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多名同案人共谋,在多处山头、路段开设赌场,以“四门子”方式组织赌博,持续5个多月、开设390余场,赌资累计高达390万余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当事人出资入股、负责赌场钱款收支统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量刑风险。
最初,当事人掌握的证据较少,仅知道自己有主动到案的情况,但对于自首、立功等关键证据并不明确。曾律师介入后,全面梳理卷宗、同案供述、账本记录、到案经过及举报材料。通过仔细研究到案经过,确定当事人主动到案且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如实供述,这构成了自首的关键证据;同时,对当事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进行深入调查,查证属实后,作为立功的证据。此外,还收集了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以及主动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8000元,并代为退还赌场赃款42000元的相关凭证。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自首证据,对方可能会质疑当事人主动到案的动机不纯,但曾律师回应称,当事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于立功证据,对方或许会对举报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曾律师则通过提供查证属实的相关材料,证明立功的有效性。对于认罪认罚和退赃退赔的证据,曾律师强调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悔罪态度和积极降低社会危害的行为。
法院最终认定,当事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主犯、情节严重,但结合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曾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有一套明确的方法论。首先优先核查当事人到案经过,确定是否构成自首;其次,关注当事人是否有立功表现,通过深入调查相关举报材料来固定立功证据;最后,收集当事人认罪认罚和退赃退赔的证据,以体现当事人的悔罪态度和降低社会危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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