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本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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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内容包括: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赔偿义务机关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复议机关名称,赔偿申请等,结尾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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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主要有货币赔偿,还有相应的财产赔偿等赔偿方式。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结合法律与案件的实际情况,然后作出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国家赔偿决定书。同时并给予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对于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小编整理了一篇范本,下面将介绍给大家。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本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我称)于××××年××月××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亦应写明,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况,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业,……(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一)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决定赔偿主文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决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的事项)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三)维持原复议决定主文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决定。

(四)撤销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的主文

1、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决定。

2、……(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五)变更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主文

1、撤销……(指出撤销的原决定的款项或主要内容)

2、维持……(写明维持的原决定的款项或主要内容)

3、……(写明变更的款项和内容、重新决定赔偿的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决定赔偿并已支取的部分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年××月××日

(院印)

(送达本决定应使用送达回证)

在生活中,如果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损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法院收到公民的诉讼后,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国家决定赔偿书。如果法院作出的是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肯定会给出一定合理、合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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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范本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范本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实践中,如果犯罪分子被监外执行刑罚的,那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范本是怎样的?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什么是监外执行
1、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
2、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或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条件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作了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4、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5、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6、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三、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范本
罪犯_____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住址_____单位及职业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兹决定对罪犯_____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暂予监外执行,并由__________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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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中止审理裁定书范本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予中止审理裁定书范本
(××××)×刑×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以及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检×诉〔〕××号书,指控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现不予裁定中止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刑事中止审理情形:
中止审理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某些使审判活动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审判人员决定暂时停止审判活动,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5、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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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妈给我介绍了一个对象,说是土豪。家里因为一些事情拿到了一大笔国家赔偿款,还把国家赔偿的判定书给我妈看了一下,但我总觉得这个人是一个骗子,所以我想问一下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范本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范本如下:×××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案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的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人民法院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写明听取意见内容)。
经审查查明,……(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
……(如果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的,写明协商事实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与否的理由或者认为协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决定如下:
(第一种情况,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赔偿)
……(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决定不予以赔偿)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事项)的国家赔偿申请。
(第三种情况,人民法院决定部分赔偿的)
一、……(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事项)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年××月××日
(院印)
二、决定书的具体说明
1、本决定书样式供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作出决定时使用。
2、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实体作出决定的,文书名称为“国家赔偿决定书”。
3、赔偿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有别名或者曾用名,应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标明。赔偿请求人是法人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地,并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赔偿请求人是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和住所地,并写明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赔偿请求人有法定代理人,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址。赔偿请求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址。
4、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的,在“经审查查明”之后说明达成协议的情况及协议内容,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依法赔偿的依据,对赔偿协议加以确认。
5、“本院认为”部分应注重说理,阐述赔偿或不予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如果涉及违法归责或过错归责的案件,则应在“本院认为”部分增加对违法或过错认定的内容。
6、决定主文根据是否赔偿的不同情况分别写明,如果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事项予以部分赔偿的,应当先写予以赔偿的部分,后写不予赔偿的部分。
