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探视权呢?探视权行使的义务主体是谁呢?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探视权
探视权,是指夫妻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对未成年子女,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的对子女探视,进行亲情抚养、精神抚育的权利。探视权是专属于特定人物的权利,即属于未与未成年子女同住的一方(父亲或母亲)。离异夫妻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是亲属权中的一项最基本、最贴身的权利。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异后,与他们处于分居关系的一方父母, 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由双方进行协商,在一定的时间内、在特定的地点探视子女的,探视权是因父母离异后,为了弥补亲情上的缺失,便于未与子女同住一方行使间接监护和亲属权的变化而发生的。探视权行使的方式,较为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短暂留性式探视,这种方式时间较短,一般探视时间仅有几个小时或十几个小时,方式较为灵活和随意;另外一种是较长时间的探视,可在约定或判决、裁定中规定的探视时间内,由探视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同住父亲或母亲处。
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问生活的一方,通过这种亲情探视、对子女进行关心、呵护或短时间照顾,可以与子女感情交流,得到精神上的慰籍;同时,通过探视子女,对子女进行再教育,还可以使子女相对充分的感受到父母的爱, 减少家庭破裂给他们造成的心灵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对他们的保护。
二、探视权义务主体的协助义务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探望权的协助义务主体为与未成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对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实际履行看护义务是协助探望者行使探望权的前提和条件。离婚后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虽然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失去了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委托该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好友或单位(如寄宿制幼儿园、学校)代为看护子女或代为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再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备监护条件,其他个人和单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在这些情况下,接受委托或依法取得监护权的个人和单位是探望权的协助义务主体。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和第三十二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规定中得到证实和体现。对于探望权利人依照协商或法院判决的方式和时间行使探望权的,只要不存在不利于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协助义务主体应无条件地履行协助义务,确保探望者探望权利的实现。当出现携带未成年子女搬离原住所或将协助义务委托他人履行等情形时,获得孩子抚养权的父母负有告知探望权人新的联系地址、受委托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便于探望权人有效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对于有条件和有能力履行协助义务,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协助探望权利人行使探望权的个人和单位,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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