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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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定下列用地在使用时可以减免使用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湖南省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

随着我国在各个方面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也不断加快,在现实中个人和单位有时会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大家都知道,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所以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拥有土地的使用权的话就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但是有的情况是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湖南省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是什么?

一、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土地是下列类型时可以减免使用税

根据《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法定下列用地在使用时可以减免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 (条例第5条)

5、企业免税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6、土地改造减免期限。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

7、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仓库冷库减免。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9、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毕竟涉及到自己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土地用于公益,农林牧渔实业,宗教,以及军事的话是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这是为了促进我国的科技文化公益的发展,所以国家规定在特定的情况减免土地使用税,但是这个需要当地的地税局决定是否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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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减免土地使用税有哪些方面
[律师回复]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二章 减免条件及权限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情形,按规定的办理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其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因政策性因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使其生产经营成本增加的; (三)因政府规划、环境、治安等特殊客观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在建期间; (五)以国家有关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且当年亏损金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 第六条 纳税人无论是何种情形,其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属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 第五条第 (一)项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的,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特区)地税局核准。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负责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减免税核准。 第三章 申请方式和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即: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可于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发生后次月至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的,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四)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按税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可采用政府网上办事大厅等网络申报方式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 第四章 核准及时限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原则上实行次年核准上一年度税款的年度一次性核准办法,但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的,应作为特殊情形,纳税人可当年申请,地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和审核。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受理后,按核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的,审核时纳税人不能提供申请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只要纳税人满足其他条件,可先行核准享受免税,但纳税人须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核准的地税机关补报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反映未发生年度亏损的,由纳税人于4月15日前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补缴已免税款。 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材料的,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核准同意减免纳税人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或抵税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减免税台帐登记等相关工作。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20日前分别向省及市、州地税局报送《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统计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统计表)。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直接向省地税局报送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做好对已核准减免税纳税人的追踪管理,对纳税人需补报的资料应及时催报;对纳税人已减、免税款需补缴的,应及时进行催缴。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加强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国家有关部门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5号〕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第9号〕停止执行。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范围 1.纳土地使用税人因为停产、停业、休业、办理注销进而导致房产或者土地闲置,而造成纳税的确有困难的; 2.受到市场的因素影响,纳土地使用税人难以继续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并出现较大亏损的,或者支付于职工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所公布出来的上年在岗的职工平均工资,并且纳税人当期的货币资金正扣除应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纳税人是因为政策性的亏损,而造成纳税有困难的; 4.因不可抗力,如地震等的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的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出现了重大损失,并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而造成纳税有困难的; 5.符合国家政策所要求可扶持的产业纳税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 6.其他的经过了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的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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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律师回复] 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工作,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二章 减免条件及权限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情形,按规定的办理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地税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给予其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务事项。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因政策性因素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使其生产经营成本增加的; (三)因政府规划、环境、治安等特殊客观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在建期间; (五)以国家有关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且当年亏损金额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 第六条 纳税人无论是何种情形,其下列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属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用地;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 第五条第 (一)项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的,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特区)地税局核准。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负责辖区内所有纳税人的减免税核准。 第三章 申请方式和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即:因风、火、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发生损失的,可于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发生后次月至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的,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 (四)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五)按税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纳税人可采用政府网上办事大厅等网络申报方式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 第四章 核准及时限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原则上实行次年核准上一年度税款的年度一次性核准办法,但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的,应作为特殊情形,纳税人可当年申请,地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和审核。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受理后,按核准权限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地税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纳税人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的,审核时纳税人不能提供申请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只要纳税人满足其他条件,可先行核准享受免税,但纳税人须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核准的地税机关补报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反映未发生年度亏损的,由纳税人于4月15日前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补缴已免税款。 