7、国家赔偿决定主文中赔偿金额涉及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且作出决定时尚未公布该标准的,应当在决定主文后注明“本院于××××年度国家赔偿金标准公布后十五日内,以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决定书范本,为一些刚进入人民检察工作的朋友提供了参考。国家赔偿决定书是有严格要求的,必须清楚的描述赔偿的原因和事实,说明赔偿的法律依据以及赔偿的标准,对于赔偿的方式也要做出明确说明。这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才能算是一份完整的。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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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_________罚[]号当事人:__________单位名称: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法人代表:__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当事人_______________一案,经本单位依法调查,现查明:(违法事实与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单位认为: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行为已违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依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本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___________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_或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处罚机关(印章)年月日注:此文书一式两联,
第一联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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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种类我们国家种类较多,各机关结合自身特点,都制定了适合自己的行政处罚法规,但有一点:它们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为两种:
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又称普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一般程序的法律案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
排除妨害判决书范本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排除妨害判决书范本问题解答如下, 排除妨碍纠纷
原告:笪某
被告:苏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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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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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原告是两辆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两辆轿车的绝对支配权。即便假定架空层车库归属被告,原告不应在此无偿停放汽车,被告也无权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扣押,而只能依法主张权利。可被告不顾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擅自以暴力方式扣押原告的汽车,妨碍原告行使物权,显属严重违法。而《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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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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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判决书范本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数罪并罚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包志忠。 辩护人沈翼敏、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8]6号书指控被告人包志忠犯挪用公款罪、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08年3 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沈翼敏、夏利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调查核实证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2次延期审理,于2008年5月 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一、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包志忠利用担任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先后二次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各 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上海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事后收取该公司经理汤正华给予的 25万元。 二、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包志忠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他人共计价值330,580元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被告人包志忠通过下属刘波收受业务单位信衍贸易公司总经理赵力送给的15万元。 2、2002年初和2003年初,被告人包志忠先后二次收受下属单位经理钟汉辉送给的3万元和6万元。 3、2003年底,被告人包志忠收受下属单位经理张惠中送给的1万元。 4、2004年初,被告人包志忠收受业务单位山东格力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济源送给的“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价值80,580元。 三、2002年1月至2003年底,被告人包志忠在担任国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公司的名义,自己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的上海高创交通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75%的股份,利用该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的营业。事后,被告人包志忠获取非法利益计 2,57 9,572元。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志忠主动到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从被告人包志忠处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和27 7.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志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和本单位下属员工送予的财物,数额达58 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罪。包志忠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 4,000万元出借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2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志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所犯的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情节提出异议。其具体辩解、辩护理由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细表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由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各部门岗位职责、包志忠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退休通知等书证证实,包志忠于1996年5月被任命为上海工程公司经理,2004年3月1日退休。上海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根据经理岗位职责,包志忠任职期间具有全面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重大事项决策等权力。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包志忠在职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志忠有如下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 (一)被告人包志忠利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分别于2000年10月19日和25日将公司资金共计 2,000万元,借给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借给汤正华任经理的上海都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都利实业公司)用于收购江阴长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长电公司)的股份。至2001年12月,都利实业公司将本金和利息200万元全部归还上海工程公司。2001年5月22日,被告人包志忠未经集体讨论,再次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 2,000万元借给由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都利实业公司,进行粮油贸易经营活动。2001年11月,都利实业公司将本金和利息120万元全部归还上海工程公司。2001年底至2002年初的某一天,汤正华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二次借款,送给包志忠现金25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汤正华证言证明,其控股的公司有都利粮油、都利实业、良利经贸、常盛进出口、诚志投资、都利投资、亨通网络等公司,这些公司是几个牌子一套班子。另外,都利实业公司是属于江苏省江都市粮食局直属的全民性质公司,现已注销,其借款时是该公司的经理。其于2000年10月通过包志忠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购买长电股份。又于2001年5月通过包志忠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粮食贸易。二次借款,其按照包志忠的要求向工程公司支付了较高的利息。汤还证明,应包志忠的要求,都利实业公司是用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借款的。2001年底至2002初期间,在其办公室出于对包志忠二次借钱的感谢,送给包志忠25万元感谢费,给包志忠25万元与包担任长电公司监事无关。 ②证人张晓民、都晓莉(汤正华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都利实业公司二次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公司商业经营,所借款项及利息均已归还上海工程公司。 ③证人张慧华(上海工程公司财务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其经手办理的上述二次借款均为包志忠同意后借出,款项出自上海工程公司存放于华夏证券高桥营业部(以下简称高桥营业部)的理财投资款。二笔借款有3张借条,本金和利息均已收回。 (2)书证 ①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3张《借条》: 第一张借条载明,2000年10月25日,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短期投资项目,借期从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1月25日止,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 1,000万支票做抵押。包志忠签字同意。 第二张借条载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都利实业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 2,000万元,该公司以 2,000万元支票做抵押。包志忠签字同意。 