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收货凭证往往是证明货物交付的关键证据。本案被告昆明XXXX开XX锦XXX幼儿园正是以无直接收货凭证为由,抗辩未收到设备,不应支付设备款。2024年执业的汤思骑接手此案后,没有局限于收货凭证的有无,而是从合同履行的事实出发,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设备已实际交付。整个维权工作的核心,围绕如何将合同履行的事实转化为法律上认可的“设备已交付”的证据。
汤思骑接案后,第一时间申请查阅了全部案件卷宗。2024年执业的汤思骑,此前已成功办理合同纠纷相关案件200余件,有着丰富的合同纠纷处理经验。他注意到,虽然没有直接的收货凭证,但原告云南XX公司为幼儿园提供教学设备及配套课程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幼儿园也支付过部分课程款。汤思骑决定从合同履行的细节入手,收集相关证据。
2025年6月9日,案件立案后,进入证据质证阶段。汤思骑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为幼儿园提供课程服务的记录、幼儿园支付课程款的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幼儿园长期使用课程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则坚持认为,没有收货凭证就不能证明设备已交付。汤思骑补充理由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幼儿园接受了课程服务并支付了部分课程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和提供课程的义务。
法院经审查确认了案涉协议约定内容、被告欠付课程款、明确不再使用课程、原告支出律师费8000元,且被告支付的课程款未达约定金额等事实。对于设备交付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长期使用课程却抗辩未收设备,无事实依据,未达约定课程款,需全额支付设备款258212元。
最终,20XX年X月2X日,云南省昆明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昆明XXXX开XX锦XX幼儿园签订的《教学课程合作协议书》于2025年6月13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教学设备课程款13895.80元、教学设备款258212元、律师费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承担,若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汤思骑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从合同履行的事实出发,成功为原告追回了27.2万设备课程款,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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