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申请理赔后,以“保险合同已到期”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这一决定让年近七旬且无业的原告朱某陷入了困境,他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无果,在经济和精神上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无奈之下,朱某委托彭佩荣律师提起诉讼。
彭佩荣律师接受委托后,并未被被告看似合理的“合同到期”抗辩所迷惑。她凭借自己深厚的实务积淀和丰富的庭审经验,将目光精准地锁定在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她仔细研读了《平xxx医疗保险》合同条款,发现第1.2.2条“基本部分(基础)”中明确规定的“延续期”条款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保险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满后需重新申请投保,原告未申请续保,合同已终止,故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生在保险合同期满之后,保险公司能否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赔付?
彭佩荣律师从2001年开始执业,至今已承办案件逾6000件,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她围绕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运用精准解读合同条款的技巧展开有力论证。她立即组织证据,向法庭清晰展示了两个核心事实:第一,原告的疾病(食管恶性肿瘤)确诊于20XX年XX月XX日,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届满之前;第二,原告产生争议医疗费用的住院时间为20XX年X月XX日,属于保险合同期满后XX日内的延续治疗期间。这两个时间节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彭律师强调,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解释条款时应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面对彭律师精准的条款引用和严谨的逻辑论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明显处于劣势。代理人试图再次强调合同到期的观点,但在彭律师的步步紧逼下,显得言辞苍白,最终沉默不语,无法再给出有力的抗辩理由。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X的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前,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在主险合同期满后的XX日内,符合保险合同第1.2.2条约定的“延续期”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医疗保险金30811.28元。
目前,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但仍存在执行的问题。彭佩荣律师告知原告,若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赔付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原告保留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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