第三张借条载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都利实业公司因投资业务需要,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借期从2001年5月23日至2001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计120万元。都利实业公司以支票做抵押。借款单位都利实业公司,担保单位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包志忠签字同意。第三张借条是对第二张借条的变更。 ②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包志忠将 4,000万元出借未经单位班子集体研究同意。 ③高桥营业部进出账户的明细清单、相关财务凭证、开户资料和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 4,000万元属于上海工程公司存放于高桥营业部的理财资金。 ④都利实业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进出票据等凭证证明,该公司二次收到上海工程公司借款共计 4,000万元。 ⑤华易投资公司、诚志投资公司的财务账、凭证及相关票据背书证实,汤正华以该二个公司名义将 2,000万元用于收购长电股份,将 2,00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粮食贸易公司粮食。 ⑥都利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江都市粮食局《关于同意上海都利实业公司歇业的批复》、都利实业公司章程证明,都利实业公司是江都市粮食总公司的直属企业,该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2003年歇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 ⑦由长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包志忠在我公司担任外部监事的说明》和相关四个附件证明,包志忠曾担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公司不发给其工资和奖金,每年仅给其 6,000元津贴,因其2003年8月辞去监事职务,故领取了二年津贴。 (3)审计报告 由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海工程公司出借的 4,000万元中,有 2,000万元被都利实业公司用于收购长电公司股权,另 2,000万元用于粮食交易。二笔资金及320万元利息均已归还。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上述两笔借款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系他本人同意后借出。为了资金安全其要求汤正华以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并约定高于银行的借款利息。包承认事后汤正华给过其25万元,但称汤当时未说是借款好处费。 包志忠辩解,自己是公司的一把手有权决定借款,出借公款给外单位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事先没有与汤正华商量过个人得好处费。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其担任长电公司监事的报酬,与借款无关。 辩护人认为,根据长电公司在网络发布的对外信息,包志忠作为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每月应得 6,000元报酬,包志忠收取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其担任监事多年的报酬而不是。由于包志忠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所以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志忠在本节事实中挪用公款 4,000万元,25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收取的25万元的性质问题。经审理查明,证人汤正华证明,25万元是其感谢包志忠借款的好处费,该款与包志忠担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无关。长电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每年报酬为 6,000元,且包志忠已领取了二年的报酬。故包志忠及其辩护人关于25万元是包志忠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应得的报酬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长电公司发布的有关长电公司监事每月 6,000元的网络下载材料,内容与长电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不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正华送给包志忠25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包志忠个人决定出借公款。包志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已为他人谋取了实际利益,仍非法收取汤正华给予的巨额现金,这一事实表明包志忠对所收钱款的性质是明确认知的。包志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送予的巨额钱款,应依法认定其行为属。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25万元不是贿赂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二次出借公款给另一国有单位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人包志忠作为上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为单位的利益动用单位资金,其个人的决定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其出借公款虽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借款仍属于国有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降低了公款出借的风险。本院认为,在二次公款出借过程中,上海工程公司均收回了本金,并实际获得了320万元的借款利息,公款使用权和单位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包志忠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国有单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1年,在山东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的洽谈中,经被告人包志忠决定,同意上海工程公司支付信衍贸易公司技术服务费18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赵力根据上海工程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刘波(另案处理)的提议,同意从上海工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20万元,用于刘波所称的其他用途。同年11 月20日,刘波从上海工程公司将160万元支票汇入赵力指定的账户后,又从上海工程公司提取了20万元现金。同年12月7日,刘波根据被告人包志忠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将其中的10万元以包志忠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并把存折交给了包志忠。200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包志忠由于记忆错误对刘波提出存折内少5万元,刘波便又送给包志忠现金5万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波证言证明,2001年,上海工程公司和赵力所在的公司合作承揽了山东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按照约定上海工程公司要付给赵力公司咨询费 180万元,赵力同意在咨询费中留下20万元。其将160万元汇给了赵力的公司,再从上海工程公司财务提了20万元,自己留了10万元,另10万元以包志忠的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折给了包。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包志忠对其称存折里只有5万元,刘怕产生误会引起矛盾就又送包5万元现金。 ②证人赵力证言证明,根据协商上海工程公司要通过丰博公司走账付给其公司180万元咨询费,由于刘波提出要报销部分款项,所以其同意留下20万元。 ③证人郭洪强证言(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公司帮助上海工程公司和赵力公司实际走账160万元。 ④证人张慧华证言证明,其根据包志忠的同意,让刘波从财务处提取了20万元现金,并称其知道刘波送了10万元给包志忠后又送给包志忠5万元。 (2)书证 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银行开户资料以及存取款明细单和凭证证实,2001年12月7日,包志忠名下存入10万元,该款已被包志忠分2次取出。 ②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与丰博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以及财务付款凭证证实,刘波作为经办人从上海工程公司支领了160万元支票和20万元的现金,其中160万元支票已汇入丰博公司账户。 ③由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波于1998年8月至2003年2月担任上海工程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 ④关于刘波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刘波已被另案处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在山东高速项目中,刘波打电话对包说赵力要来看包,因为来不了,所以委托刘波买些东西给包。后来刘波在包的存折里存入了10万元交给他,包当时没有看是多少钱。事后,在两人去山东的路上,刘波又提醒包从咨询费里已经给过其10万元的事。包回上海后,忘记已经从存折中提取过5万元,以为刘波只给过5万元,于是就对刘波说,存折里怎么只有5万元?过了几天,在包回家的路上刘波又送给包现金5万元。 被告人包志忠庭审时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主观上只有10万元的故意,其后收取的5万元产生于主观认识错误,建议扣除这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忠因记忆错误向刘波讨要5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分得赃款,其主观上具有收款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取了15万元贿款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包志忠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志忠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2年和2003年年初,上海工程公司工会下属三产公司?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分公司)经理钟汉辉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对其工作支持,先后二次分别在包志忠的办公室和家中送给包3万元和6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钟汉辉证明,上海工程公司工会下属三产与上海市总工会下属的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成立通信分公司,钟是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业务主要依靠上海工程公司。市总工会将通信分公司上缴的税收扣除小部分外,其余予以返还,奖励给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和2003年,钟从奖励款中分二次将9万元现金送给了上海工程公司老总包志忠。因为通信分公司的主要业务要靠包志忠大力支持,所以就把这9万元送给他。 (2)书证 ①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资料、支付单和2份《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该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经营业绩情况,已分别支付通信分公司年度奖金人民币6万元和19万元,二笔奖金均被通信分公司经理钟汉辉领取。 ②由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钟汉辉系工程公司工会派任通信分公司的经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其二次收受钟汉辉送给的现金合计为9万元,但辩称,其打算还给钟汉辉。