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取保候审好幺

最新修订 |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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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主要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等待审判期间的人身自由,以便他们能够处理事务、照顾家人并为自己进行辩护。需要注意的是,取保候审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只是一种在审判前更加宽松和人性化的强制监管措施。
检察院取保候审好幺

一、检察院取保候审好幺

在法律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之策具有诸多优势。

此项策略赋予了当事人在案情进一步发展的等待期内无需面临牢狱之灾的特权,从而保障其基本的人身自由权益,使其得以有条不紊地处理个人事务,照料家庭成员,同时也有充分时间来为自己的辩护进行充足且有效的准备工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取保候审赋予嫌疑人一定程度的自由,却不能因此而断言其将被彻底免于刑事责任的追究,毕竟此举仅仅是为了确保其在审判前的一段时期内接受更为宽松和人性化的强制性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检察院取保候审多久批准

按照常规情况,当事人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后通常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得到批准,这是我国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在当事人申请取保期间,司法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该请求进行处理,并尽快做出是否允许取保的决策。在无法通过取保候审的审批时,相关部门也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未能获准遵守的原因。同时还需知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当上述人员提出变更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检察院取保后还会被判刑

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性手段,其性质仅仅表明案件尚未彻底结束或者当事人不会立即面临被判处刑事处罚的风险。对于这项强制性的措施,其做出决定的依据往往涉及多个重要的考量要素,例如属于何种类型的犯罪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等等。在取保候审期间,尽管检察机关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案件的调查与审查起诉等相关程序仍然会持续进行。若检察机关经过深入的调查与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并且所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那么他们仍然有权利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理,并最终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至于刑事处罚的结果,则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充分性、法律条款的适用性等等。即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取保候审的机会,他也必须积极地配合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问题的具体情况往往十分复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代替专业的法律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障其等待期人身自由,能处理事务、照顾家人、准备辩护。但取保候审不意味着免刑责,只是审判前更宽松和人性化的强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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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身处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等情况之下,或者具备逮捕必要性但却身患重疾,亦或是正值孕期、哺乳期的妇女,抑或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会引发社会危害性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公安机关有权考虑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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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被取保候审, 案子交到检察院, 检察院会判刑吗?
[律师回复] 虽然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立案处罚,但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的主要根据,为此,贩毒案件量刑时,首先应按刑法“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确定毒品的数量,对应量刑幅度准确裁量刑罚。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不能一概而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现就几种常见情形下认定贩毒数量所需的证据分述如下:
1、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方搜查到属嫌疑人所有的毒品的数量认定。

1)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

2)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明行为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
3、未缴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另外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当有以下证据时,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1)具有嫌疑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按《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2)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3)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口供仅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仅此单一证据定案,需补强证据。如果收集的旁证材料能引证先前供述的贩毒数量,以该数量计算;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就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时应疑罪从轻,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认可的较少的数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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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取保候审是好是坏
挺好的,对于被取保候审的人来说,这既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间保持自由,也有机会继续履行其社会角色和责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一系列的规定,包括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不得离开城市或者国家等。如若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甚至可能导致撤销取保候审并重新被捕。若是对寻衅滋事一定要拘留吗有疑问的,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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