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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XXX区人民法院,浙江甲X公司与宁波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浙江甲X公司要求宁波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965元及利息,宁波XX公司则对已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还有其他付款,且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超法定期限。
接手本案的,是2016年开始执业的律师汪家道。在审查证据时,该律师对宁波XX公司提交的六份《工程拨款申请单》产生怀疑。被告称前期进度款支付时,实际施工人张XX一并申请支付本案绿化工程和该项目景观工程的进度款,两工程支付进度款合计3400000元。但律师发现其中含景观工程的三份《工程拨款申请单》存在问题。
为了核实情况,律师逐页翻看这些申请单,仔细比对其中的内容。他发现含景观工程的三份申请单均无浙江甲X公司签章,且被告未举证上述申请单的实际收款人及付款情况。同时,律师还对比了含景观工程的申请单和有浙江甲X公司签章的申请单中记载的本项进度款和累计进度款,发现它们系分别连续累计结算,有签章的后两份申请单中累计付款金额与成本中心审核意见记载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一致。
最终,法院根据律师的查证结果,认为被告提出对本案工程还有其他付款的抗辩难以采纳,认定宁波XX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0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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