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的概念

最新修订 | 2024-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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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子凤(汉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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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的概念

企业分立是指母公司的股东享有一定的比例股份,这个股份是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所持有的,母公司股东得到比例分配的股份之后,就会形成一个新的公司,从而从母公司中分立出来,那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企业分立的概念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企业分立的概念是什么?

一.企业分立是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比例分配给母公司的股东,形成与母公司股东相同的新公司,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从母公司中分立出来。

企业分立的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二.法律特征

1.公司分立是在原有公司基础上的“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它与公司合并恰好是反向操作,既不是“转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行为,也不是为拓展经营而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原公司与分立后的公司之间、分立后公司相互之间,既无公司内部的总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关系,也不是企业集团中成员相互间控股或参股的关系,而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人关系。

2.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的分立不是公司的完全解散,无论是新设分立还是派生分立,均无须经过清算程序而实现在原公司基础上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分立是法律设计的一种简化程序,使公司在无须消灭的情况下实现“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因此,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法定变更的特殊形式。

3.公司分立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的行为。由于公司分立将会引起分立前公司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变更,而且也必然涉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为了保护各方主体利益,分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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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2、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3、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4、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5、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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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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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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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概念是如何的,什么是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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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
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
2.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自诉,人民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立案概念是怎样的,什么算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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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
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
2.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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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自诉,人民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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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企业兼并?企业兼并的概念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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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成立的公司仍存在着瑕疵,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三,瑕疵产生且仅产生于公司设立过程中。
(1)主观瑕疵。是指发起人或股东个人的设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主要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的原因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例如,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发起人或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发起人或股东明知其行为将侵害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设立意思表示等。
(2)客观瑕疵。是指设立行为本身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或者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如,设立目的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发起人或股东不足法定人数;章程必须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发起人未认足、缴足出资;公司组织机构不符合法律要求等。
公司设立瑕疵的最核心问题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性和稳定性的问题,公司设立的瑕疵直接导致了公司拟制人格的瑕疵,表现在公司承担责任的能甚至是和权利能力的缺陷。这也是公司设立瑕疵导致法律纠纷不断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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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瑕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一,公司已经登记成立;

二,已成立的公司仍存在着瑕疵,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三,瑕疵产生且仅产生于公司设立过程中。
(1)主观瑕疵。是指发起人或股东个人的设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主要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本身的原因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例如,发起人或股东没有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发起人或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发起人或股东明知其行为将侵害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设立意思表示等。
(2)客观瑕疵。是指设立行为本身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或者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如,设立目的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发起人或股东不足法定人数;章程必须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发起人未认足、缴足出资;公司组织机构不符合法律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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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特点:
1、灵活性、自主性强。
2、出资属于民营资本。
另外:我国民营企业的特点
  
  
(1)具有企业家创业精神特点。民营企业的成功在于民营企业家的创业精神,这种创业精神不仅包括艰苦的努力奋斗,还包括善于抓住机遇、敢于冒险的精神。
  
(2)完全的市场导向。民营企业的经营目标就是实现资本增值、追求资本收益最大化,有将其利润进行再投资以实现进一步资产增值的内在投资欲望。在这一目标的驱动下,民营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其经营活动完全以市场为导向,将资本向市场需要的产品上转移,将资本投向边际生产率高的产业。
  
(3)具有灵活性和竞争性。民营企业作为国家的非主流经济,因此无法得到像国企那样的优惠政策扶植,民营企业完全在市场经济中生存、发展,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性。为与此相适应,在投资、生产、销售、分配等各个方面,民营企业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在企业用人方面,民营企业对有才能的管理人员和科技人才的重用也一直是其明显有别于某些国有企业的内在优势。
  
(4)家族式企业、非现代化企业制度。我国的民营企业大多是家族式企业或合伙企业,无法真正形成现代法人企业制度。据调查,70%的民营企业基本上仍采用家族集权式管理模式。企业的产权、治理结构不够合理,制约了竞争力的提升。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家族式的管理模式,在创业阶段有其特定的优势;但在企业做大、做强、规范化的过程中,企业需要复杂的经营管理和组织结构,家族式管理模式的固有特性,使其在大规模私营企业中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我国的民营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受到较大的限制,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才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并且大部分都采用家族式管理模式。由于家庭企业以血缘为纽带,人合的成分大于资合。外来优秀人才难以打入企业管理核心,因此其人才劣势暴露无遗。另外民营企业规模偏小产权结构不清晰,在完成了创业期的快速发展并形成一家规模之后,这种组织形式不利于其进一步发展。家族式企业或合伙企业的组织结构不稳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变动直接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制约着企业的发展。
  
(5)管理不完善。民营企业的管理大多采用了成功企业的模式,在企业制度和文化建设上也以标杆为主,没有能力开发出适合自己的管理模式和企业文化。这种通过模仿学习而建立的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往往有名无实,成为企业日常动作中的摆设。企业要想赢得并持续保有竞争优势地位,就必须拥有独特的运营活动和管理模式。民营企业在管理上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内部组织关系不稳定;管理层次不清;计划性不强;管理方法单调;重市场不重现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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