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如何审查

最新修订 |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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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刑事诉讼的审判流程中,对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这其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需要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次,要确保它们的完整性没有被破坏或缺失;最后,还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如何审查

一、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如何审查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于视听资料这一类证据材料的审查工作,其核心内容主要涵盖了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从技术层面上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

其次是对其完整无缺性的检验考证;

最后是针对其法律合法性进行严格审视。在这其中,法院往往需要进行细致严谨的审查考证,以确保所录制的内容能够清晰无误地反映出客观事实真相,同时也要关注是否存在任何形式的剪辑篡改行为,以及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是否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定程序。除此之外,法院还需深入思考并评估这些视听资料与其他各类证据之间的契合程度,以及它们能否有力地证明案件中的关键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刑事诉讼中刑事自诉有多少种

在刑事自诉案件之中,我们主要划分为以下三大类别:

首先是需要先告知被害人才能够进行审理的案件。

这其中具体包含了以下几种类型:

(1)对他人进行侮辱或诽谤言论引发争议的事件;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事件若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睦邻团结,以及对国家整体利益造成威胁者,则不在此列。

(2)涉及到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事件。

(3)施加虐待式行为的事件。

(4)刑法规定的侵占行为。

其次,对于那些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了任何刑事侵害,但是其有理由认为自身遭受了侵犯且应得到法律的惩罚,并且公安机构或人民检察院对此并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件,此种情况也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畴之内。

本文在此详细列举几项常见的涉及以上两个方面的案件。

三、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在刑事司法体系之中,当电子数据被视作证明事件真相的重要依据时,必须遵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三大原则。首先,关于合法性,我们需要确保获取电子数据的方式和流程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例如,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侦查手段进行搜集,并且务必遵循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其次,对于真实性而言,我们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与核实,确保其是完整无缺,而且未经任何篡改或伪造。这种检查通常借助于先进的科技手段,以实现鉴定与验证的目标。第三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关联性,电子数据需要与事件事实之间表现出明确的逻辑关系,并且它所显示出来的信息对证明事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帮助。最后,为了保障电子数据获取途径的透明度,我们应该对整个提取过程进行详尽的记录,其中应包含提取的时间、具体地点、运用的手段以及参与人员等关键信息,以便在必要时刻便于核查。法庭将在评估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时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审查核心包括:一、确认其真实性,排除伪造或篡改可能;二、分析内容相关性,评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三、检查获取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证据来源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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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视听证据的对象
首先,录制者录制的是自己与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活动,还是他人之间的活动。这两种录制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不经同意而秘密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等(即窃听、窃录)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如追究严重刑事犯罪)才有权严格依法定程序采取的措施,普通公民无此权力。而一方当事人录制与对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民事活动,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而且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手段,是克服举证能力局限性的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径。因此,一方当事人录制与对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谈话或行为,只要不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论是否经对方同意,均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证据是否合法
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还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对未经对方同意而私录的视听资料一概否定其证据效力,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被录制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担忧。但是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解决,没有必要因噎废食。而且从实践来看,私录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大都是双方之间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如口头协议等,一般并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再次,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出的,还是受到了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的不良影响。从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上看,通过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所提供的信息多为虚假的,已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必须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但是,如果被录制者虽然对录制活动一无所知但其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其谈话、行为等也是其内心意思的自然流淌,而不是被迫作出于己不利的虚假陈述,那么对于这样的视听资料也一概因未经对方同意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取得视听资料的一方当事人来说难谓公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无异于鼓励其出尔反尔、践踏诚信。
特殊的合法视听证据
如上所述,在为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划定界限时不能不考虑以上因素。而排除非法视听资料正是我们分析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的必然逻辑结果。相对于刑事诉讼制度而言,民事诉讼制度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这是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既有先进的技术手段,更有国家的强制力为依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绝对的优势,而刑事制裁的手段又与人的自由、生命息息相关。基于保护基本人权这一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为了确保无辜的人不至于受到错误的追究,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相当严格,从另一角度看就是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比较宽。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攻击”与“防御”也就能够相对公平地进行。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所争议的是当事人的私益,往往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在决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时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取证成本与效率,必须考虑到当事人取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对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证据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正是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使然。经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需要排除的非法视听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或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征得被录制各方的同意;

二,视听资料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予排除;

三,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强调,即以公开方式、在公开场合制作的视听资料,如在海关、机场、银行等场所安装的摄录设备是面向全社会的,其对象是所有过往人员和全体顾客,并不以被摄录对象的明知或同意为前提。而且这种录制多是针对特定的场所(如海关关口、机场登机处、银行服务窗口等)而非针对特定的人,摄录设备多为自动控制,对录制对象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录制者与被录者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其他视听资料并无不同。其真正的特殊性在于,由于它以为数众多的不特定的人为摄录对象,因而具备了录制他人之间的活动的可能。例如,银行客户在办理存取款的同时与他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在机场发生的乘客之间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被这些场所的摄录设备录制下来,虽然这种录制是在无意中完成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不受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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