确定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造成的。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只是用拳头、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 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一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也表明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来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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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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