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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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由于种种原因不便办理某些业务时,往往请他人代理,比如离婚诉讼、劳动仲裁等。代理是很常见的民事法律活动,在分类上面,有一种特殊情况是表见代理。在这种体系下,代理人是没有实际代理权的。那么,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我们通过本文一起了解下。
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由于种种原因不便办理某些业务时,往往请他人代理,比如离婚诉讼、劳动仲裁等。代理是很常见的民事法律活动,在分类上面,有一种特殊情况是表见代理。在这种体系下,代理人是没有实际代理权的。那么,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我们通过本文一起了解下。

一、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什么?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综上所述,鉴于代理活动的重要性,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代理做出了规定。根据民法总则表见代理方面的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第三人认为其具备代理权的,由于善意而建立民事关系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些也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所以民法总则这么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善意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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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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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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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刻公章构成表见代理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是指虽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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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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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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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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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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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是指尽管某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并无代表法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代表权,但若法人赋予 或默认其使用具有可能使第三人合理信赖其具有该代表权的名称,则法人对其行为应对产生此信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见表见代表存在于法人制度当中;而表见代 理则可以存在于自然人的代理中。表见代理只能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表见代表则包括事实行为等。
首先明确代表和代理的区别:
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是的,只不过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表人对代表人有代表权限的限制,那只是代表人和被代表人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所以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与善意的第三人行为,该行为仍然有效。此为表见代表。
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此时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人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两者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区别的:表见代表中,善意的相对人没什么要求,只是要求善意。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但善意,而且还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有代理权。
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两种情况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雇用关系,但由于种种原因被代理人未将二者雇用关系终止的事实公告或者行为人手中仍持有表明雇用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曾经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但由于某种原因,授权结束后行为人仍然持有被代理人的代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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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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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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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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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这个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如董事等)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而第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只应对其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没有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也不应该怀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得到法人的授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你描述的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直接向我咨询就行。
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表见代理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如何认定二者”这个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表行为,而不是代理行为;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行为。
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如董事等)在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不需要获得法人的特别授权,因为根据法人章程,他们完全有资格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而第三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只应对其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确认,而没有义务审查法人内部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是否有所限制,也不应该怀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得到法人的授权。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代表行为不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你描述的应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见代表,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还有其他问题,直接向我咨询就行。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人的行为一定构成表见代理吗?
[律师回复] 挂靠人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由其挂靠的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对此问题的回答切忌“一刀切”,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近日,我所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顺利打败材料商的,恰恰证明了这一点。案件中,原告是三个建筑材料商,被告一为李某,被告二为某建筑公司。原告诉称李某作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某建筑公司的内部员工,其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挂靠施工人对外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引发的纠纷,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这与是否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有关,与挂靠人在签订合同时以谁的名义有关,还与是否存在表见代理有关。 首先,李某作为挂靠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李某与该建筑公司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亦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因此李某不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职工,二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的主体;该工程项目实行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结算皆由李某个人负责,该建筑公司从不参与。 其次,本案中李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生效。该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从未盖章确认或参与履行。原告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李某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该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也不能以材料实际用于项目而逃避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交易的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是一致的,李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挂靠的建筑公司才承担责任。 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表见代理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亥乏忿何莜蛊冯坍辅开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购销合同与材料对账单都没有建筑公司的印章,亦从未参与过履行;且该公司对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在材料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认定原告在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由此可见,挂靠人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民商事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一概而论,要从多个角度考察分析。而作为被挂靠人的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挂靠人的监督和管理,还要注意公章、印鉴的保管和审慎使用,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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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定代表人的限制规定?
法人代表这个概念是很常见的,法人代表是代表着一个组织的,在法律上具有严格的意义。但是法人代表也是有限制的,为此法律法定代表人的限制规定已经做了详细的说明,目的就是确保法人代表的范围明确,让法人代表认真的履职尽责,但是具体的限定如何,感兴趣的可以一起去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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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冒充本人签名构成表见代理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冒充本人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只是冒充本人签名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必须符合信赖要件。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所谓权利外观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
授权表象理论产生于禁止翻供规则,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大致分为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代理权延续表象的表见代理,具体包括:行为人持有某种能证明代理权的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代理人以某种意思表示,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权;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对代理权进行特别限制而未告知相对人;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存在某种特殊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代理人权限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尽通知、公告义务。总之该“合理理由”的判断是依任何一个正常交易的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为标准。正是基于这种客观的事实而产生的信赖才能称为合理信赖,如果没有形成客观的权利外观,完全凭借主观判断得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结论,即是误信,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2、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表见代理制度本身,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如无限制扩张,会造成人人无安全感,使法律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使被代理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从被代理人的责任基础看,任何一种归责原则都不可能脱离人的行为而存在,即无行为就无责任。表见代理这种关联性除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外,通常是以本人的行为而产生授权假象,因此在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没有任何牵连的情形,不应适用表见代理。
另外,本人的行为虽然往往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其责任不限于过失责任,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仍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本人的作为、行为只要为信赖表象提供原因即可。
3、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这种过失既包括相对人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义务,也包括不应当产生合理的信赖而主观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
相对人应负有以下注意义务:

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代理人的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

二、判断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对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职位一致,是否有不相适应的言行等进行合理判断。

三、核实义务。对于通过谨慎判断,认为可能存在瑕疵,应进一步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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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律师回复] 对于该怎么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是怎样的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是怎样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的结构理性是怎样的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里,即使代理人已经越权行使其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存在过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权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误以为代理人并未越权而与之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实际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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