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依据有哪些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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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核心在于,认真研究行为主体的疏忽行为和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比如,某人因为粗心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生命造成威胁,或者虽然已经察觉到这种风险,但却过于自信地觉得可以通过某种手段来避免。这种情况往往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如在生产作业时操作不当、在道路交通中违法驾驶等。
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依据有哪些法律规定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依据有哪些法律规定

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是,审慎分析行为主体的过失行为与其最终造成被害者死亡这一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着的因果关联性。

例如,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生命构成威胁,或者虽然已经意识到这种风险,却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来规避。

这类情况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在道路交通中的违法驾驶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标准

在客观事实层面,必须存在致使他人受伤甚至离世的实际后果。此即构成此一罪行的首要原则;其次,行为人需曾实施某种程度上致使他人失去生命的过失行为。无论是有意为之还是无意之举,都可能成为行为人的行为模式;再者,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受害者最终生命消逝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明确且直接的因果关联。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一种特定的过失犯罪类型,其中包涵了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以及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两种不同情况。第一类情形是指行为人理应预计到自身的某些行为可能对他人生命健康产生负面影响,但是由于疏于防范或者判断失误而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从而导致他人丧生事件的发生。第二类则是指行为人已经事先获得并认可其行为可能引发他人死亡的潜在威胁,然而却由于过度相信自我能力或避免措施可以保证安全,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使得他人丧生于己手。倘若行为人在心理上并未涉及过失之情,而是因为其它不可预知的因素导致他人丧失生命,这类意外事故就不应视为任何刑事犯罪,行为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关于针对性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诉讼程序所在国家/地区所列的去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为限进行计算。然而对于六十岁以上的受害者,每增长一岁则需要缩短计龄一年;至于七十五岁以上的受害者,则以五年为限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过失致人死亡有责任认定书吗

对于因疏忽或失误引发他人死亡的刑事事例,我们通常需要评定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实际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由公安部门负责展开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此对事例的事实真相以及各责任人所应担负的法律责任做出准确判断。然而,责任判定书并不一定都是以“责任认定书”这样的正式名称呈现给公众,往往需要借助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检察院的起诉文书或者法院的终审判决等多种形式来明确责任归属。在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主要依据的是事例的具体事实情况、相关证据材料,例如现场勘察数据、见证者的证词、物证等等。当一起死亡事件背后涉及到多重关联因素时,我们将从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入手,从而确立最终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所有的法律程序结束之后,最终的法律责任判定仍然将以法院的判决为终极标准。

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是,审慎分析行为主体的过失行为与其最终造成被害者死亡这一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着的因果关联性。例如,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生命构成威胁,或者虽然已经意识到这种风险,却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来规避。这类情况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不当操作、在道路交通中的违法驾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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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四)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故意犯罪;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违法经营额认定的法律依据,有那些法律依据
[律师回复] 1、侵权人通常采取不开据进货、售货单据,不留进货、售货记录,库房存货与销售现场分离,在销售现场仅摆放几份侵权商品样品等手段,隐瞒侵权真实情况,给行政执法设置障碍,试图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因此,简单来说,“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适用于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包括单据、记录、供货人等,商标行政执法机关又无法查明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由于“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概念太抽象,在实际执法中较难以掌握,因此,在理解和适用这一概念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2、一是对于涉嫌侵权人不提供或未如实、有效提供可据以查证其非法经营额的信息不能一概而论判定其属于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应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如涉嫌侵权人是不是有过侵权或屡次侵权的记录,或者从产品的上位供货商、下位销售商或代理商证明其有没有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二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个二条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仍然应周密调查、严格取证,尽量查实涉嫌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的信息,不要轻易判定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三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只要行政处罚决定还没有作出,非法经营额的信息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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