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百二十二条应该怎么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其一,我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制度,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将重大误解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客体限定在合同行为中的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方面,如此,对于这些客体之外的重大误解,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的认识发生重大错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等等,无法纳入重大误解制度,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司法保护。
其二,我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也是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确了“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三项基本构成要件。
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及其范围,从利益来源看,利益应当包括所得利益和以该得利所获的利益,返还不当得利理所当然应返还所得利益和以该得利所获的利益;从利益形态看,利益可以是金钱、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的权利(包含权利凭证)等等,所受损失的利益返还不能的,譬如借用人归还出借物时搞错了出借人,不当取得该出借的人把该物已转卖出去,无法返还该出借体物的,应由不当得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损人的价额损失,利益受损失人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果得利人不知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其返还责任可以因为得利丧失或因得利所受损害而免除。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由,是防范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被不当、不道德利用的必要规则。有些表面上得利人的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因此受到了损失,不过,从得利人取得该利益的基础关系和原因看,乃是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人(表面上的利益受损失人)履行道德义务、知道无债务或因不法债的关系而让他人获利的;这些情形,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事由,于此类情形,即使原告利益有所失去,对方因此而得利,原告也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关于诉讼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由原告(利益受损人)负担还是由被告(得利人)负担,看似诉讼法的事项,其实民事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如何在原告被告之间分配问题,涉及各式各样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在规定举证义务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之外,无法一一具体规定,只能由民法实体法加以规定。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中,对“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二项要件的举证义务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学理界和法院不存疑问,而对于“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这个要件由哪方当事人来负担就颇有争议。有的人认为,如果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该项要件的举证义务就应由原告(利益受损失人)负担,但是,那样就存在原告(利益受损失人)因“无法律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不存在的事实)而客观上无法举证的情况,因此,该项举证义务的确定不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规则,而应由民法将这一要件表达为由被告(得利人)对自己“得到此利益有法律根据”(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另有人持相反的观点。在这二种不同的观点下,相同请求返还的不当得利案件,呈现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从我们的实际生活看,“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该要件的举证义务分配给被告(得利人)缺乏正当性和便利性,而将“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转化为“付出利益的法律根据并不是得利人得利的法律根据”事实,则消极事实要件在形式上转化为了积极事实要件,并且,原告(利益受失)由就此积极事实负举证义务也不存在不便利性和不正当性。当然,基于该要件举证义务的特殊性和存在的分歧,该要件的举证义务分配规则还是应该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予以规定。
对于《民法典》一百二十二条的用法在我们是可以找到相应的举例说明的,对于这个问题一般情况下都是非常严重的,因为对于一个人的非法利益的获取肯定是违反我们国家法律的,这样规定就是我们国家对于违反我们国家法律的人来进行的惩罚措施,所以说肯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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