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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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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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风险代理这对于律所来说是比较特殊的,因为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人当前的相关案件的时候会通过不同的标准收费。其中有一种就是律所通过相应的办法是必须胜诉的,只有案件在胜诉了以后委托人才会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为了达到这种胜诉的结果委托人支付的费用非常的高。那么,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一、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注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二、实行风险代理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即律师事务所首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也就是说,是否实行风险代理应由委托人自行选择、决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为获取高额回报,而对委托人有所隐瞒。

第二,对以下八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5、刑事诉讼案件;

6、行政诉讼案件;

7、国家赔偿案件;

8、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一定的金额,即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超标收取风险代理费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风险代理费一般是按当事人最终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实现的标的额收取的,该标的额来源于其他当事人,收取过高的风险代理费实际上是一种“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前述案例中,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支付高额代理费用之所以未获全部支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把抚养费亦算入了风险代理收费的标的额范围,而实际上对于抚养费是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

在我国统一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当中,对不可以风险代理的案件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像是最容易很普遍的婚姻官司,或者是请求律师帮助争取最低生活保障的,抚养费,职工请律师帮助索赔劳动报酬等这些案件,律师必须要按照平时的收费标准来执行,也就是费用都是委托人先从一开始就得支付给律所的,并且收费标准当然不能够按照最高数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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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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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风险代理从大类上分,有两种收费方式:1)半风险代理模式在代理合同中律师代理费分两部分,基本代理费风险代理费。基本代理费部分签约后支付,且不论办案结果如何,这部分不予退还。而风险代理部分则是约定以一定比例或标准,结合案件处理结果,支付风险代理费。2)全风险代理模式合同中的全部代理费均与结果挂钩,全部是按一定比例或标准,结合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应支付的代理费。不管是半风险代理模式中的风险代理部分还是全风险代理模式,双方视案情需要也可以约定当事人先预付一部分或全部的风险代理费,最后根据案件结果多退少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风险代理中律师的风险指的是律师付出劳动有无法获得相应报酬的风险。但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等第三方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或者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等办案支出,并不属于风险代理范围。等第三方收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不管是否聘请律师代理,都会发生。而律师办案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如果律师不代理,当事人自己处理同样也会发生。这些费用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支付的,不在律师风险代理费范围。还有,与案件结果挂钩可能是指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可能是指案件判决后的执行结果。到底是与哪个结果挂钩,需要双方在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确。
2、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按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具体的比例,则要根据案件的难度、标的额的大小、地域、风险代理的不同收费方式等情况,由当事人与律师协商确定,总的原则是风险和收益成正比:案件难度大的比难度小的收费比例要高案件标的额小的比标的额大的收费比例要高外地的案件比本地的案件收费比例要高全风险模式比半风险模式收费比例要高半风险模式中,基本代理费低的比高的收费比例要高完全事后才付费的比事先预付风险代理费的比例要高与执行结果挂钩的比与只与判决结果挂钩的收费比例要高 扩展资料:禁止或不适合风险代理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风险代理,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使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根据《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案件,禁止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关于这个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各地制订的收费办法中都差不多,因为都是依据上位的法律法规制订的。特别说明:按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婚姻、继承”案件也不能使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但是在《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婚姻、继承”案件不得适用风险代理。这是因为在发改委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中,对于律师服务中强制要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不包括“婚姻、继承”案件。也就是说,按最新的规定,“婚姻、继承”案件是可以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的。当然,不在禁止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未必都希望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当事人希望采取风险代理的,律师也未必都接受。对当事人而言,只有案件风险达到一定值,当事人才愿意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而对律师而言,通常风险代理适用于一些大额的“合同纠纷”、“讨债的债务纠纷”等涉及一定财产数额的诉讼或非诉案件。如果案件标的非常小,即使按最高30的标准也收不到多少律师费,律师当然不愿意代理。如果律师认为显然没什么胜诉的机会,白白付出劳动而无收益的可能性太大,律师同样也不愿意接受。总之,风险代理方式属于市场价调控方式,主要看双方从各自的利益考量、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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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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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关于这个禁止风险代理的范围,各地制订的收费办法中都差不多,因为都是依据上位的法律法规制订的。特别说明:按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婚姻、继承”案件也不能使用风险代理的方式,但是在《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婚姻、继承”案件不得适用风险代理。这是因为在发改委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中,对于律师服务中强制要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不包括“婚姻、继承”案件。也就是说,按最新的规定,“婚姻、继承”案件是可以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的。当然,不在禁止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未必都希望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当事人希望采取风险代理的,律师也未必都接受。对当事人而言,只有案件风险达到一定值,当事人才愿意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而对律师而言,通常风险代理适用于一些大额的“合同纠纷”、“讨债的债务纠纷”等涉及一定财产数额的诉讼或非诉案件。如果案件标的非常小,即使按最高30的标准也收不到多少律师费,律师当然不愿意代理。如果律师认为显然没什么胜诉的机会,白白付出劳动而无收益的可能性太大,律师同样也不愿意接受。总之,风险代理方式属于市场价调控方式,主要看双方从各自的利益考量、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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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代理人。