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收取下级单位的钱款属于问题,可不予认定为。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发生在包志忠任职期间,其接受的钱款数额近10万元,包志忠作为上级领导收受下级单位负责人所送的数额巨大的现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一种常见的利用职务上制约关系的,依法应认定为行为。包志忠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3年3月,上海工程公司将单位资金 3,000万元委托山东格力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2004年2月,格力特公司经理刘济源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同意将单位资金委托其公司运作并获利,送给包志忠一块“欧米茄”男式手表,价值80,580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济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通过高桥营业部经理黄建丽联系到上海工程公司,该公司同意出资 3,000万元委托格力特公司帮助运作炒股,一年后格力特公司赢利几百万元。2004年初,其为了感谢包志忠,个人出资到上海亨得利钟表公司买了一块“欧米茄”金表送给了包志忠。 ②证人张慧华和黄建丽的证言证明,刘济源是通过黄建丽介绍与工程公司联系委托理财一事的。 (2)书证、物证 ①格力特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和相关财务证明证实,上海工程公司将 3,000万元资金委托格力特公司投资理财一事经包志忠同意。 ②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欧米茄”金表及该手表的发票(记账联)、保修单、质保书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从包志忠处已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该表系2004年2月7日由亨得利钟表公司出售,实际出售价为80,580元。 ③《关于包志忠解聘至退休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包志忠于2003年12月11日起不再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包离职后没有离开单位,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移交工作,包括处理原任经理时未处理事项和帮助支持新任经理开展经营、管理、生产等方面工作。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经单位集体讨论,其曾同意上海工程公司委托格力特公司理财。在2004年2月一次饭后,格力特公司经理刘济源送给其一个礼盒,其回家打开发现是一块价值很高的手表后,就打电话给刘表示礼物太贵。刘济源坚持要送,其就留下了。包志忠辩称,其与刘济源有私交,刘济源曾为其炒股票,后来股票亏损,刘济源是因为上述原因才送金表的。辩护人认为,刘济源送包志忠金表属朋友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海工程公司经集体讨论决定将单位资金委托格力特公司理财,格力特公司因此获得巨额盈利。在上海工程公司此次委托投资理财决策中,作为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包志忠起着决定性作用,格力特公司刘济源出于这一原因而送给包志忠一块金表。当刘济源赠送高价金表时,包志忠主观上应该明知该手表并非一般朋友之间的礼物,而是刘对其决定委托投资理财的感谢。包志忠关于其与刘济源有私交和委托刘济源炒股亏损的讲法,得不到刘济源证言的印证。因此,包志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2年9月,被告人包志忠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隐瞒实际情况,利用职务之便,以上海良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利经贸公司)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并实际控制管理的高创公司75%的股份。高创公司以上海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等形式,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营业,被告人包志忠通过经营高创公司个人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计 2,57 9,572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汤正华的证言证明,根据包志忠的要求,其以良利经贸公司名义帮包志忠收购高创公司75%股权,资金都是包自己出的,良利经贸公司除了帮忙验资外,没有任何经营行为,所有从高创公司转到良利经贸公司和都利粮油公司的资金都被包领走了。 ②证人张晓民(良利经贸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其出面帮包志忠签订了一些股权交接的文件和手续,并证明包志忠通过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等公司实际转出钱款。 ③证人神凤敏(高创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高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高创公司股改后,业务经营有3种情况:其 一,是以上海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然后转给高创公司。其 二,是上海工程公司直接将工程发给高创公司。其 三,是高创公司自己接小工程再发包。神凤敏关于高创公司盈利款项划拨的陈述与本案票据和司法审计相一致。 ④证人吴振威、尤龙英的证言证明,天池信息技术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包志忠和神凤敏,所有经营情况均与吴、尤二人无关。 ⑤证人杜志达的证言证实,包志忠向其借过身份证,其本人未在中信建投徐家汇路营业部开户和存取款,自己与天池信息技术、常盛进出口公司也无任何往来。 (2)书证 ①由上海都利粮油有限公司(简称都利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良利经贸公司现已歇业,其财务账册现由都利粮油公司代为保管,良利经贸公司曾受包志忠委托,收购高创公司75%的股权。良利经贸公司只是高创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包志忠。良利经贸公司并不参与高创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承担高创公司的经营成果或亏损。 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公司相关账目以及凭证证实,从高创公司、上海工程公司和项目经理部划入的资金都转账进入良利经贸公司、都利粮油公司、常盛进出口公司和天池信息技术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计证明,高创公司工程款与收入款被转入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公司后被包志忠转出并占有的事实。 ②高创公司股份转让变更的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书、改制的申请、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和股权转让决议、上海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高创公司的股份转让情况,以及高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海工程公司经营范围相似。 ③上海工程公司与高创公司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结算说明、山东高速五分部费用预测、相关业务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股改后高创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间存在多份工程合同。此外,高创公司自己还承接了一些零星工程(因对方不需要施工资质,故未通过上海工程公司签订合同)。 ④上海工程公司、上海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与高创公司往来账目、银行账目及相关凭证证实,上海工程公司因工程分包曾支付高创公司260余万元。 ⑤高创公司的企业注销决议、通知书、清算报告证实,高创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起申请注销,实际于2004年5月31日经核准同意注销并经清算。 (3)审计报告 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包志忠从上海工程公司、高创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划出资金中,转入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或以杜志达名义共取出 2,69 9,572元。扣除包志忠收购高创公司股份用去12万元,最终认定被告人包志忠非法获利为 2,57 9,572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当时高创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退股,又没有其他单位愿意接受,其考虑到自己要退休了需要有份工作,于是以良利经贸公司名义用12万元收购高创公司的75%股权。此后,高创公司由神凤敏在管理。承认通过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等公司转账后,个人实际所得约260多万元。对于审计结果没有意见,经当庭辨认其承认所有票据上署名“杜志达”的签名均是其冒签的。 包志忠辩解其没有亲自经营高创公司,也没有利用职权为高创公司谋利,而是按照股权分得上述钱款。辩护人认为,按照公司法包志忠不是高创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本人也没有实际经营,认定包志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值得商榷。 本院认为,高创公司原由上海工程公司发起成立并参股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主要业务依附于上海工程公司。被告人包志忠作为国有公司经理,明知自己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其出于私心通过良利经贸公司用12万元购买了高创公司75%的股权。被告人包志忠购买高创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业务进行营利,客观上其利用高创公司个人实际非法获利达257万余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所以,被告人包志忠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没有利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志忠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已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27 7.8万元和涉案的“欧米茄”男式金表一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扣押款物清单》、《银行收款凭证》、《进账单》等。另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包志忠自然状况。 以上表述的全案证据,均经法庭出示和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罪。同时,其还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 2,57 9,5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包志忠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志忠自动投案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志忠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志忠犯挪用公款罪和指控被告人包志忠收受张惠中1万元贿赂意见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包志忠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志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八千元、赃物“欧米茄”金表一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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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答辩状范本如何书写?
