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否是身份犯

最新修订 | 202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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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抢劫罪是否属于身份犯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法规之规定,抢劫罪归属于行为犯的范畴之内。抢劫罪的内涵,实质上就是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意图,在对财产的所有权人和保管者施加了当场的暴力、恐吓或其他强制手段后,肆意地将公私财产据为己有。
抢劫罪是否是身份犯

一、抢劫罪是否是身份犯

抢劫罪是否为身份犯的问题

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抢劫罪乃典型的行为犯分类型之一,具体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现场对财物的所有权人或保管者采用暴力手段、威逼方式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方法,武力强行夺取公私财产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抢劫罪是否可以被假释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假释仅适用于下列罪犯:

首先,假释只适合于那些被判定严重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罪名的罪犯;

然而,对于累犯抑或是因涉及暴力行为例如杀人、爆炸、抢劫、强奸以及绑架等罪行,且被判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则无法获准假释。

其次,假释仅适用于已经部分完成了刑期的罪犯。

具体来说,被判定有期徒刑的罪犯必须服役超过原有定刑期的一半,而被判定无期徒刑的罪犯,需实际服役达到10年以上,方才有资格申请假释。

最后,假释仅限给真正表现出悔过自新并保证不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回答"抢劫犯能否申请假释"这个问题。

假如因抢劫罪被判处了10年以下的刑期,若满足其他假释条件的话,那么理论上是可以进行假释的。《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三、抢劫罪是否有数额要求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对于抢劫犯罪,并不设定特定的数额门槛。换言之,不论犯罪分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获取的赃款数目为何,都将被视为构成抢劫罪的完整要件。具体而言,抢劫罪是一种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为最终目标,对财物的合法所有者和保管者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制性地将公共或私人财物夺取的违法行为。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抢劫行为,即构成犯罪。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抢劫数额的大小将会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其量刑的裁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犯罪分子所抢劫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进行此类犯罪活动,那么他们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严厉惩罚,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罚金责任。而对于那些抢劫数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则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且还需要缴纳罚金或者被没收全部财产。

抢劫罪是否属于身份犯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抢劫罪被认定为典型的行为犯,而非身份犯。该罪行主要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威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身份并非关键,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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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加重犯多次抢劫如何理解,连续犯多次抢劫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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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抢劫罪加重犯多次抢劫如何理解所谓“多次抢劫”,一般指在不同的时间实施抢劫3次以上(含3次)。问题在于,多次抢劫是否要求各次抢劫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是要求每一次都构成犯罪还是要求一次以上构成犯罪是否要求既遂是否包括构成连续犯的场合时间上是否有限制是否要求在不同的地点或针对不同对象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主要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而非侧重于考虑多次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多次抢劫的构成,并不要求每一次抢劫行为都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多次情节显著轻微的抢劫行为可以认为构成抢劫罪,甚至认为构成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构成,必须以符合基本构成为基础,一个连刑法分则各具体罪基本构成都不符合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更谈不上是某个罪的加重犯。抢劫罪基本构成中并没有如盗窃罪一般,规定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多次一般抢劫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因此,不能将多次情节显著轻微的抢劫行为作抢劫罪认定,更不能认为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校园里时常发生的“清钱”行为,即学生之间以强欺弱采用轻微暴力或胁迫夺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往往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造成实际的伤害,涉案财物数额也很小,主体上又是未成年人,在情节上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案件,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抢劫”的规定,若按照抢劫罪情节加重犯认定,不仅与抢劫罪的构成不符,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因此,我们认为,认定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多次抢劫”,虽不要求各次抢劫行为都构成犯罪,但须至少有一次以上(含1次)在社会危害性上达到犯罪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至于在犯罪停止形态上,则不应作特别要求。因为,无论犯罪行为停止于既遂、未遂或中止形态,都无碍于客观上“多次抢劫”的构成和行为人主观上抢劫故意的持久性。
二、连续犯多次抢劫的认定在连续犯问题上,我们认为,“多次抢劫”应当排除连续犯的场合。如前所述,刑法对于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出于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考虑。而连续犯是出于一个故意而连续实施的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不能体现行为人抢劫故意的持久性。关于多次抢劫是指在多长时间内抢劫3次以上,通常认为,“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我们认为,在权威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这种解释还是可以维持的。有人认为,司法解释对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解释为1年以内入室盗窃或扒窃3次以上,因此,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可以参照该解释,将抢劫罪中的多次抢劫的时间也限制为1年以内。问题在于,多次盗窃在盗窃罪中是一个定罪情节,而多次抢劫在抢劫罪中却是量刑情节,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至于多次抢劫的地点和对象,我们认为不应限制为不同的地点或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的多次抢劫。实践中存在犯罪人将抢劫地点总选择在同一地点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在对象上也有可能犯罪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碰巧抢劫的对象为同一个被害人。而且,即便多次抢劫地点或者对象同一,也无损于多次抢劫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抢劫故意的持久性和顽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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