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某科技公司正是以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原因力较小为由,不同意赔偿。执业十七年、承办过数千件各类民商事案件的徐晓律师接手此案后,深知在这类案件中,准确把握因果关系的证据至关重要。
徐晓律师接受委托后的首次行动,展现了他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丰富经验。他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凭借多年代理证券纠纷案件形成的操作习惯,敏锐地注意到本案系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中的平行案件,且该系列已有示范判决生效。曾处理过多起类似示范案件的徐晓律师清楚,示范判决对于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他进一步了解到,根据示范判决,某科技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XX月XX日,揭露日为2016年X月XX日。
接下来,徐晓律师与办案单位展开了一系列沟通。他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的交易数据,法院初步答复需按程序进行审核。徐晓律师补充理由称,根据他此前处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经验,交易数据是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在他代理的多起类似案件中,交易数据对于准确计算投资者损失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终,法院采纳了他的申请,调取了原告的交易数据。之后,徐晓律师又推动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核定。在庭审中,徐晓律师凭借其在证券信息披露合规及证券欺诈诉讼领域的丰富经验,主张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某科技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虽提出因果关系抗辩,但在示范判决已认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未获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进行裁判。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被告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产生损失,依法推定该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所致,但经损失核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9.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徐晓律师凭借其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成功为投资者王XX争取到了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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