要在答辩状中写明答辩人的具体信息以及答辩的具体事宜。写作答辩状的目的是回答、反驳对方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减免答辩人的责任。答辩状的写作目的与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写作目的是针锋相对的。写作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这也是应用写作的重要研究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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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单位不给发工资,我想要仲裁,后来就给发了,我现在没事,想要撤销,准予撤诉裁定书范本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准予撤诉裁定书范本
______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号
  原告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本院在审理______(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原告______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______(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__〔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
一、准许撤诉的,写:
  “准许原告______撤回起诉。
  ______(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
二、不准撤诉的,写:
  “不准原告______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
附:

民事裁定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做出的判定。它与判决有着本质的区别,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即为保证诉讼过程的进行。判决主要是解决实体间题,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时,应认真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条件,第109条规定的起诉方式,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且将裁定书和原告起诉的有关材料送达和退还给原告。

二,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用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诉讼终结,是指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执行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十
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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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决书的范本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数罪并罚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包志忠。 辩护人沈翼敏、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8]6号书指控被告人包志忠犯挪用公款罪、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08年3 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沈翼敏、夏利群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辩护人申请调查核实证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2次延期审理,于2008年5月 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一、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包志忠利用担任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先后二次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各 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上海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事后收取该公司经理汤正华给予的 25万元。 二、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包志忠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他人共计价值330,580元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被告人包志忠通过下属刘波收受业务单位信衍贸易公司总经理赵力送给的15万元。 2、2002年初和2003年初,被告人包志忠先后二次收受下属单位经理钟汉辉送给的3万元和6万元。 3、2003年底,被告人包志忠收受下属单位经理张惠中送给的1万元。 4、2004年初,被告人包志忠收受业务单位山东格力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济源送给的“欧米茄”男式手表一块,价值80,580元。 三、2002年1月至2003年底,被告人包志忠在担任国有公司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公司的名义,自己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的上海高创交通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75%的股份,利用该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的营业。事后,被告人包志忠获取非法利益计 2,57 9,572元。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志忠主动到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从被告人包志忠处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和27 7.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审计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志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和本单位下属员工送予的财物,数额达58 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罪。包志忠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 4,000万元出借给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2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志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所犯的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情节提出异议。其具体辩解、辩护理由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详细表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由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各部门岗位职责、包志忠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退休通知等书证证实,包志忠于1996年5月被任命为上海工程公司经理,2004年3月1日退休。上海工程公司是国有企业,根据经理岗位职责,包志忠任职期间具有全面管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重大事项决策等权力。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包志忠在职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志忠有如下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事实: (一)被告人包志忠利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其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分别于2000年10月19日和25日将公司资金共计 2,000万元,借给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借给汤正华任经理的上海都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都利实业公司)用于收购江阴长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长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长电公司)的股份。至2001年12月,都利实业公司将本金和利息200万元全部归还上海工程公司。2001年5月22日,被告人包志忠未经集体讨论,再次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 2,000万元借给由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都利实业公司,进行粮油贸易经营活动。2001年11月,都利实业公司将本金和利息120万元全部归还上海工程公司。2001年底至2002年初的某一天,汤正华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二次借款,送给包志忠现金25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汤正华证言证明,其控股的公司有都利粮油、都利实业、良利经贸、常盛进出口、诚志投资、都利投资、亨通网络等公司,这些公司是几个牌子一套班子。另外,都利实业公司是属于江苏省江都市粮食局直属的全民性质公司,现已注销,其借款时是该公司的经理。其于2000年10月通过包志忠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购买长电股份。又于2001年5月通过包志忠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粮食贸易。二次借款,其按照包志忠的要求向工程公司支付了较高的利息。汤还证明,应包志忠的要求,都利实业公司是用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借款的。2001年底至2002初期间,在其办公室出于对包志忠二次借钱的感谢,送给包志忠25万元感谢费,给包志忠25万元与包担任长电公司监事无关。 ②证人张晓民、都晓莉(汤正华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都利实业公司二次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公司商业经营,所借款项及利息均已归还上海工程公司。 ③证人张慧华(上海工程公司财务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其经手办理的上述二次借款均为包志忠同意后借出,款项出自上海工程公司存放于华夏证券高桥营业部(以下简称高桥营业部)的理财投资款。二笔借款有3张借条,本金和利息均已收回。 (2)书证 ①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3张《借条》: 第一张借条载明,2000年10月25日,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用于短期投资项目,借期从2000年10月25日至2001年1月25日止,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 1,000万支票做抵押。包志忠签字同意。 第二张借条载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都利实业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 2,000万元,该公司以 2,000万元支票做抵押。包志忠签字同意。 第三张借条载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都利实业公司因投资业务需要,向上海工程公司借款 2,000万元,借期从2001年5月23日至2001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计120万元。都利实业公司以支票做抵押。借款单位都利实业公司,担保单位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包志忠签字同意。第三张借条是对第二张借条的变更。 ②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包志忠将 4,000万元出借未经单位班子集体研究同意。 ③高桥营业部进出账户的明细清单、相关财务凭证、开户资料和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 4,000万元属于上海工程公司存放于高桥营业部的理财资金。 ④都利实业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进出票据等凭证证明,该公司二次收到上海工程公司借款共计 4,000万元。 ⑤华易投资公司、诚志投资公司的财务账、凭证及相关票据背书证实,汤正华以该二个公司名义将 2,000万元用于收购长电股份,将 2,00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粮食贸易公司粮食。 ⑥都利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江都市粮食局《关于同意上海都利实业公司歇业的批复》、都利实业公司章程证明,都利实业公司是江都市粮食总公司的直属企业,该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2003年歇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 ⑦由长电公司提供的《关于包志忠在我公司担任外部监事的说明》和相关四个附件证明,包志忠曾担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公司不发给其工资和奖金,每年仅给其 6,000元津贴,因其2003年8月辞去监事职务,故领取了二年津贴。 (3)审计报告 由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上海工程公司出借的 4,000万元中,有 2,000万元被都利实业公司用于收购长电公司股权,另 2,000万元用于粮食交易。二笔资金及320万元利息均已归还。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上述两笔借款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系他本人同意后借出。为了资金安全其要求汤正华以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或担保,并约定高于银行的借款利息。包承认事后汤正华给过其25万元,但称汤当时未说是借款好处费。 包志忠辩解,自己是公司的一把手有权决定借款,出借公款给外单位的目的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事先没有与汤正华商量过个人得好处费。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其担任长电公司监事的报酬,与借款无关。 辩护人认为,根据长电公司在网络发布的对外信息,包志忠作为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每月应得 6,000元报酬,包志忠收取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其担任监事多年的报酬而不是。由于包志忠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所以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志忠在本节事实中挪用公款 4,000万元,25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 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收取的25万元的性质问题。经审理查明,证人汤正华证明,25万元是其感谢包志忠借款的好处费,该款与包志忠担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无关。长电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长电公司外部监事每年报酬为 6,000元,且包志忠已领取了二年的报酬。故包志忠及其辩护人关于25万元是包志忠任长电公司外部监事应得的报酬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长电公司发布的有关长电公司监事每月 6,000元的网络下载材料,内容与长电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不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汤正华送给包志忠25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包志忠个人决定出借公款。包志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已为他人谋取了实际利益,仍非法收取汤正华给予的巨额现金,这一事实表明包志忠对所收钱款的性质是明确认知的。包志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送予的巨额钱款,应依法认定其行为属。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25万元不是贿赂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上海工程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二次出借公款给另一国有单位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被告人包志忠作为上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为单位的利益动用单位资金,其个人的决定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其出借公款虽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但本案借款仍属于国有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降低了公款出借的风险。本院认为,在二次公款出借过程中,上海工程公司均收回了本金,并实际获得了320万元的借款利息,公款使用权和单位利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包志忠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国有单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志忠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1年,在山东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的洽谈中,经被告人包志忠决定,同意上海工程公司支付信衍贸易公司技术服务费18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赵力根据上海工程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刘波(另案处理)的提议,同意从上海工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中扣除20万元,用于刘波所称的其他用途。同年11 月20日,刘波从上海工程公司将160万元支票汇入赵力指定的账户后,又从上海工程公司提取了20万元现金。同年12月7日,刘波根据被告人包志忠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将其中的10万元以包志忠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并把存折交给了包志忠。200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包志忠由于记忆错误对刘波提出存折内少5万元,刘波便又送给包志忠现金5万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波证言证明,2001年,上海工程公司和赵力所在的公司合作承揽了山东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按照约定上海工程公司要付给赵力公司咨询费 180万元,赵力同意在咨询费中留下20万元。其将160万元汇给了赵力的公司,再从上海工程公司财务提了20万元,自己留了10万元,另10万元以包志忠的名字存入银行,并将存折给了包。过了一段时间,因为包志忠对其称存折里只有5万元,刘怕产生误会引起矛盾就又送包5万元现金。 ②证人赵力证言证明,根据协商上海工程公司要通过丰博公司走账付给其公司180万元咨询费,由于刘波提出要报销部分款项,所以其同意留下20万元。 ③证人郭洪强证言(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其公司帮助上海工程公司和赵力公司实际走账160万元。 ④证人张慧华证言证明,其根据包志忠的同意,让刘波从财务处提取了20万元现金,并称其知道刘波送了10万元给包志忠后又送给包志忠5万元。 (2)书证 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银行开户资料以及存取款明细单和凭证证实,2001年12月7日,包志忠名下存入10万元,该款已被包志忠分2次取出。 ②上海工程公司提供的与丰博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以及财务付款凭证证实,刘波作为经办人从上海工程公司支领了160万元支票和20万元的现金,其中160万元支票已汇入丰博公司账户。 ③由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波于1998年8月至2003年2月担任上海工程公司山东办事处主任。 ④关于刘波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刘波已被另案处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在山东高速项目中,刘波打电话对包说赵力要来看包,因为来不了,所以委托刘波买些东西给包。后来刘波在包的存折里存入了10万元交给他,包当时没有看是多少钱。事后,在两人去山东的路上,刘波又提醒包从咨询费里已经给过其10万元的事。包回上海后,忘记已经从存折中提取过5万元,以为刘波只给过5万元,于是就对刘波说,存折里怎么只有5万元?过了几天,在包回家的路上刘波又送给包现金5万元。 被告人包志忠庭审时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主观上只有10万元的故意,其后收取的5万元产生于主观认识错误,建议扣除这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忠因记忆错误向刘波讨要5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分得赃款,其主观上具有收款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取了15万元贿款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包志忠1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志忠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2年和2003年年初,上海工程公司工会下属三产公司?