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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规定了一些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
《公司法》
第142条:
在对股份回购情形规定为: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增加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股份回购:
在有权决定股份回购的权力机关仅为股东大会,基础上增加了董事会。董事会的权力需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回购股份的事由仅限于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董事会须采取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方式形成决议。
3、修改了回购股份比例、转让和注销股份时间
对新增和修改的股份回购情形,即上述第(三)(五)(六)项,规定收购后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比例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10%,转让或注销股份时间统一规定为3年。
4、增加规定披露信息义务和收购方式
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决定收购股份的,应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第(三)(五)(六)规定的回购事由,增加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5、保留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删除了公司收购资金来源的规定,即将原《公司法》规定的用税后利润资金收购股份的内容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