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

最新修订 | 202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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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超生二胎”的社会抚养费被封了顶,对有二胎生育欲望的人是大好事,新条例中,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2、统一交费到户籍所在地,异地工作人群不再怕被重复收钱。3、对于未婚妈妈等“非婚生育一胎”人群来说,可以不用再交“超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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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提到社会抚养费新规,大部分人都会第一时间想到现在开放的二胎,事实上也有很多人赶赴了生二胎的大军。而新政策的产生在初初一段时间内都或多或少会引起一些争议,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每人都有都有不同的理解。下面小编从社会抚养费新规的利弊两方面谈谈如何正确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

一、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的利

1、“超生二胎”的社会抚养费被封了顶,对有二胎生育欲望的人是大好事

社会抚养费一般以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再乘以N倍系数来征收。这个N可以是1也可以是10。对于那些收入远超过这个基数的人来说,多地还规定,收入超过部分也要乘以一定的倍数来交钱。这意味着许多经济收入不错的人需要交很高的费用。而各地执行的标准差异很大。而新条例中,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3倍封顶了。

2、统一交费到户籍所在地,异地工作人群不再怕被重复收钱了

在以前,有两个地方都有资格收钱。一个是户籍所在地,一个是现居地。原则上生育行为发生在哪个地方,哪个地方就有资格收钱。但实际情况往往都是等孩子不得不上户口了,许多人才去补缴。这时候,旧有的规定是谁先发现谁来收这个钱。而根据新条例,收钱的资格统一到了户籍所在地,这种争相收钱的情况很难发生了。对于一些从经济欠发达地区去发达地区工作的人来说,更是好事情。

3、对于未婚妈妈等“非婚生育一胎”人群来说,可以不用再交“超生费”了

在新规中,还有这样一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什么叫“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呢?指的是未婚妈妈这样的群体——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准生证,程序上有问题。在新规中,出现这样明确的界定无疑是大好事。

二、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的弊

最大的问题是,户口还是可以和社会抚养费挂钩,“超生黑户”依然存在。

不交社会抚养费就不给上户口,这种事情实在太多。送审稿第二十七条有这样的表述:“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这样明确地要求公安、民政配合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是以前没有过的。因此,确实有理由去疑问,是否通过这个条款进一步支持了用户口来控制社会抚养费这一“潜规则”,甚至让其合法化、明面化。

由上文看,要正确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就要多方面多角度的解读,不能从一方面一概而论。正确解读社会抚养费新规是非常有必要的,总而言之,社会抚养费新规从不同方面解读,就有不同的结果,但从全方面来看,是利大于弊的。社会抚养费新规正在使我们的生活一步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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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正在经营一家小商品店,想更多了解这方面的信息,请问新反不正当竞争修订如何解读呢?
[律师回复] 新反不正当竞争修订有以下几个看点
看点
一:重新界定了“商业秘密”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含义做了重新界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与1993年旧法相比,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改为“具有商业价值”。此种改变主要是因为旧法具有实用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何为实用性以及如何证明具有实用性给权利人的法律维权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比如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实用性、技术研发过程中的实验数据是否具有实用性等等,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议。
  此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表述的“具有商业价值”就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的实质属性,语义明确并且容易被公众理解。
  看点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扩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内容。之所以明确列举上述人员,尤其是列举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是因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大多是由“内鬼”或内外勾结实施完成的,因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常见侵权行为主体作了列举,以便于法律的执行,也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警示作用。
  看点
三:加重对商业秘密侵权者行政处罚力度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比旧法规定,将罚款金额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升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和“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两档,罚款金额的大幅度提高彰显了政府保护商业秘密的决心。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此条款是新增的条款,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信用记录挂钩,将大幅度提高侵权者违法行为的成本。
  看点
四: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赔偿上限提升至300万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相比旧法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此处重点作了三处修改。
  一是将“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改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利润仅指侵权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后获得的刨除成本的收益,而利益不仅包括利润,还包括诸如工资收入的提高、出卖商业秘密的收益等等,利益比利润的外延范围要广,能够涵盖侵权者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各种收益。
  二是将“经营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改为“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将调查费用改为制止开支,在这种法律语境下,制止的外延明显大于调查,调查只是制止的一部分,制止开支中至少还应当包括法律维权的律师费、鉴定费等。
  三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定额赔偿的金额规定为300万元以下,而在旧法中对定额赔偿没有直接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定额赔偿金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为300万元。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是新增条款,侵权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能涉及罚款,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罚金,当其财产不足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支付民事赔偿。
  看点
五: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扩权 增加三项执法权
  实践中,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贯彻执行中的软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执法权限,与旧法相比,增加了进入经营场所检查权、查封扣押财物权、查询银行账户权,此三项执法权的增加大大便利了监督检查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商业秘密案件取证难的问题。
  另外,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妨碍公务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看法
六:执法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将受处分
  一是新增了保密条款。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30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新增了政府监督检查部门的查处责任条款。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里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费用是具体哪些?违反服务期时,支付有的违约金是哪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具体怎么解读/
[律师回复]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正确的解读如下: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解释】本条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是有严格的条件的。
  
(一)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同时,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这个数额到底多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主要是考虑各地区、各企业之间情况不一样,很难划出一个统一的尺度。由各地方细化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比较好操作。
  
(二)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不包括职业培训。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以免一个正常的职业培训如上岗前必经的培训,甚至参加一个普通的会议、上个夜校都被算成是本条所称的专业技术培训。
  