二、代理事项包括:通过发律师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与债务人谈判和解、申请并参加调解、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代理法院民事一审阶段诉讼、代理法院二审阶段诉讼、代理申请强制执行、代理执行和解、代理执行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款项等程序,以及其他任何可以合法收回相应款项的事项。
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详见双方签署的委托书。
四、承办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遵守律师道德规范和执业标准,勤勉尽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五、乙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责任。
六、乙方或者是承办律师非法使用或者非法披露在代理过程中所知悉的甲方商业机密,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该损失。
七、乙方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变化,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但是甲方已经明确乙方全权代理且不须通知甲方的除外。
八、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代理的,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应于事前或事后征得甲方同意。但是,乙方指派其他律师或者是律师助理处理文件送达、调查、文件制作、文件复印、相关法律调研等程序性工作或者是一般工作不需要征得甲方同意,也无需通知甲方。
九、因情况紧急,为维护甲方利益,乙方指定其他律师接替不需取得甲方同意;但是事后需及时通知甲方。这里的紧急情况,是指因为战争、罢工、自然灾害、疾病、交通或者通讯中断客观原因等导致乙方无法处理相关业务,而不处理该相关业务会可能影响整个案件的最后结果的情形。紧急情况消除的,乙方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指定原来的承办律师恢复代理,也可以指定新承办律师继续代理。
十、乙方指派其他律师办理案件,其他律师为新承办律师。乙方应及时将新承办律师联系方式通知甲方。十
一、乙方指派其他律师承办案件,不影响约定的律师费。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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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乙方接受委托后,若发现甲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隐瞒情况,提供伪证,则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代理,已收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弄虚作假,捏造事实,隐瞒情况,提供伪证,导致案件败诉的,则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十
七、甲方已得到乙方明确提醒:乙方不能保证谈判后债务人付款、到法院起诉可能败诉、即使胜诉也可能执行阶段不能令甲方满意。承办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分析、判断、意见,均不代表承办律师就案件做出了成功或者是胜诉的保证。十
八、乙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按照案的实际情况建议甲方采取适当的措施,建议甲方及时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债权的实现。如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甲方拒绝采用起诉或者仲裁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保障权利的实现,则视为乙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代理工作,甲方须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甲方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为拒绝采用合理的方式实现权利的表现之一。十
九、非归于甲方或者乙方主观原因导致债权无法最后实现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方丧失债权,乙方丧失律师费。非归于甲方或者是乙方主观原因导致的债权无法最后实现,包括但是不限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债务人破产且无剩余财产、法院的判决、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找到债务人、债务人被注销、债务人移居境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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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可以风险代理吗
关于继承诉讼不适用风险代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除婚姻、继承等特定案件外,处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时,若委托人已知国家收费标准仍选择风险代理,律所有权执行风险代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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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伯伯现在生意做大了,靠着自己的努力,从公司内给争取到股权了,只不过大额的属于股权代持的,就怕会有很多危险的,那股权代持有哪些法律风险呢?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随着近年来创业风潮的兴起,股权投资也成为众多高净值人士的投资选择,除了通过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代为进行股权投资的情况外,笔者遇到了多起“股权代持”的情况,有已经出现代持争议的,有双方之间请律师就代持起草法律文书的。去年,笔者经办了一起因隐名投资公司股权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虽然最终双方调解结案,返还投资本金,但是,并没有达到当事人预设的,由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目的。通过此次办理股权代持纠纷案件的过程,笔者对该类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
代持股权纠纷类型主要包括:
一,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
二,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 ,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三,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 ,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
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 ,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
五,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 ,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
六,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 ,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
(二)股权代持原因分析
股权代持的原因呈多样化,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 比如公务人员为规避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规避限制性规定,境外投资人为规避对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投资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
二,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 比如甲向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甲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乙,暂交由乙代持,待甲归还借款后,则乙将股权归于甲的名下。
三,代为投资。 例如A拥有闲置资金,委托B代为向某公司投资。该类纠纷往往易引起系代持股纠纷还是委托理财纠纷抑或借贷纠纷的混淆。
四,为节约成本。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成本(比如税务成本)或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将其股权交由他人代持,后引发纠纷。
(三)股权代持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以及所持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依据。
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就有关股权代持的情况,该行为会对代持双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外部主体的利益造成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对隐名股东即实际投资人的风险
