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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指控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底和9月,王XX等八名被告人分两次在矿洞盗窃大量乳化炸药、膨化炸药和雷管。公诉机关认为他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应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被告人认罪,陶XX辩解自己未参与第一起盗窃且不知其他被告人盗窃事实。
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的梁小龙律师,执业13年,承办过超1016件各类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等领域。他为被告人陶XX辩护,指出指控陶XX参与第一起盗窃爆炸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认定,且在第二起犯罪中陶XX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盗窃爆炸物的行为。法院认为各被告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王XX系主犯,其余七人系从犯。陈XX有自首情节。对于梁小龙律师认为陶XX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未采纳,认为陶XX主观上对盗窃爆炸物明知,且共同参与了盗窃。最终,法院依法对八名被告人作出不同刑期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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