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子女能不能继承养父母遗产
养子女与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这种拟制的关系其法律后果却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养子女关系一旦确认,其继承权益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既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二、如何判断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否成立?
确定养子女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就是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事实收养形成的时间,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有三种情况。
1、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收养关系
我国的《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在该日期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国家一般默认收养关系成立。所谓事实收养是指虽没有书面收养协议,但收养人确实对被收养人尽了养育义务,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
2、在《收养法》实施后修订前形成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在1998年进行过修订,修订后的新法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从1992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收养是否成立收养关系需结合修订前的《收养法》进行判断。
修订前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从上述条文可以得出,除收养弃婴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需进行登记才成立收养关系以外,其他收养只要有收养人与送养人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即可形成收养关系。但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收养公证都必须符合《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相关规定。比如:对于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五周岁。对于被收养人需要满足(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送养人必须是(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若不符合这些规定的,收养协议或公证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此的话,所谓养子女也就不能继承遗产了。
3、在《收养法》修订后形成的收养关系
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从该法实施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事实收养不受法律保护。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其实是给予收养关系而建立的一种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彼此之间并没有血缘关系,但并不妨碍双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收养关系如果已经合法化了,那么养子女自然是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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