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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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狭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特点是什么

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很多法律纠纷的出现使得我们了解了很多法律知识。这也是因为人们在遇到纠纷时就会选择向法院起诉保证自己的权利。我们经常听到民事诉讼当事人,我们或许知道基本的意思是什么,但是对狭义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是清楚。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特点是什么呢?

三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因此,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 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称被执行人)。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表明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完全相同。

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依照该条规定,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公民公民又称自然人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公民如果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争议,即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公民也并非专指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双重国籍人,居住在我国领域内,或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都可作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法人法人是指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团体以及没有章程和管理机构的独立财产。法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存续期间与权利能力相同。但法人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自己的法定代表来体现。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含义进行活动,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其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法人。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那些不是具备法人条件而未取得法人资格,但有一定的组织或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代表或管理人的组织。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作为对外代表该组织的机关,由其体现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

首先是应该与本案的案件有直接的联系,其次,使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最后,当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判决之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服从案件的判决,如果不服的话是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的,但是受到判决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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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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