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法律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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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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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法律解释是什么?

信用卡是银行发放给信用额度较高人员的一种资金存储使用卡。这种资金使用卡还可以进行一定的透支,银行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消费,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收取较高的利息费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银行对信用卡的发放要求降低。而这一行为就带了信用卡诈骗问题。那么,最高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法律解释是什么?

(一)、最高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的法律解释是什么?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银行对人们发放信用卡的要求降低,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这样的行为能够方便我们的日常经济行为,为我们的资金流通带来便利。但是这样的行为还是会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们利用信用卡的便利,进行诈骗行为。国家有关机关为了惩治该类犯罪,通过最高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做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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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诈骗罪司法解释有哪些?
1、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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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诈骗罪司法解释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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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扩展资料:刑法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
第三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奸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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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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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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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向律师们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得到解答,十分感谢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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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国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首先一般是指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卡办理信用卡来骗取财物。或者是以非法目的为占有,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来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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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今年因为一些问题犯了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司法解释有哪些内容?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立了一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履约能力;
2.卷款潜逃;
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
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这些都是在理解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有其法律和实践的基础,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正因为这些标准十分具体,故在便于认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认定带来一定局限性。笔者认为,如果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一旦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虚构主体;签订合同后,故意注销、解散主体;卷款潜逃等。主体真实存在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反映。行为人故意使主体消失,让合同对方当事人无从寻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就意味着债务将无人清偿,反映出行为人有逃避民事责任,不愿偿还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损失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即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包括:自始即无履约能力,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开始有一定履约的可能性,而后履约能力丧失,但不告知对方情况,让对方继续履约,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后,将对方财物大部或全部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个人消费、还债、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等用途,造成无法归还对方财物的后果。无实际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或骗取对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而将财物挥霍,使自己进一步陷于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而不愿归还财物就意味着有意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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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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