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材料的,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后续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核准同意减免纳税人上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退税或抵税方式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做好减免税台帐登记等相关工作。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于每年5月20日前分别向省及市、州地税局报送《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统计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统计表)。贵安新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省直管县(市)地税局直接向省地税局报送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做好对已核准减免税纳税人的追踪管理,对纳税人需补报的资料应及时催报;对纳税人已减、免税款需补缴的,应及时进行催缴。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加强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国家有关部门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第5号〕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公告》〔第9号〕停止执行。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范围 1.纳土地使用税人因为停产、停业、休业、办理注销进而导致房产或者土地闲置,而造成纳税的确有困难的; 2.受到市场的因素影响,纳土地使用税人难以继续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并出现较大亏损的,或者支付于职工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统计部门所公布出来的上年在岗的职工平均工资,并且纳税人当期的货币资金正扣除应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纳税人是因为政策性的亏损,而造成纳税有困难的; 4.因不可抗力,如地震等的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的意外社会现象,导致纳税人出现了重大损失,并且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而造成纳税有困难的; 5.符合国家政策所要求可扶持的产业纳税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 6.其他的经过了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的纳税有困难的纳税人。
叔叔想在湖南省做房地产开发商,但是对湖南省的土地使用相关规定不了解,所以想咨询一下湖南省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有哪些条例呢?
[律师回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划,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使用土地者在收到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计划立项文件、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出让金币种、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文件;
(三)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查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初步协议后,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可以充抵出让金,但不计利息。
出让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在基准地价指导下制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对共有土地使用权中占有的份额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上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当先向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应当换发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承租人有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让、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一方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时,抵押人应当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方可抵押。
第二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出租,抵押人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随同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以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四条 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五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期满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至公告规定的日期止,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的年限、性质和开发利用等实际情况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因土地灭失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一般不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重新提出用地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的比例确定。
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土地用途核实。
第四十四条 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在收益获得后15日内交付。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收回或者需要收回的,按《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九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
第五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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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合同交易免税的情况有哪些?
湖北省技术合同交易免税的情况有: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或者咨询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不超过500万的免征所得税,具体情况下根据技术交易额度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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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湖南省土地使用税的申报期限是多久
[律师回复] 土地使用税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缴纳,每年缴纳一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土地使用面积×相应土地等级税额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暂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或“土地划拨通知单”等证明文件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面积超出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暂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对土地管理部门尚不能确认面积的应税土地,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土地使用税申报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量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土地使用税是按年计算,每半年征收一次,申报时间一般是在4月和10月,但有的地方税务并未按照此规定严格执行:
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半年申报缴纳,其中上半年为4月15日前,申报缴纳的税款不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50下半年为10月15日前。
2、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计年应纳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采取按月或季度的方式(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申报纳税,申报缴纳期为每月的10日前或季末后10日内。采取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名单由各管理分局确定后报市局备案并传递征收大厅备查。
税务在交纳之前都需要进行申报,相应的土地使用税也不例外,国家对土地使用税申报期限有相应的规定,一般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期限由各地政府自己确定,因为是每半年征收一次,因此一般是四月和十月是申报的时间,在当月中旬之前进行申报,名单由管理分局确定后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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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手续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宁夏减免土地使用税手续如何办理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办理由房屋或土地所属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属地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备案类或核准类减免税手续,并出具相应减免税文书。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对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土地使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使用土地则不征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其中,城市是指经批准建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复。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入大、中、小城市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使用和限制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及个人非营业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使用税。为了鼓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给予10年期限的免税。
海南省能否办理全国医保一卡通,然后在湖南省的医院使用
[律师回复] 医保一卡通,即社保一卡通。是指各项社会保险信息“通”用一张卡,方便参保者随时随地查询自己的权益记录,方便、快捷地享受社会保障服务。目前社保卡还不能全国通用。因为,现行社保政策是各省市统筹,还没有全国统筹。
社会一卡通作用十分广泛。持卡人不仅可以凭卡就医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时结算,还可以办理养老保险事务;办理求职登记和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申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网上办理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等。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标准,社会保障号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某些地区新发放的社会保障卡确实已在相关医院实现“医保一卡通”,但因社会保障卡分期分批发放,使用旧卡者到相关医院治疗仍需按原来的程序办理手续。在没有领到新卡之前,旧卡仍可在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店使用,但到市外就医治疗的,仍按原规定执行,需自己先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到市医保处报销结算;一旦领到新卡并启用,旧卡上的个人账户余额将转入新卡,旧卡自行作废。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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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使用税减免的规定是什么?
河南省土地使用税减免的规定是包括:农村土地使用税减免、企业土地使用税减免等。按照规定,对于我国的企业征用耕地的,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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