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适用著作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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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告的著作权与照片提供人胡某德的肖像权在本案中的冲突如何衡平?原告的著作权是否会受到来自胡某德肖像权的限制?
侵犯肖像权适用著作权吗

[案 情]

1999年12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唐闸工人文化宫举办了一场“平民歌唱家胡某德个人独唱音乐会”。高级摄影师黄某斌受文化宫主任之托,在现场进行了摄影,但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未作出明确约定。31日,《南通日报》对胡某德的事迹进行了报道,同时配发了黄某斌投稿的一组反映胡艺术生涯的照片,主题照是黄某斌所拍摄胡在音乐会上引吭高歌的形象。2000年1月上旬,南通百乐渔都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渔都)决定在其开业两周年之际举办胡某德个人演唱会,为宣传需要,要求胡某德提供一些资料。胡遂从南通日报社送给其作留念之用的一组照片中,挑选了几张交给百乐渔都,其中一张就是前述的“主题照”。胡某德未告知照片的作者是谁,百乐渔都也未询问。此后,百乐渔都将此照片除用于店堂门口的广告宣传外,还委托某晚报社广告部制作了报刊广告,发布于1月13日该晚报头版报眼位置。整个演唱会历时6天。照片之原件在演唱会结束后由胡某德收存。黄某斌发现百乐渔都上述行为后,即以百乐渔都侵犯其摄影著作权为由,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 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告的著作权与照片提供人胡某德的肖像权在本案中的冲突如何衡平?原告的著作权是否会受到来自胡某德肖像权的限制?

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得到肖像权人胡某德先生同意的,这里存在著作权与肖像权竞合的问题。由于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生而有之,而著作权是依行为产生,不是终生拥有,所以肖像权应当优先。胡某德行使肖像权时,不受著作权的限制,被告的行为因此不能构成侵权

诚然,被告对摄影作品的使用虽然得到了肖像权人胡某德的同意,但这并不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虽然理论界对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有颇多争论,但是对合理使用一般包括哪些具体情形还是能基本形成共识的。概括而言,非营利性虽不是合理使用的惟一标准,但只要是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就绝对不再是合理使用。如果胡某德本人仅仅是为了欣赏、留念等目的作悬挂、珍藏之类的“个人使用”,抑或是免费赠送百乐渔都收藏等情形,才能构成合理使用。然而百乐渔都举办的演唱会显然是佐餐助兴的演出活动,带有明显的营利色彩。胡某德在提供黄某斌的摄影作品时,对此性质也应是明知的。所以,无论是胡某德向百乐渔都提供照片的行为,还是百乐渔都此后的实际使用,均不符合合理使用之特征。胡某德享有的肖像权与黄某斌享有的著作权并非权利竞合,因为它们有着各不相同的权利内容和范围。胡某德的肖像权主要体现在:他作为摄影作品的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示其肖像。黄某斌创作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必须得到肖像权人胡某德的同意,同意的形式可以是事先签发授权书,也可以是事后追认。胡某德明知黄某斌拍摄并发表了载有其肖像的摄影作品,直到著作权纠纷发生之后也未持异议,足以表明胡某德的许可与授权。从这个角度讲,与生具来的完全人身权性质的肖像权的确先于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著作权。但是,一旦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经特定肖像权人许可得以合法成立之后,肖像权人对其包含在摄影作品之中的肖像权的行使就不得不受到来自著作权的限制。本案所涉及的摄影作品经胡某德同意创作完成后,胡某德本人及其许可使用人未经黄某斌的认可或同意是不能藉口行使肖像权而作带有营利性质的使用了。因此,肖像权在与著作权竞合状态下不受著作权限制之说根本不能成立。当然,著作权人如营利性使用该摄影作品,尽管是行使其著作权,也必须事先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所以,对于人物摄影作品这样一个双重权利附载体的使用,必须得到其上每一个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有侵权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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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赔偿多少钱?侵犯肖像权,赔偿多少钱?侵犯肖像权,赔偿多少钱?侵犯肖像权,赔偿多少钱?侵犯肖像权,赔偿多少钱?
[律师回复]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先侵犯肖像权和后侵犯肖像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希望通过上文的阐述,你能够知道侵犯肖像权意思是什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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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包含肖像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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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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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否包含肖像权,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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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肖像权被侵犯,之前我去照相馆去拍过照片,后面他们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用我的照片放在门口,我去找他们协商,他们不肯赔偿,未取得肖像权的图片著作权是违法的吗?
[律师回复] 一幅人物肖像照片,同时具有肖像权和著作权。拍摄的人拥有著作权,肖像人拥有肖像权,当肖像人自拍时,两项权利同时归属于一人。
对一幅人物肖像照片的合法登载行为,需同时取得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的许可;缺乏任一方面许可,都可能构成侵权。所有由非人类创作的物品,均不受版权法保护。比如一只猴子自己对自己进行自拍,则自拍照不受版权保护。
画家的著作权不能对抗他人的肖像权,包括画家在内的任何主体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即便是教学、研究等公益使用,也要征得原像人的同意。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冲突。据此,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绘画肖像或塑像时,首先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
以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由于著作权属于创作者,所以在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不会发生纠纷可能发生纠纷的是著作权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会侵犯模特的肖像权或隐私权。对于这种冲突,法律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去解决。即规定由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通过契约进行约定。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人格权高于著作权的原理,规定著作权在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时,应事先征得肖像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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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算侵犯肖像权 侵害肖像权怎么赔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肖像权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二、怎么算侵犯肖像权
(一)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二)侵害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三)侵害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如下:
1、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
3、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二、侵害肖像权有什么赔偿标准?
(一)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1、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二)侵害肖像权相关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怎样确定,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由法官通过以上因素去自由酌量,同时,应区别对待原则和适当限制原则。不同地区、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影响范围、不同的案件性质,很难用一个标准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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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否包含肖像权
著作权与肖像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著作权关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与传播,涵盖发表、署名等权益;而肖像权是个人形象的权益,涉及使用权、授权他人使用以及防止非法使用等。 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如摄影作品,两者可能交织,但著作权并不包含肖像权的全部内容。 因此,我们不能将肖像权简单归属于著作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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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照片无意中被一家美容院拿去做了模特照片,侵犯了朋友的肖像权,什么是侵犯他人肖像权?
[律师回复] 怎样才算侵犯了别人的肖像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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