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审批需要什么材料

最新修订 |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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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外资企业章程 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文件;投资项目的申请报告发改委核准意见;法定代表人名单;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进口设备清单;所签定的合同副本;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企业住所证明;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商务部门转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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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到来,其实各个国家对于一些外商投资者都是非常欢迎的。比如我国,近几年有一些外国的企业家在我国境内创办外商独资企业,一些外商独资企业优秀的内部管理体制,实际上是非常值得我国境内的公司学习和借鉴的。不过外商独资企业在进行审批的时候,相关人员也需要知道外商独资企业审批需要什么材料?

一、外商独资企业审批需要什么材料?

依据《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应先到拟注册地县(区)商务部门初审后,报福建省商务厅审批。审批通过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需提交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表;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

(4)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5)境外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6)境内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

(7)外方投资者授权代表的授权证明及投资各方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8)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记及身份证明;

(9)公司注册地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

(10)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前置许可的,应提交文件前置许可材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地区投资优惠、生产性投资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以及预提税方面的优惠。

(一) 区域性的税收优惠

1、 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沿海开放城市(地区)的税收优惠: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1、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二免三减半”。

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邓资源开采项目的,有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

2、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生产投资的优惠。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条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1、 产品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2、 先进技术企业: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四)基础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

自1999年,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根据我国的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在设立申请的时候必须先到当地的商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以后,相关部门会下发外商企业批准书。然后,外商独资企业审批需要携带企业设立申请表,境外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和中文翻译,公司注册证明和产权证明等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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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
1、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2、《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3、外资企业章程。4、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5、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6)投资项目的申请报告以及发改委(经委)部门的核准意见(7)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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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境外借款需要哪些材料?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属于资本项目,应当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外资企业借用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外债,其借款最高额为借款企业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若借款人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相等,则只能借一年以内的小额、短期借款。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向其境外母公司借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l)加盖借款企业公章的《境外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草表)》;( 2)借款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借款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借款企业最近一次验资报告的复印件;( 5)借款合同正本: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其中必须加入的两条重要条款: 1)“根据1997年1月14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应在债务合同签订后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文件作为债务合同生效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2)“债务人应根据1996年公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债还本付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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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负担单独提出再审,需要什么材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不能就鉴定费负担问题单独提出再审。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没有对鉴定费是否可以上诉、申请再审作出明确规定,但就不能单独对诉讼费提起上诉作出了规定。按照同样法理,对鉴定费有意见,就不能提起再审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不得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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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广东人,最近因为家里面的一些私人原因,所以我想知道一些有关于减刑审批程序的相关信息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减刑审批程序规定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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