1、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当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即请求显名时,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合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隐名股东主张变更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隐名股东无法提供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下,即使该隐名股东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主张成为显名股东或者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仍旧存在困难。
2、隐名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存在法律障碍。
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如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事先不知道显名股东背后还有隐名股东存在,或者知晓后对该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认可的,则代持股协议的很多约定无法及于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例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于公司分红的约定,但这种约定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往往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要求代持人在获取的股利中分取约定的部分给隐名股东,而不能根据其与代持人的约定直接要求公司对其分红。又如,隐名股东还面临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风险。有的实际出资人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虽怀疑其他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但隐名股东在未显名的情况下,若起诉直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因其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也会面临败诉风险。
3、代持股权被转让或被质押,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中,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尽管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4、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份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份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虽然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相应的损失。
二,对显名股东即代持人的风险
1、债权人依法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显名股东面临承担清偿责任风险。
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显名股东会面临难以退出公司的风险。
与前述隐名股东要求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相似,显名股东如果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也要受到该条件的限制。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仍然难以退出。另外,一些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但在实践中,对相关条件是否成就存在较大争议,显名股东无法完成举证的,也会导致显名股东的退出困难。
三,对公司及外部人的风险
1、公司易卷入讼累。
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通过订立股权代持合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种约定,实际投资人、显名股东、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外部债权人等之间直接或间接产生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继而会引发一系列纠纷。在不同类型的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隐名投资还会涉及代理、合伙、信托等法律关系。实践中,无论是隐名股东要求确认其股权,还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都难以避免会卷入诉讼。
2、以人合性为基础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会受到破坏,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了解及信任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及发展存续的基础与前提,而打破或者影响公司“人合性”的行为,很可能导致公司发展陷入困局。因此,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前,均会通过股东之间的协议对股东的出资、条件或者范围加以限定。在公司成立之后,还会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对于新增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等与“人合性”相关的事项予以规定。出于各种目的的股权代持行为,往往是对股东之间了解与信任的一种破坏。对于公司而言,若其他股东事先并不知晓股权代持事项,显名股东既未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信息,亦未披露股权代持协议的条款约定,一旦显名股东要求退出公司或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缺乏信任时,矛盾就会凸显,从而有损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
3、股权代持无益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是维护健康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等信息,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提升交易效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隐藏了股权出资的真实情况,增加了交易行为的复杂性,造成了交易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交易的外部相对方对于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状况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精力、财力等成本,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以及交易的效率。
(四)股权代持的律师意见
股权代持行为虽然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隐藏身份以获取某种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从涉案纠纷来看,市场主体还是应当权衡利弊,慎玩股权“隐身术”,一旦涉诉相关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司法保障。
一,司法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虽然股权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主行为,法律对一般的股权代持行为并未禁止,但是股权代持行为对代持人、实际投资人等均会带来法律上的风险,当事人在实施股权代持行为时需权衡利弊,谨慎代持。股权代持行为使得公司登记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在市场交易中会使交易对象对公司的信息产生误判;一旦代持行为被披露,对于公司商业信誉也会产生影响,这些都不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法院在掌握司法尺度时一般不鼓励股权代持行为。
二,对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采取内外区分原则
在代持股纠纷中,法院一般会区分代持股行为的内外效力之别。这种区分涵盖了两个层面,一是区分代持股协议在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代持股协议的约定对于协议当事人(实际投资人与代持人)之间一般是有效的,但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代持股行为并不知情,则代持股协议往往对公司其他股东难以发生效力,对公司也难以发生效力。二是区分代持股行为与股东对外应负的责任。即使代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者约定显名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概不负责,但如果该代持的股份出资不实,公司的债权人仍可以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内外区分原则是法院审理涉代持股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对于规避法律纪律规定的代持股行为予以遏制
对于刻意隐瞒自己的特殊身份,规避法律纪律规定进行代持股的行为,例如对于公务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参与经商办企业,特定行业监管人员、中介人员利用代持股形式代持监管或服务对象的公司的股份,规避有关身份隔离的法律纪律规定,境外人员通过代持股形式持有境内属于外资限制准入领域的公司的股份,等等,该些行为将不被法律所允许,并且可能受到有关只能部门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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