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对于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措施的“一事不再罚原则”。但由于此项规定没有对处罚主体作出明确表述,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况没有具体规定,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也没有明确界定,因而,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中,由于对这一法律原则的不同理解,导致适用法律时有分歧。
实体行政法律规范一般不集中的规定于一个法典式法律文件中,而是分散的规定于不同行政领域和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文件当中;行政法上对于行政权的分配采用权力统一、分工负责的体制,行政事务的分工非常具体细密;实际上,同一事务由不同行政主体从不同环节以不同法律根据实施管理的情形并不少见,法律条文也相应地呈现缜密细致的特点。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尽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但是,其造成的不同社会后果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是彼此不同的。如果确立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一次处罚,不仅有悖于行政分工,并导致未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构成失职,而且在立法设计时会带来技术性困难。据此,当出现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不同法律条文时,应当允许有法定职权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但同时,为了防范因利益驱动而导致的重复罚款现象,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单处或并处几个处罚措施,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综上所述,如果公民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却分别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这就说明行政机关已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了。公民如果因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接受了两次处罚之后,可以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行政复议要求追究该行政机关的违法责任并赔偿公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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