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景区建设项目中,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于2018年正式入场施工,负责景区内多个核心建筑的建设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公司以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未达预期为由,单方面要求降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建筑公司认为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多次与开发公司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随后,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违约为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的核心论证
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建筑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影响了景区的整体开业计划,给开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是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汪能文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施工进度问题: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未达预期,是由于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图纸等必要条件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开发公司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单方面降低工程款结算标准。
3.显失公平的认定:开发公司主张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过了充分的协商,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因此,开发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调整合同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终法律结论:开发公司单方面降低工程款结算标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支持了建筑公司的诉求。判决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200万元以及赔偿建筑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驳回开发公司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建设工程领域,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包括随意变更合同条款、不重视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条款。若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对用人单位的警示是,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约。对劳动者(本案中的建筑公司)的启示是,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汪能文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体现在多个方面。在证据组织方面,他能够全面收集和整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为案件的胜诉提供有力的支持;在法律定性方面,他能够准确判断合同条款的效力和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在庭审策略方面,他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庭审策略,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的公平与合法是保障双方权益的基石,汪能文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为当事人在复杂的法律纠纷中赢得了公正的结果,彰显了法律的威严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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