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3月1日,黄某(买方)与郭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将位于某市栖霞区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给黄某,总价款95万元。黄某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购房款40万元、48万元,合计90万元。2017年7月,郭某交付房屋,黄某装修后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由于案涉房屋原始购房发票日期为2016年,按约定需满五年后方可办理过户,黄某多次催促郭某配合。直至2023年7月15日,郭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4年1月31日前配合过户,否则按房屋成交价30%支付违约金。
然而,郭某在2020年4月15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3月未经黄某同意,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用于个人经营贷款。黄某认为郭某违约,且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抵押权不应成立,遂委托周爱荣律师代理诉讼。黄某提出的诉求包括:判令郭某及第三人注销案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判令郭某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黄某名下;判令郭某按房屋成交价10%支付违约金9.5万元;判令郭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律师的核心论证
银行方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认为其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当取得抵押权。
周爱荣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其中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等。在本案中,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有义务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
2.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庭审中,周律师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装修票据、物业费发票、房屋照片等证据,证明黄某自2017年起持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而银行未能提供任何实地查看或调查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为何未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存在重大过失。银行增加的所谓“善意取得”的主张,并不能替代其应尽的审查义务。
3.银行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郭某未经黄某同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银行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
最终法律结论:银行不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郭某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黄某有权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并办理过户手续,郭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法院认定银行“未举证证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房屋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并判令涤除抵押权。同时,法院考虑到黄某已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居住多年,支持了过户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度调减,从9.5万元调整至4.75万元,并抵扣黄某应付尾款2万元后,判令郭某再支付2.75万元。法院驳回了第三人提出的“一事不二审”“黄某无购房资格”“拆迁安置房需主管部门批准”等抗辩理由。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房屋交易市场中,企业和个人常见的错误认知是认为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就一定合法有效,而忽略了对房屋实际情况的审查。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必须对房屋的权属、现状及是否存在权利人之外的占有人进行合理审查,否则可能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进行不动产交易和抵押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避免因疏忽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对于劳动者和购房者来说,要及时关注房屋产权情况,在遇到问题时,要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周爱荣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在证据组织上,周律师通过收集社区证明、装修票据、物业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黄某的实际占有情况。在法律定性方面,精准把握了银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明确指出银行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庭审策略上,通过合理的论证和抗辩,成功说服法院采纳己方观点,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的权益。
房屋产权无小事,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周爱荣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排除了银行抵押权,实现了强制过户和违约金赔偿,用法律的力量守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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