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分公司)经理钟汉辉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对其工作支持,先后二次分别在包志忠的办公室和家中送给包3万元和6万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证人钟汉辉证明,上海工程公司工会下属三产与上海市总工会下属的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联合成立通信分公司,钟是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业务主要依靠上海工程公司。市总工会将通信分公司上缴的税收扣除小部分外,其余予以返还,奖励给通信分公司的负责人。2002年和2003年,钟从奖励款中分二次将9万元现金送给了上海工程公司老总包志忠。因为通信分公司的主要业务要靠包志忠大力支持,所以就把这9万元送给他。 (2)书证 ①上海职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资料、支付单和2份《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该公司2001年和2002年的经营业绩情况,已分别支付通信分公司年度奖金人民币6万元和19万元,二笔奖金均被通信分公司经理钟汉辉领取。 ②由上海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钟汉辉系工程公司工会派任通信分公司的经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其二次收受钟汉辉送给的现金合计为9万元,但辩称,其打算还给钟汉辉。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收取下级单位的钱款属于问题,可不予认定为。 本院认为,该起事实发生在包志忠任职期间,其接受的钱款数额近10万元,包志忠作为上级领导收受下级单位负责人所送的数额巨大的现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一种常见的利用职务上制约关系的,依法应认定为行为。包志忠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3年3月,上海工程公司将单位资金 3,000万元委托山东格力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特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2004年2月,格力特公司经理刘济源为感谢被告人包志忠同意将单位资金委托其公司运作并获利,送给包志忠一块“欧米茄”男式手表,价值80,580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济源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通过高桥营业部经理黄建丽联系到上海工程公司,该公司同意出资 3,000万元委托格力特公司帮助运作炒股,一年后格力特公司赢利几百万元。2004年初,其为了感谢包志忠,个人出资到上海亨得利钟表公司买了一块“欧米茄”金表送给了包志忠。 ②证人张慧华和黄建丽的证言证明,刘济源是通过黄建丽介绍与工程公司联系委托理财一事的。 (2)书证、物证 ①格力特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和相关财务证明证实,上海工程公司将 3,000万元资金委托格力特公司投资理财一事经包志忠同意。 ②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在案的“欧米茄”金表及该手表的发票(记账联)、保修单、质保书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后从包志忠处已扣押“欧米茄”金表一块,该表系2004年2月7日由亨得利钟表公司出售,实际出售价为80,580元。 ③《关于包志忠解聘至退休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包志忠于2003年12月11日起不再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包离职后没有离开单位,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移交工作,包括处理原任经理时未处理事项和帮助支持新任经理开展经营、管理、生产等方面工作。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经单位集体讨论,其曾同意上海工程公司委托格力特公司理财。在2004年2月一次饭后,格力特公司经理刘济源送给其一个礼盒,其回家打开发现是一块价值很高的手表后,就打电话给刘表示礼物太贵。刘济源坚持要送,其就留下了。包志忠辩称,其与刘济源有私交,刘济源曾为其炒股票,后来股票亏损,刘济源是因为上述原因才送金表的。辩护人认为,刘济源送包志忠金表属朋友之间的正常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海工程公司经集体讨论决定将单位资金委托格力特公司理财,格力特公司因此获得巨额盈利。在上海工程公司此次委托投资理财决策中,作为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包志忠起着决定性作用,格力特公司刘济源出于这一原因而送给包志忠一块金表。当刘济源赠送高价金表时,包志忠主观上应该明知该手表并非一般朋友之间的礼物,而是刘对其决定委托投资理财的感谢。包志忠关于其与刘济源有私交和委托刘济源炒股亏损的讲法,得不到刘济源证言的印证。因此,包志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2年9月,被告人包志忠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隐瞒实际情况,利用职务之便,以上海良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利经贸公司)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并实际控制管理的高创公司75%的股份。高创公司以上海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等形式,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营业,被告人包志忠通过经营高创公司个人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计 2,57 9,572元。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汤正华的证言证明,根据包志忠的要求,其以良利经贸公司名义帮包志忠收购高创公司75%股权,资金都是包自己出的,良利经贸公司除了帮忙验资外,没有任何经营行为,所有从高创公司转到良利经贸公司和都利粮油公司的资金都被包领走了。 ②证人张晓民(良利经贸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其出面帮包志忠签订了一些股权交接的文件和手续,并证明包志忠通过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等公司实际转出钱款。 ③证人神凤敏(高创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高创公司没有施工资质,高创公司股改后,业务经营有3种情况:其 一,是以上海工程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然后转给高创公司。其 二,是上海工程公司直接将工程发给高创公司。其 三,是高创公司自己接小工程再发包。神凤敏关于高创公司盈利款项划拨的陈述与本案票据和司法审计相一致。 ④证人吴振威、尤龙英的证言证明,天池信息技术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包志忠和神凤敏,所有经营情况均与吴、尤二人无关。 ⑤证人杜志达的证言证实,包志忠向其借过身份证,其本人未在中信建投徐家汇路营业部开户和存取款,自己与天池信息技术、常盛进出口公司也无任何往来。 (2)书证 ①由上海都利粮油有限公司(简称都利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良利经贸公司现已歇业,其财务账册现由都利粮油公司代为保管,良利经贸公司曾受包志忠委托,收购高创公司75%的股权。良利经贸公司只是高创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包志忠。良利经贸公司并不参与高创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承担高创公司的经营成果或亏损。 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公司相关账目以及凭证证实,从高创公司、上海工程公司和项目经理部划入的资金都转账进入良利经贸公司、都利粮油公司、常盛进出口公司和天池信息技术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审计证明,高创公司工程款与收入款被转入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公司后被包志忠转出并占有的事实。 ②高创公司股份转让变更的相关资料,包括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书、改制的申请、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和股权转让决议、上海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高创公司的股份转让情况,以及高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海工程公司经营范围相似。 ③上海工程公司与高创公司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结算说明、山东高速五分部费用预测、相关业务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股改后高创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间存在多份工程合同。此外,高创公司自己还承接了一些零星工程(因对方不需要施工资质,故未通过上海工程公司签订合同)。 ④上海工程公司、上海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与高创公司往来账目、银行账目及相关凭证证实,上海工程公司因工程分包曾支付高创公司260余万元。 ⑤高创公司的企业注销决议、通知书、清算报告证实,高创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起申请注销,实际于2004年5月31日经核准同意注销并经清算。 (3)审计报告 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司法审计报告》证明,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包志忠从上海工程公司、高创公司及项目经理部划出资金中,转入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或以杜志达名义共取出 2,69 9,572元。扣除包志忠收购高创公司股份用去12万元,最终认定被告人包志忠非法获利为 2,57 9,572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包志忠供称,当时高创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退股,又没有其他单位愿意接受,其考虑到自己要退休了需要有份工作,于是以良利经贸公司名义用12万元收购高创公司的75%股权。此后,高创公司由神凤敏在管理。承认通过良利经贸、都利粮油、常盛进出口、天池信息技术等公司转账后,个人实际所得约260多万元。对于审计结果没有意见,经当庭辨认其承认所有票据上署名“杜志达”的签名均是其冒签的。 包志忠辩解其没有亲自经营高创公司,也没有利用职权为高创公司谋利,而是按照股权分得上述钱款。辩护人认为,按照公司法包志忠不是高创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本人也没有实际经营,认定包志忠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值得商榷。 本院认为,高创公司原由上海工程公司发起成立并参股实际控制管理,该公司主要业务依附于上海工程公司。被告人包志忠作为国有公司经理,明知自己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其出于私心通过良利经贸公司用12万元购买了高创公司75%的股权。