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事实背景
2017年12月21日,原告龙口市XX公司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龙口XX公司与山东XX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费15万元未付,若被告违约,需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被告也分别签订或出具相关反担保文件。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口XX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先后8次垫付利息,2018年5月30日,银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从原告处扣划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原告累计承担保证责任金额达5380799.86元。但被告龙口XX公司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未在两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将各被告告上法庭。
核心争议点及法院认定
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龙口XX公司主张代偿款项:原告认为,依据与被告龙口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在被告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自己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龙口XX公司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依《委托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被告龙口XX公司主张权利,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第二,被告龙口XX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口XX公司应支付担保费15万元及违约金12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龙口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和违约金,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请求。
第三,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被告龙口XX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以及被告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要求这些被告对被告龙口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这些反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应该对被告龙口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原告请求的后续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法院认为,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在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又另行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并请求调整,因此对原告请求的代偿本息的后续利息不予支持。
整体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龙口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XX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80799.86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25万元、担保费15万元;被告龙口XX公司、杜XX、杜XX、郝XX、杜XX、苏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龙口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66元,由被告承担。
法律建议
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在担保合同中,各方都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担保人来说,在签订担保合同前,要充分了解被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避免陷入不必要的风险。同时,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等重要内容。对于被担保人而言,要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避免违约给担保人带来损失。在发生纠纷时,各方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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