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XX年X月XX日,原告麻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麻某与李某本是合作关系,在李某多次恳求下,麻某同意将与李某共同享有的对宁波某有限公司80万债权,全部由李某在执行案件中抵扣其对该公司的债务。麻某因在湖北,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李某,后还从湖北赶到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与各方办理执行和解事宜。同时,李某承诺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麻某15万,20XX年XX月归还余款25万。然而到期后,李某均未按约支付,经麻某多次催促仍一再拖延。
李某书面答辩称,麻某要求归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折抵的80万中是麻某应当承担的费用,他是为让麻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才被迫写下25万欠条,欠款实际并不存在。而且相关案件若败诉,麻某也没有80万中的份额。
朱佳嫣作为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助麻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李某也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经法院审查,朱佳嫣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法院认为麻某并未明确表示愿意以自己的份额去偿还李某名下的债务,对李某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朱佳嫣在案件中深入分析,让法院关注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麻某将40万(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李某是无偿还是有偿,若是有偿,对价是多少金额。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明确80万(及利息)麻某和李某各半享有,相关生效判决也认定麻某无需承担任何债务。从常理推断,麻某将自己的40万(及利息)份额转让给李某抵扣其个人债务不可能是无偿的,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麻某愿将40万赠与他偿还债务。对于李某出具的欠条,应理解为双方对40万中的25万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对另外15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而非麻某对15万债权的放弃。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李某需支付原告麻某价款40万,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朱佳嫣执业2年中,在债权债务执行领域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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