被告人包志忠购买高创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该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业务进行营利,客观上其利用高创公司个人实际非法获利达257万余元,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所以,被告人包志忠的行为符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志忠及其辩护人认为包志忠没有利用职权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志忠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已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27 7.8万元和涉案的“欧米茄”男式金表一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扣押款物清单》、《银行收款凭证》、《进账单》等。另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包志忠自然状况。 以上表述的全案证据,均经法庭出示和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忠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罪。同时,其还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 2,57 9,5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包志忠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包志忠自动投案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了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所犯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志忠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志忠犯挪用公款罪和指控被告人包志忠收受张惠中1万元贿赂意见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包志忠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志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八千元、赃物“欧米茄”金表一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 松
申诉书范本,有法院判决书吗?
[律师回复] 申诉书范本:申诉人:______市_______养鸡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场址: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乡。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孟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________,男,______年出生,系该场饲料采购员。对方当事人:_______市______鱼粉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厂址: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街_____号。法定代表人:刘________,男,系该厂厂长。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因_______市_______鱼粉厂诉_______市养鸡场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_____市_____区人民_____年_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和_______市中级人民的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被申诉人_______市_______鱼粉厂的厂长刘_________,来到申诉人_______市养鸡场,与该场场长孟________签订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了4项内容,如鱼粉的数量、质量、价款和交接货时间、诉讼法等,没有“货到付款”的规定,更没有逾期付款必须为销方支付滞纳金的规定。所以, 一、二审的判决责令申诉人为被申诉人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交接货之后,被申诉人确实多次到申诉人单位索要鱼粉款,但申诉人没有及时付款,一是当时确实无钱,没有能力支付,二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尽管没有及时付款,但不能称为违反合同规定,因为合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现在,申诉人已经将全部货款付清,在此基础上,又让申诉人支付货款滞纳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根据。故此提出申诉。申诉的具体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______市中级人民撤消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判。 二、请求查清事实,判决被申诉人索要鱼粉滞纳金无理,不予支持。此致_______市中级人民申诉人______市_______养鸡场委托代理人:李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盖章)附:1.购销鱼粉合同复印件1份。2.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3.________市_______区人民驳回申诉通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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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本是怎样的?
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本需要包含赔偿请求人的基本信息,赔偿请求的事由及证据。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的话,则需要依法做出相应的赔偿,这就是国家赔偿。而要想获得国家赔偿,则必须递交一份国家赔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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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查封,扣押决定书的范本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文号 经查,你(单位)行为涉嫌违反的规定,根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涉案物品予以扣押,详见物品清单;对你(单位)下列场所、设施予以查封: 本机关将于30日(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限)内对上述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 当事人签收:卫生名称并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二联, 第一联留存执法案卷, 第二联交当事人。 在我国大陆,理论界一般认为,查封与扣押是有区别的。如:“查封,是对不动产或者体积较大且难以移动的财产加贴封条,原地封存,不准被执行人移动或者处分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扣押,是对体积较小,或者虽然体积较大,但易于移动的财产予以扣留,运至人民或者其他场所予以保管,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限制性措施”。此外,还有冻结,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资产、债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见,按照我国大陆学者的观点,查封、扣押和冻结是不同的概念,查封与扣押的区别主要是标的物的位置是否移动,查封的财产一般仍留在原地(即通常所说的就地查封),而扣押的财产一般要转移地点(也称为异地扣押)。但是,在我国实践中,也有将这两种执行措施混用的情况。如对于车辆、机器设备采取的不贴封条、允许使用、禁止处分的措施称为“活封”或“活扣”,两者并无区别。甚至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也称为查封,这在当事人方面尤其如此。而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对船舶采取禁止移动的执行措施时,实际上只称为“扣押”,没有查封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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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决定书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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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授权委托书范本怎么写?
委 托 单 位_法定代表人_受 委 托 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姓名,工作单位_职务,职称_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因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代理人_的代理权限为_委 托 单 位_(盖章)法定代表人_(签名_年_月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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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朋友她的公司经济出现了问题,他想要问一下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范本的怎么写。
[律师回复]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用)

(××××)×行非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号××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名称)。……(写明审查过程)。
……(写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等)。
……(围绕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概括写明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没有听证,此项不写。)
经审查查明,……(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法院如有异议,写明认定情况;如无异议,此项不写)。
本院认为,……(写明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依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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