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中,原告位某与被告杨X是朋友关系。2024年3月27日,杨X向位某借款15万元,并要求位某将款项转入被告王X的南京银行卡中。同年4月2日,杨X又通过微信向位某借款3万元,借款合计18万元。借款到期后,杨X未偿还,位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王X在杨X无法偿还借款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杨X认可借款事实,称由其个人偿还,与王X无关;被告王X则辩称,自己仅应杨X要求提供银行账户接收款项,并非借款人,也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初,原告掌握了向杨X指定的王X账户转账15万元以及微信向杨X转账3万元的记录,但缺失王X与借款存在关联的关键证据。周爱荣律师介入后,采取了多方面的证据补强行动。首先,律师收集了原告与杨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等均由原告与杨X直接协商确定,王X未参与借款磋商。其次,律师获取了王X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王X收到15万元后将款项转给了杨X,且王X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此外,律师还提供了王X与杨X的沟通记录,表明王X对借款的具体金额、用途、利息及还款安排均不知情。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原告认为出借账户即应担责,周爱荣律师则回应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单纯的出借银行账户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王X既未从中获益,亦未以账户所有人身份向原告作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原告与杨X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王X仅系应杨X要求提供账户接收款项,从未以借款人身份参与磋商,亦未作出任何还款承诺。
最终,法院采纳了周爱荣律师的观点,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杨X,杨X应承担还款责任,王X不因代为收款而成为借款人或保证人。法院判决仅由杨X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LPR3.1%计算),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案件受理费1950元全部由实际借款人杨X负担。
周爱荣律师在处理这起案件的证据问题时,采用了“三步核查法”。一是核查合同相对性,明确借款合同的主体关系;二是核查出借账户行为与借款责任的关联,判断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三是核查账户提供人是否从中获益或有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以此来确定账户提供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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