(三)至于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有的反映,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某个项目或者某种技术革新,给员工提供费用较大的培训,但脱产时间一般不会很长,更多的采取非脱产方式的专业技术培训。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必须脱产培训一定时间以上,才能约定服务期,许多接受培训的劳动者不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离职,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失,这样规定,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劳动者的培训利益,实际上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培训上产生顾虑,不利于劳动者的发展。一般情况下,越是不可或缺的人才,单位越不可能使其脱产培训很长时间,而只能采用非脱产的方式。总之,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法律之所以规定服务期,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投入并导致劳动者获得利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培训费用,并支付劳动报酬和其它待遇,使劳动者学到了本事。同时,用人单位使劳动者接受培训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回来后为单位提供约定服务期期间的劳动,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使用人单位期待落空。通过约定服务期,可以大体平衡双方利益。规定服务期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如果他们觉得有利可图就签。在这一前提下,应当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特殊待遇,同时允许企业获得相应权利,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鼓励其加大对劳动者技能培训的资金投入力度。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约定违约金,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
一,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体现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第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时不得违法,即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立法过程中,多数意见主张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予以限制。至于具体措施,有的主张单一的总金额限制,如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功或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有的主张比例限制,如劳动者年度工资收入的百分比或用人单位实际为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的市场价值的百分比。也有意见认为,由于用人单位通过出资培训等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具有与用人单位谈判的能力,对服务期的违约金没有必要统一规定,交由双方具体约定,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劳动法规定即可。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等特殊待遇后违约辞职,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依法要求劳动者赔偿培训费用、生产经营损失、其它约定的赔偿费用,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责任。否则,违约金责任就带有惩戒性质,不具有补偿性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体现了劳动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关于服务期的年限。在立法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约定服务期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流动,对市场配置有影响,要有公共政策手段配合,做出限制,不能任由双方约定,如法律应当做出规定服务期最长不能超过几年。另一种意见认为,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受训劳动者就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最少服务一定年限,否则,就有义务承担赔偿培训费用的责任,只是按比例递减而已。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付费在职培训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后的服务期。
  本条没有对服务期的年限做出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
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必须处理好两个关系:第
一,约定与法定的关系;第
二,调动用人单位提供培训的积极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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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由于该37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再加上相应的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37条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存在很大的争议,也使得劳动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无所适从。笔者现就简单谈谈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希望对劳动者有所帮助:

  
首先,劳动者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递交的辞职信,具有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者递交的辞职信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在用人单位领导和相关人事部门未批准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的,更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他们认为只有明确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字样发出的书面文件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误解,因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所不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递交的辞职信,只要劳动者在信中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具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界至时就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批准与否均不影响该辞职信的效力。但如果直接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用人单位的话,在用人单位拒不承认收到辞职信或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对此进行证明。故笔者建议劳动者最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用人单位发出辞职信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注意保留证据。

  
其次,劳动者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单位人事部门或劳动者所在部门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者必须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人事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人那里才算通知用人单位,更有甚者要求劳动者必须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才算送达。否则,就以相关人员没有处理权限为由,对劳动者的送达不予认可。

  事实上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无礼苛求,劳动者可以不予理会。因为,用人单位的组织结构相当复杂,尤其是在一些大的公司、企业,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层层叠叠,有主管、领班、副总经理、总经理。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要求员工直接将辞职信和解除通知书送达给法定代表人的做法,纯粹是无稽之谈。

  因此,劳动者只要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单位人事部门或劳动者所在部门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自送达之日起超过30日,就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三,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在30日内仍要继续上班。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就可以离开单位,到30日之后该劳动合同就自动解除。

  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并未真正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立法目的。其实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主要是为了防止劳动者的突然离职,因为如果允许劳动者不提前30日通知就立即辞职的话,用人单位就没有一个合理的过渡期,单位就很可能因为某些重要工作岗位或临时不可替代性工作岗位劳动者的离职,使原有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使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限于困境。但如果有了30日的过渡期的话,用人单位就可以在原有重要工作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培养或招聘新的员工,以便在30日期限界至时,确保有人接替原有的工作,保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因此,在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劳动者仍要继续工作,不能擅自离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因未遵循法定解除程序不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且还可能要赔偿因劳动者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四,劳动者在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一项附随义务。劳动者若拒不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或交接工作不彻底,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要赔偿全部损失。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故意刁难劳动者拒不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或不接收劳动者的工作交接的,那么因此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就不应承担赔偿的义务。但劳动者要注意保存用人单位拒绝安排交接或接受交接的证据。

  因此,劳动者要在送到解除通知书30日后,应当积极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在交接的过程中要注意填写工作交接的清单,工作交接清单最好一式两份,并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交接人员签字或盖章,妥善保存,以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证据使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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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自己开了一个小商店,但是感觉在商业这方面的竞争上总是会遇到困难,无法和别人一起竞争,想请问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条文要怎么解读?
[律师回复] 对于搭售的问题,应当说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给删除了,不仅是这些。这次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候,对于与有关法律衔接的问题,我们有的转致到其他的法里,比如新的广告法、新的商标法实施之后,有的在新的法律中已经做了规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再做规制。您说到的涉及到搭售的问题,因为实际上在经济活动中,有的同志就提出来,实际上在小的一些经营的活动中,销售什么,怎么去销售的问题,如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比如刚才您讲的,涉及到搭售的问题,应该是允许的。所以在这方面,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只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可以的。这是我个人的理解。也就是尊重的企业自主经营权,但是有一个前提,尊重企业的自主经营,但是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就是201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了相关规定。我认为搭售的问题,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很好地去解决了这个问题。也就是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在消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进行搭售,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也可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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