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则首先需要当事人都满足了规定的条件,然后还要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进行公证才行,否则即使符合了条件成立的也仅仅是事实收养关系。那其中要求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满足怎样的收养登记条件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98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由于《民法典》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
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这是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1款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93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就包括对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的条件要求,通常需要这三方面当事人都满足了规定的条件才行,否则也是不能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当然本身这样的关系就是法律行为,因而日后符合条件也是可以进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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